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7-20
  【生效日期】1998-07-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1998年7月20日内政办传发〔1998〕29号)

今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目标和要求,针对现行粮食流通体制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并进行了具体部署。深入进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合我区区情的粮食流通体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区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落到实处,推动全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结合全区粮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转换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
(一)实现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与粮食企业经营的分离。旗县以上(含旗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负责本地区全社会粮食流通管理,要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不参与粮食经营,不直接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要彻底改变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企业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既负责粮食管理,又从事粮食经营的现状。尚未分离的地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尽快分离,并确定专职人员专项负责本地区的粮食行政管理工作,相关行政经费改由当地财政开支。
所有国有粮食企业(包括乡镇粮库)都要面向市场,实行独立核算,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不承担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国有粮食企业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粮食经营活动状况。
(二)国有粮食企业是我区粮食流通的主渠道,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积极开展粮食购销活动。各级政府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掌握必要的粮源,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在稳定市场供应和粮价中的主导作用。
(三)国有粮食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经营机制,健全、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费用,增强竞争能力。
要保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包括农村粮食购销站)的稳定。在此基础上,探索成立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粮油加工、饲料企业可根据经济实力、资产规模、经营状况等,采取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组织形式进行改制。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要打破行业界限和行政区划界限,大力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国有粮食零售企业要在工矿、林牧区、边境地区粮食零售业中保持适当比例,以保证上述地区的粮油供应。根据当前的具体情况,各地应因企制宜,采取多种方式放开搞活国有粮食零售企业。军粮专供、兼供站的转制问题应与当地驻军充分协商后决定。
边境、边远牧区粮食零售企业要在执行顺价销售有关政策的基础上,确保粮油敞开供应。发生困难,由当地政府妥善解决。
(四)国有粮食企业要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全区直接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人员要逐步减少到现有人员的一半左右。同时要注意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设一支精干、高效的粮食职工队伍。粮食企业应根据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设施等情况,严格定岗定员,分阶段确定分流、减员目标和具体操作方案。粮食收储企业应以收储量定员;粮油加工企业应以销定产,以产定员;城镇粮油零售企业应以销定员。
要将国有粮食企业的下岗人员纳入各级政府再就业工程体系。各地要支持和帮助国有粮食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并按照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劳办发〔1998〕9号)的规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要积极帮助企业做好下岗人员再就业工作,并妥善安排好离退休职工的生活。
新办粮食企业、新建粮库所需人员,原则上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各级政府不得硬性要求粮食企业接收新的人员。
(五)粮食收储企业的附营业务,必须与粮食收储业务划开,设立单独法人,做到人、财、物分离,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分离出来的企业,要划转相应的资产和负债,并有必要的资本金。多种经营企业和粮食企业的附营业务成为单独法人后所设立的企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改革、改制形式,放开搞活。

二、合理划分自治区和盟市的粮食事权,全面落实粮食自治区主席、盟市长负责制
(六)我区粮食工作实行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区主席、盟市长负责制。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粮食供需平衡和宏观调控。主要责任是:
制定全区中长期粮食发展规划和相应的政策措施;制定全区粮食市场体系培育和建设规划;搞好全区粮食供需平衡,向国家提出我区对中央储备粮吞吐量的需求计划,并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落实粮食进出口;通过多种形式建立自治区与有关省市区之间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调剂区内盟市间粮食余缺;负责自治区储备粮和定购粮的管理;确定自治区储备粮、定购粮和保护价粮的价格水平;管理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负责制定全区粮食市场管理办法;制定和落实全区消化粮食财务挂帐措施;负责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在区内发生比较大的自然灾害或粮食丰收导致粮价大幅度波动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主要通过自治区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稳定市场粮价。
自治区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并在储备粮收购、粮食出口、储备仓库建设、粮食风险基金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八)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粮食生产、转化和流通工作。主要责任是:
继续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在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前提下,坚定不移地发展粮食生产。粮食主产区要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调整粮食、经济作物和饲料的种植比例,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粮食品种结构,提高畅销品种的商品化率。粮食主销区也要为全区粮食供需平衡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大力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培育和发展龙头企业,加快粮食深加工和粮食转化,实现粮食增值,解决卖粮难问题。
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切实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继续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由各盟市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并组织收购。今后几年,全区粮食定购任务将大体保持稳定,具体品种可根据粮食市场需求做适当调整。自治区原则上不再下达定购粮销售和盟市间调拨计划,各地区可以按照顺价销售的有关规定自行销售。
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政策。国有粮站、粮库(包括目前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粮站、粮库所属的粮食加工厂)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一定要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不准再发生新的亏损。
保证当地城镇、工矿、林牧区和需要救助的灾区、贫困地区居民口粮及军队用粮的供应。
制定和落实当地消化新老粮食财务挂帐的计划和具体措施。
管好用好粮食收购资金,确保应拨付的补贴及时足额到位,杜绝挤占挪用,切实做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
建立和完善盟市级粮食储备制度,根据应付本地区自然灾害和市场调控的需要,落实盟市级粮食储备量及储备品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粮食生产和流通的需要,搞好本地区粮食仓储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和改造。
负责本盟市旗县间粮食余缺调剂,建立盟市间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按照自治区统一安排,组织落实粮食进出口。
加快粮食市场体系的培育和建设,强化对粮食市场和粮食价格的管理和监督,稳定市场粮价,维护正常流通秩序。
(九)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自治区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匹配比例,落实全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同时,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纳入预算,并在预算执行中优先安排,足额到位。
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自治区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二是粮食企业因按保护价收购粮食,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顺价出售时应弥补的亏损补贴。
粮食风险基金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存款专户,专户拨补,滚动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储备和经营分开
(十)加快完善自治区和盟市两级粮食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储备粮与企业经营周转粮实行分开管理。
(十一)自治区储备粮的粮权属自治区人民政府,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盟市根据自治区的要求建立盟市级粮食储备,粮权属各盟市。
(十二)在自治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专门负责储备粮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十三)自治区储备粮的收储除利用自治区直属储备粮库外,可利用盟市粮库和社会仓储设施储存。盟市粮库和社会仓储设施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实行资格审核制度。自治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确保储备粮安全。
(十四)自治区储备粮财务实行垂直管理。自治区储备粮的费用和利息补贴按照国家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并划拨到自治区财政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自治区储备粮的利息和费用补贴由自治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到承担自治区储备粮收储任务的粮库。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以及自治区拨付的利息和费用补贴。
(十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审计和监督,定期审核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十六)加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鼓励部门、企业和社会多渠道投资,采取租赁等方式加以利用。大力支持利用社会仓储设施储粮。各地区要重视对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投入。储备库建设以改造、扩建为主。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
(十七)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十八)为保护生产者利益,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保护价应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粮农得到适当收益。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保护价原则,经与毗邻省区衔接后制定保护价具体水平。
(十九)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销售限价。销售限价的制定将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确定的销售限价原则,制定销售限价具体水平。
(二十)定购粮收购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的原则确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稳定。
(二十一)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吞吐等经济手段,通过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市场粮价稳定在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增加储备粮收购;当市场粮价涨至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抛售储备粮,以稳定市场粮价。一般性自然灾害和局部地区粮价上涨,由盟市政府动用盟市储备粮进行调控;出现较大自然灾害或全区性粮价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用自治区储备粮救灾或平抑粮价;超出自治区调控能力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给予支持。

