【发布单位】政务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51-05-16
  【生效日期】1951-05-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
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

(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

为加强民族团结,禁止民族间的歧视与侮辱,对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加于少数民族的称谓及有关少数民族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如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者,应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其办法如下;

(一)关于各少数民族的称谓,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机关加以调查,如发现有歧视蔑视少数民族的称谓,应与少数民族代表人物协商,改用适当的称谓,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审定、公布通行。

(二)关于地名:县(市)及其以下的地名(包括区、乡、街、巷、胡同),如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意思,由县(市)人民政府征求少数民族代表人物意见,改用适当的名称,报请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以上地名,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征求少数民族代表人物意见。提出更改名称,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

(三)关于碑碣、匾联:凡各地存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意思之碑碣、匾联,应予撤除或撤换。为供研究历史、文化的参考,对此种碑碣、匾联在撤除后一般不要销毁,而加以封存由省、市人民政府文教部门统一管理,重要者并须汇报中央文化部文物局。如其中有在历史、文物研究上确具价值而不便迁动者,在取得少数民族同意后,得予保留不撤,惟须附加适当说明,以上均由各省、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提出具体处理办法,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实行。重要者,须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
各级有关人民政府在执行以上工作前,应结合民族政策,须先在当地少数民族人民和汉民族人民中进行宣传教育,并与有关民族(包括汉族)的代表协商妥当,在大多数人了解之后始具体执行,以便进一步地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而不致增加民族隔阂,甚或发生民族纠纷。
此外,关于各民族历史和现状的艺术品(戏剧等)和学校教材中内容不适当处,应如何修改,因较为复杂,尚等各有关机关研究,并望各地民族事务机构提出意见。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