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吉林省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69号
  【发布日期】2017-04-05
  【生效日期】2017-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69号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31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刘长龙

2017年4月5日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资源,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有轨电车(不含轻轨、地铁)、出租车、公共自行车运营服务配套建设的设施。包括:

 

(一)公共交通枢纽、首末站、中途站(含港湾式停靠站);

 

(二)公共交通保养场、调度室、专用停车场、修理厂;

 

(三)公共交通专用加油(气)站、充电配套设施、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

 

(四)公共交通专用道、公共交通优先信号;

 

(五)公共交通站杆、站牌、候车亭;

 

(六)公共交通安全监控系统;

 

(七)其他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政策,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五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作为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第七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政府投入为主,政府投入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对现有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不得覆盖、涂改公交站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

 

(二) 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

 

(三) 覆盖、涂改公交站牌的。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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