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被卷进选果机死亡 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04-16 11:17: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覃志宏
【案情】
2010年2月10日,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4间冷库出租给覃某某。租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2010年11月1日,覃某某将冷库四间转租及自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王某某经营。2010年12月14日,王某某雇请蔡某某到其冷库从事包装箱贴标签及筛选西红柿工作,按天计付报酬。2011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蔡某某在提供劳务(筛选西红柿)过程中因扎带在脖子上的围巾被西红柿选果机的齿轮卷住,围巾勒住脖子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好死者的善后工作,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于2011年1月30日与岑忠林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由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向岑忠林暂付70000元费用,款项打入岑忠林指定帐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之后,双方因赔偿款协商未果,2011年12月20日,原告岑某、岑某某、蔡某、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覃某某、王某某赔偿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611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6611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女子蔡某某被卷进选果机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冷库出租给被告覃某某经营,被告覃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冷库转租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同时,被告覃某某又将自已所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被告王某某,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蔡某某被卷进选果机死亡,三被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蔡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与被告覃某某对蔡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为雇主,对雇员蔡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雇员蔡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冷库出租给被告覃某某经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覃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冷库转租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同时,又将自已所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被告覃某某与死者蔡某某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指示及提供工作环境条件不安全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某、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死者蔡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接受蔡某某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蔡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筛选西红柿的劳务过程中,应当知道,脖子上扎带围巾从事机械性生产劳动具有危险性,但蔡某某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脖子上的围巾被选果机的齿轮卷住,围巾勒住脖子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蔡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负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与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蔡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2010年2月10日,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4间冷库出租给覃某某。租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2010年11月1日,覃某某将冷库四间转租及自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王某某经营。2010年12月14日,王某某雇请蔡某某到其冷库从事包装箱贴标签及筛选西红柿工作,按天计付报酬。2011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蔡某某在提供劳务(筛选西红柿)过程中因扎带在脖子上的围巾被西红柿选果机的齿轮卷住,围巾勒住脖子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好死者的善后工作,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于2011年1月30日与岑忠林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由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向岑忠林暂付70000元费用,款项打入岑忠林指定帐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之后,双方因赔偿款协商未果,2011年12月20日,原告岑某、岑某某、蔡某、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覃某某、王某某赔偿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611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6611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女子蔡某某被卷进选果机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冷库出租给被告覃某某经营,被告覃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冷库转租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同时,被告覃某某又将自已所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被告王某某,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蔡某某被卷进选果机死亡,三被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蔡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与被告覃某某对蔡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为雇主,对雇员蔡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雇员蔡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冷库出租给被告覃某某经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覃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冷库转租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同时,又将自已所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被告覃某某与死者蔡某某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指示及提供工作环境条件不安全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某、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死者蔡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接受蔡某某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蔡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筛选西红柿的劳务过程中,应当知道,脖子上扎带围巾从事机械性生产劳动具有危险性,但蔡某某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脖子上的围巾被选果机的齿轮卷住,围巾勒住脖子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蔡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负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与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蔡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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