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195号
  【发布日期】2017-12-11
  【生效日期】201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195号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12月11日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活禽交易秩序,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及其他可食用禽类。  

第三条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防疫,逐步推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活禽交易管理工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将活禽交易管理工作作为农贸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城市文明创建工作考核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活禽交易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指导、督促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活禽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活禽交易市场设置、建设改造的规划、监督指导,技术规范的制定,活禽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工作,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活禽宰杀监督管理,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活禽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宰杀后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做好活禽交易市场外环境监测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出入口秩序、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动经营活禽行为。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禽流感疫情等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协助开展禽流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商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交易、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树立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七条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制度。不得在依法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部门制定并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举办者按照本市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对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改造,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八条外地活禽输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按照农业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后,进入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  

第九条活禽交易实行追溯制度。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部门负责。  

第十条活禽交易实行凭证入场制度。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活禽批发市场进入活禽零售市场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第十一条城市活禽零售市场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单独分区设置,并设立独立出入口;农村活禽零售市场应当在农贸市场内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活禽交易市场应当设立相对封闭的集中屠宰间。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实行定期防疫制度。每月10号为定期防疫日。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提前公示防疫日期。  

第十三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防疫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对出入车辆及时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日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活禽行为;  

(五)使用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统,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流通追溯单据,留存活禽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六)制定从业人员防护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制订禽流感等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家禽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高致病性禽流感阳性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关停市场等措施,并配合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九)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人员疫情监测等工作;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活禽交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批发经营者应当将活禽批发给活禽零售经营者,活禽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营具有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  

(二)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日期、来源、名称、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日期、流向、名称、数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使用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统,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流通追溯单据;  

(四)活禽零售经营者出售活禽时,应当经集中屠宰间宰杀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  

(五)对活禽交易场所及设施设备于每日收市后进行清洗,配合市场举办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收集、无害化处理;  

(六)发生禽流感等疫情时,对收市未售出的活禽予以宰杀处理,实现零存栏,不得继续饲养或者返回养殖场;  

(七)执行定期防疫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疫情疫病监测采样工作;  

(八)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设置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活禽交易市场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扑灭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活禽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活禽交易实行季节性休市制度。原则上每年农历正月初一至阳历4月30日实行季节性休市,休市期间,关闭活禽交易市场。  

市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和季节性发病规律评估工作,并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生紧急疫情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立即关闭全市活禽交易市场。  

年度季节性休市的具体时间、范围、措施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监测和季节性发病规律评估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依法行使活禽交易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利用农贸市场摊点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场举办者未及时履行制止义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农贸市场外摆摊设点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设置规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规范的,不得继续运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防疫日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未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活禽经营者未使用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市场举办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活禽经营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季节性休市期间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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