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由赌博产生的债务纠纷应否受法律保护
2014-04-16 09:11: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晓燕 王向东
【案情】
2013年9月,原告王某等一伙人邀被告李某到宾馆打麻将赌博,因被告系高中学生,无钱参与赌博,王某便借给李某钱让其参与赌博。在打麻将过程中,李某因多次输钱欠下王某大量赌债,事后,王某找李某讨要,李某无力偿还,王某便要求李某向其写下1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天,如不按期支付,则每天按20%计算利息。三天之后,王某凭借条向李某及其父母多次讨债未果,便于同年12月份,以李某向其借款到期未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向王某写下的借条是否有效?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债务是因打牌产生,但李某系打牌前向其借款,且打牌输钱无力偿还借款后,李某也是主动写下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其主动行为,而并非因欺诈、胁迫而写下的,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某应当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参加打麻将赌博系违法行为,而王某明知李某是为了参加打麻将赌博而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借款给王某,此种情况下形成的债务关系是非法债务,借条应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动拉拢被告参与打麻将赌博,其主观上明知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参与赌博的。其次,赌博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法等法律明令禁止赌博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在明知被告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借款给被告,基于此生成的借贷关系当属非法的借贷关系,基于此生成的赌债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是违法债务,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本案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写下的超出其偿还能力的借条当属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李某是一个高中生,尚未满18岁,并非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李某向原告写下10000元借条的行为,明显与李某本身的年龄、智力、行为能力不相适应,且其写下的借条也并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李某写下的借条应属无效。借条无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原告王某等一伙人邀被告李某到宾馆打麻将赌博,因被告系高中学生,无钱参与赌博,王某便借给李某钱让其参与赌博。在打麻将过程中,李某因多次输钱欠下王某大量赌债,事后,王某找李某讨要,李某无力偿还,王某便要求李某向其写下1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天,如不按期支付,则每天按20%计算利息。三天之后,王某凭借条向李某及其父母多次讨债未果,便于同年12月份,以李某向其借款到期未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向王某写下的借条是否有效?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债务是因打牌产生,但李某系打牌前向其借款,且打牌输钱无力偿还借款后,李某也是主动写下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其主动行为,而并非因欺诈、胁迫而写下的,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某应当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参加打麻将赌博系违法行为,而王某明知李某是为了参加打麻将赌博而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借款给王某,此种情况下形成的债务关系是非法债务,借条应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动拉拢被告参与打麻将赌博,其主观上明知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参与赌博的。其次,赌博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法等法律明令禁止赌博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在明知被告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借款给被告,基于此生成的借贷关系当属非法的借贷关系,基于此生成的赌债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是违法债务,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本案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写下的超出其偿还能力的借条当属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李某是一个高中生,尚未满18岁,并非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李某向原告写下10000元借条的行为,明显与李某本身的年龄、智力、行为能力不相适应,且其写下的借条也并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李某写下的借条应属无效。借条无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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