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青海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7-03-31
  【生效日期】1990-05-01T01:00:00+08:0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依法进行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一次选举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关系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 (五)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七)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 (三)受理、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缺位时,从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一人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新选出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分工联系选民,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通过代表网络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等,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成立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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