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位阶】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海关总署
【施行日期】2009-08-24
【公布日期】2009-08-24
【时效性】有效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27日起,期限为5年。根据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8月26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9年8月26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税则号列为29072910),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1号、2005年第51号和2008年第58号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53号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制定机关】海关总署
【施行日期】2009-08-24
【公布日期】2009-08-24
【时效性】有效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3号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27日起,期限为5年。根据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8月26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9年8月26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税则号列为29072910),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1号、2005年第51号和2008年第58号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53号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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