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21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私财物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本市商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实施。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公安局、市劳动局审核,在取得由市公安局消防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严禁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六条 烟花瀑竹必须专库储存,定量存放;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库房应设专人看管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采购的品种、数量须报送市公安局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外省市的烟花爆竹运入本市,须由市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持订货合同和品种目录,向市公安局消防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入。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旅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中山路、大连路、秦皇岛路(以下简称中山环路)以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中山环路以内原销售烟花爆竹的商店由公安机关收回《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由所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中山环路以外的单位经销烟花爆竹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应确定单位领导专职管理,并做到专人保管、专柜销售。

第十三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在中山环路以内的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因重大庆典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中山环路以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科研单位、医院、学校、影剧院、图书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名胜古迹等场所及其周围三十米区域内;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含代管仓库)及其周围五十米区域内;
(三)易燃棚户区、建筑工地以及各类建筑物的室内和屋顶。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燃放说明正确施放。严禁用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

第十六条 在中山环路以外地区举办烟花晚会,举办单位必须选择安全场所,并制订安全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准举行。

第十七条 严禁将烟花爆竹中的火药拆出玩弄或者制作其他爆炸物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原料、产品、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不听劝告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屡犯不改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须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的管理。发现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劝告制止。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安全宣传教育,并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控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