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现实困境与突破
2014-04-15 15:18: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黑小兵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而增加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则是本次修正的一大亮点。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规定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也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1]

  (一)突破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中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基础是两审终审制,除特别程序以外,一般的民事诉讼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才能终审。而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度,对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无疑是诉讼制度的一大创举,也是学习和借鉴国外小额诉讼审判制度的一大成果。

  (二)体现节约诉讼成本的基本思路

  任何诉讼都有成本,民事诉讼也不例外。诉讼成本的基本构成包括法院的司法资源投入和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因此,最大限度控制诉讼成本,就成为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标准。那种不管案件大小和难易程度,一概适用同样繁杂的诉讼程序,往往会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当事人诉讼开支的增加。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小权益、大成本”的诉讼模式,最大限度降低法院资源的投入,同时节约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

  (三)让司法公正来的更及时

  两审终审在诉讼模式上给被告更多的救济途径。但如果所有案件都适用两审终审,则没有充分考虑对原告权益的及时保护,有悖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原则。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则更多地考虑对原告诉讼权益的保护,让司法公正更为及时。

  (四)真正提高基层法院司法权威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赋予了基层法院的终审裁判权,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的权威,也是充分利用基层法院的司法资源,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新举措。

  二、小额诉讼程序中难以把握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是笼统地给出了小额诉讼的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两个条件都只是原则规定,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该规定来看,基层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都是简单民事案件,但现在案件有可能一审终审,当事人可能会失去救济途径,而范围不明确则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很大,难以把握。[2]

  (二)诉讼标的难以把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上限条件。但这是动态数据,具有数字的变动性和时间的阶段性,这些不确定性给法院确定标的数额带来难度。如案件跨越两个年度时,如何确定小额诉讼上限标准。在案件中出现以下情况如何处理:分期付款案件,到期部分不足小额诉讼上线,但加上未到期部分就超过上限;有主从债务的案件,主债务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加上从债务就超过上限;债务在诉讼期间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随着时间推移,债务不断增加,超过小额诉讼上限;诉讼标的为物时,如何计算标的数额,等等。

  (三)适用的案件类型难以把握

  《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案件,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并没有案件类型限制。那么,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的纠纷,如仅就给付内容发生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标的和难易程度都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但有赔礼道歉的请求,能否列入小额诉讼,等等。

  (四)标的数额的确认时间难以把握

  既然标的数额作为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那么由谁来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应当明确,而目前的规定并不明确。如让立案庭确定,则可能因为案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而出现偏差;如由业务庭确定,则存在程序随意性大,没有制度约束和监督的弊端。

  (五)司法救济途径难以把握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却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当事人如在审理期间不提异议,等判决后再对小额诉讼程序提异议,如何处理。这都是小额诉讼案件在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

  三、影响小额诉讼程序作用发挥的其他因素

  小额诉讼程序除自身一些难以把握的问题外,还存在一些其他因素,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顺利推开产生不利影响:

  (一)送达难导致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结的优势难以充分发挥

  民事案件送达难一直是阻碍民事案件审判效率提高的难题之一。由于可以纳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案件多为民间借贷、金融借款、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索劳动报酬、抚养费、赡养费等涉及民生的案件,且上述案件类型中被告恶意逃债、转移财产、拒不配合诉讼等情况较为普遍,上述情况成为制约小额诉讼程序启动以及顺利运行的瓶颈。虽然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通知、电子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但能否直接作为缺席审理的依据并无明确规定。[3]同时,缺席判决后执行的不确定性也会影响程序的价值发挥。

  (二)当事人利用诉讼拖延时间

  少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时间、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会利用诉讼权利阻挠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如当事人提出回避、管辖权异议、反诉、申请鉴定等情况屡见不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虽有滥用权利之嫌,但毕竟属于行使诉权的表现,法院如何在最短时间内对上述行为依法作出回应,促进审判程序尽快完成,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部分法院和法官态度消极

  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重庆高院规定“因法律适用错误、事实审查不清且人民检察院抗诉成功的案件,按再审改判案件两件进行考核”,部分法院出于优化审判质效指标和减小一审终审带来的信访和再审压力考虑,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较为消极被动。重庆某县法院2013年1—11月共受理各类案件5000余件,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却只有200余件,且大多数案件的结案方式均为调解和撤诉。单从该数据就可以看出,小额诉讼在某些法院的适用程度很低,且是优化审判指标的工具,并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

  四、对小额诉讼程序难以把握问题的思考

  针对小额诉讼程序难以把握的问题,很多法院都进行了很好的探索,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笔者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和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是单一金钱给付的案件,且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案件;(9)标的额符合规定的简单海事案件。[4]

  同时该规定又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1)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2)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3)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4)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5)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6)需要评估、鉴定的案件;(7)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8)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应该说,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小额诉讼的范围,使得小额诉讼程序更为精确。但小额诉讼毕竟是新生事物,很多情况需要在不断的实践当中去摸索,以后肯定会对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诉讼标的的确定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核心是标的额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在立案庭立案时,应当严格按照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进行确定。笔者认为,如有多个原告多项诉讼请求时,应按照全部诉讼请求的标的相加计算;如涉及到违约金、利息等不确定的金额的计算,应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起止日期,再根据是否超过小额诉讼的标的金额来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使标的金额超过了规定的上限,则应当依法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如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导致标的额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也不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应继续按照原来的程序审理;如一个案件跨越两个年度,可以按照起诉时所在年份的小额诉讼标的金额标来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超过标的的案件都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只要诉讼标的额不超过标准标的额一定的倍数,如3—5倍内,只要当事人选择适用,法院仍然可作为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三)小额诉讼程序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上诉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小额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不得上诉。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虽然管辖权异议属于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且管辖权异议裁定本身就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之一;另外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案件已超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畴,属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因此,小额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应当享有上诉权。

  (四)严格限制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案件出现差错的几率较低,且多数案件是调撤案件,加之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就是节约成本。因此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再审不加区分,就很难达到该程序设置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应严格限制小额诉讼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可参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即主要审查小额诉讼案件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而对实体问题一般不做审查。

  五、对充分发挥小额诉讼作用的建议

  最大程度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价值,往往不是审判工作本身的问题,而是如何从外部对该制度给予有力的人财物的支持,而核心是增强群众对小额诉讼的理解和支持,并打消基层法院和法官在适用该程序时的顾虑。

  (一)上级法院要加强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

  由于小额诉讼案件是一审终审,大量的矛盾纠纷会积压在基层法院。上级法院要加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统一司法尺度。要主动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减压”、“撑腰”,让他们有底气去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做好审判保障工作

  要充分利用短信、网络邮件等信息化送达方式解决送达难问题,保障小额诉讼案件快审快结。制定应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措施,要有法官主动审查的程序设置。要选择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调解水平高、熟悉社情民意的资深法官作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并在福利待遇、物资保障等方面予以倾斜。

  (三)做好督促履行工作和执行工作

  要更加注重“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但对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件应及时判决,用生动的案例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推行不断注入“正能量”。要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体现执行的快捷和方便,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适当增加迟延履行金的比例,并考虑适用违约金条款。应探索建立小额诉讼案件法院主动移送执行制度,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信赖。

  参考文献

[1]牛玉洲,王晓利:《小额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2期,第106页。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294页。

[3]付冠男:《浅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5期,第136页。

[4]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

  (单位名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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