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损害用药的合理性的认定
2014-04-15 15:47: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费晖
【案情】
2011年7月19日,某村村民胡某饲养的母狗分娩产子若干。2011年7月2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张某途经胡某家门口时,胡某饲养的母狗将张某的左腿咬伤,张某的母亲谢某得知情况后上前驱赶狗,亦被咬伤。2011年7月22日,张某、谢某因伤到县疾控中心进行治疗。谢某用药情况为狂犬疫苗5支、注射费10元、化验费34元、伤口处理材料费2.5元,合计341.5元;张某用药情况为狂犬疫苗6支、狂犬免疫球蛋白6支计1752元、注射费24元、化验费34元、伤口处理材料费2.5元,合计2166.5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只需赔偿张某、谢某狂犬疫苗,注射费、化验费、伤口处理费,狂犬免疫球蛋白属于不合理费用,无需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狂犬疫苗,还是狂犬免疫球蛋白都是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与被狗咬伤具有关联性,故胡某应赔偿包括免疫球蛋白在内的所有费用。
【评析】
一、在我国,很多乡村百姓都有养狗的习惯,为的是养家护院
饲养动物应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但狗咬伤人的事情时有发生。如果伤害发生在邻里之间,一般都能互谅互让妥善予以解决。对饲养动物侵害他人权利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狗在分娩之后出于护卫幼仔本能较生产前更具人身危险性。胡某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负有管束其饲养动物的义务,因而也就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动物不造成他人损害。张某途经胡某家门无招惹狗的故意亦无重大过失,谢某对狗进行驱赶的行为系出于防卫的本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胡某未能就此举证。故胡某应对其饲养动物所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用药的合理性
法官不是从医专业人员,一般情形下不应对用药情况是否合理作出认定,除非有明显的不合理的情形存在。即仅做形式上的审查。笔者查阅《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中分级III对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破损皮肤被舔、开放性伤口或粘膜被污染三种情形建议患者同时注射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此类案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对自己因饲养动物造成损失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用药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就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确有必要的话,当事人还可就用药的合理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张某、谢某就诊后,医疗机构根据两人实际伤情用药且所支出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2011年7月19日,某村村民胡某饲养的母狗分娩产子若干。2011年7月2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张某途经胡某家门口时,胡某饲养的母狗将张某的左腿咬伤,张某的母亲谢某得知情况后上前驱赶狗,亦被咬伤。2011年7月22日,张某、谢某因伤到县疾控中心进行治疗。谢某用药情况为狂犬疫苗5支、注射费10元、化验费34元、伤口处理材料费2.5元,合计341.5元;张某用药情况为狂犬疫苗6支、狂犬免疫球蛋白6支计1752元、注射费24元、化验费34元、伤口处理材料费2.5元,合计2166.5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只需赔偿张某、谢某狂犬疫苗,注射费、化验费、伤口处理费,狂犬免疫球蛋白属于不合理费用,无需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狂犬疫苗,还是狂犬免疫球蛋白都是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与被狗咬伤具有关联性,故胡某应赔偿包括免疫球蛋白在内的所有费用。
【评析】
一、在我国,很多乡村百姓都有养狗的习惯,为的是养家护院
饲养动物应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但狗咬伤人的事情时有发生。如果伤害发生在邻里之间,一般都能互谅互让妥善予以解决。对饲养动物侵害他人权利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狗在分娩之后出于护卫幼仔本能较生产前更具人身危险性。胡某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负有管束其饲养动物的义务,因而也就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动物不造成他人损害。张某途经胡某家门无招惹狗的故意亦无重大过失,谢某对狗进行驱赶的行为系出于防卫的本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胡某未能就此举证。故胡某应对其饲养动物所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用药的合理性
法官不是从医专业人员,一般情形下不应对用药情况是否合理作出认定,除非有明显的不合理的情形存在。即仅做形式上的审查。笔者查阅《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中分级III对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破损皮肤被舔、开放性伤口或粘膜被污染三种情形建议患者同时注射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此类案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对自己因饲养动物造成损失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用药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就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确有必要的话,当事人还可就用药的合理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张某、谢某就诊后,医疗机构根据两人实际伤情用药且所支出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