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政务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51-05-24
  【生效日期】1951-05-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检查工作,以保证飞航安全,维护国境治安,防止病疫传染,查禁走私,特制定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业务范围,对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物品施行检查:
(一)航空站(在未设民航管理机关的地区为民航局委托的空军站或空运业务机关,下同)负责检查外籍飞机飞航国境证件,飞机登记证书,飞机适航证书,机上无线电机执照,机员执照,飞航日记簿。
(二)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旅客护照证件,并配合海关(或关)同时检查旅客与机员所带行李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或机员进行单独检查。
(三)检疫机关(在未设检疫机关的地区为当地卫生防疫机关,下同)负责检查机员、旅客病疫,飞机卫生设备及有关病疫预防工作和证件。
(四)海关(或关)负责检查旅客与机员所携行李物品与检查机上等有关查禁走私事项。必要时,得对于有走私嫌疑的机员及旅客,施行个别检查。
空运业务机关为保证飞航安全,对旅客所带行李物品(包括附带于身上者)认为需要察看时,以于公安机关或海关(或关)检查时同时察看为原则。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机员、旅客及行李物品,无论进出口,如无特殊情形,均以检查一次为原则。
(一)来自国外者,在入境后第一个降落的航空站施行检查,前往国外者,在国境内最后经停的一个航空站施行检查;
(二)进出国境,非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得分别在起运站或到达站施行检查。

四、飞机进出口的时间,及其降落地点,由空运业务机关在当地所设之机关(其在当地未设机关者为当地航空站)负责预先通知各有关检查机关,按时依第二条之规定,同时进行联合检查。

五、飞机进口降落后或出口起飞前,机长或空运业务机关在当地所设之机关应具备载有机员及旅客姓名的仓单二份,以一份转交海关(或关)以一份由航空站转交各有关检查机关共同查阅,其他检查机关不得直接向机长或上述机关索取。

六、对各国外交人员的检查,依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之规定办理。

七、航空站及空运业务机关人员对当地各有关机关执行检查时应予协助。

八、本通则所称之检查系指第二条所列各款而言,其他如当地民航管理机关,空运业务机关对于飞机、海关(或关)对于货运监管、查验、征税等另有规定者,仍依照其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办理。

九、国内来往飞机及其机员、旅客、行李物品,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关机关,通过空运业务机关,施行检查。
(一)飞机往来走私严重地区时。
(二)有特殊情形必须施行检查时。
以上检查,限于起运站施行,给予凭证,在到达站验证放行,不再检查。

十、在空运经常通航地点,由当地空运业务机关负责主持定期召集联合检查会议,由当地海关(或关)及公安、检疫、航空站各机关代表参加,会商有关检查工作中所发生的问题,并研究讨论如何统一步骤,分工配合及简化手续等事宜。

十一、飞机进出口的许可由航空站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一律不得借故阻留,如有特殊事故须禁止其降落或延缓其起飞时间者,必须通过航空站执行之。

十二、本通则公布施行后,中央各有关检查机关应即各就其主管业务范围,将对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物品所有应行禁止限制取缔事项及规章法令通知民航局转知各空运业务机关,公告周知,其修改时亦同。

十三、本通则经政务院公布施行,过去各地原有检查办法与本通则有抵触者,即予废除。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