五、积极培育粮食市场,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二十二)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一步搞活粮食流通。
(二十三)对农民生产的粮食,只能由承担收购任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收购,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等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收购以旗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旗县行政区域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所生产的粮食。所有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所需粮食,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在旗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其中,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为切实把农村粮食收购市场管好,全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等部门,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直接到农村采购粮食的,必须严加惩处。
(二十四)加快建立和完善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积极培育旗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当前,要重点抓好呼伦贝尔盟扎兰屯大豆批发市场、哲里木盟通辽玉米批发市场、赤峰市杂粮批发市场、乌兰察布盟集宁小杂粮批发市场、巴彦淖尔盟临河小麦批发市场等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抓紧建立粮食市场信息网络,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交易规则,搞活粮食流通。
粮食批发市场要改善服务条件,完善服务功能,通过提供准确及时的粮油市场信息、良好的仓储条件、便捷规范的信用结算服务和周到的运输服务,制定合理收费标准,吸引粮食企业入市交易。同时,各地区要积极支持、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旗县以上粮食市场交易粮食。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可靠的资信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及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施行。全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要严肃查处。
(二十五)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发展粮食零售。粮食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
(二十六)维护全区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旗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严禁自设关卡,搞地区封锁。
(二十七)加强粮食产销区的购销衔接工作,产销区要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积极搞好粮食余缺调剂。鼓励和支持销区到产区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仓储设施和从事粮食流通。同时,也鼓励和支持产区到销区建立粮食销售网络。产销区之间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发展跨地区的粮食企业集团,使其在区域间粮食流通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十八)在国家批准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内,开展边境地区粮食贸易。

六、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帐,改善资金管理办法
(二十九)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的粮食财务挂帐,继续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核复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情况的通知》(内政发〔1995〕160号)执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消化挂帐的资金,凡应由财政拨补的部分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完成责任书规定的消化目标。
(三十)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牵头,会同财政、粮食、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等部门进行认真清理、核实,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清理结果和消化方案;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按照中央关于我区在1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内完成亏损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任务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在自治区确定的年限内消化本金;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利息的亏损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均由盟市在上述期限内消化。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积极进行减员增效,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以便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按期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应由企业归还的亏损挂帐本金。
各盟市要根据审核、清理粮食财务挂帐结果及自治区对盟市消化粮食财务挂帐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工作方案,按期完成消化任务。
(三十一)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钱随粮走”的原则供应并管理,根据收购进度计划,保证收购资金供应。粮食调销要坚持“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保证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违反资金管理原则和办法的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自治区和盟市储备粮油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储备计划和实际收购数量变化情况,在财政应拨补的储备费用、利息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管理。
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贷款执行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不得上浮。自治区和盟市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三十二)粮食收储企业分离出来的附营业务所需贷款,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原由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要尽快划转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
(三十三)加强对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资金的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粮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名目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已被挤占挪用的,要结合亏损挂帐清理工作,落实还款责任,限期归还。今后如再出现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情况,农业发展银行将停止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相关地区、部门和企业的主要领导承担。凡盟市、旗县财政欠拨按政策规定应拨付的各种粮食补贴款,或盟市、旗县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导致粮食企业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从自治区对该盟市的税收返还或专项补助款中扣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七、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三十四)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配合密切,齐心协力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自治区计划委员会要会同各有关部门搞好全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全区粮食发展中长期规划,并提出全区粮食供需平衡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等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收储和动用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自治区商务厅要做好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要搞好粮食风险基金和自治区承担的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区物价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粮食价格水平,加强对粮食价格的监测、监督和检查。其它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各项粮食政策。
(三十五)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坚定改革的信心。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办法。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顾全大局,克服困难,精心组织,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好新形势下的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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