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镇政办发〔2016〕74号
  【发布日期】2016-04-07
  【生效日期】2016-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6〕7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7日

 

  镇江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进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公平有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计、工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需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性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依法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自房屋出租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内,应当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可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在居住地求学、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可自愿申领居住证。申领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居住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需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需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省内通用。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需在居住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对申领人申请办理居住证后未领取的居住证,公安机关应当集中保管,保管期限为从申领之日起的6个月内。

  在保管期限内,申领人可以领取申请办理的居住证,领取时居住地址已变更的,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超过保管期限仍未领取居住证的,再次申领居住证,视为补领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或者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可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需交回原证。

  居住证遗失的,原持有人可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变更、签注、换(补)领居住证,办理时需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与未成年人关系证明。

  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变更、签注、换(补)领居住证,办理时需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委托证明。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苏价费〔2014〕93号文件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三)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参加居住地中考和有关学校招生录取,在居住地报名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

  (四)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五)按照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按照规定办理公交卡、游园一卡通、公共自行车卡,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七)按照规定享有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九)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参加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十)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

  (十一)按照规定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十二)参加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织的荣誉称号的评选;

  (十三)与本地居民同等享受法律援助、法律服务;

(十四)符合本市人民政府户籍准入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五)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居住地享有与居住证持有人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范围。

  第十九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省定标准,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流动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出台的流动人口管理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