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2014-04-21 10:23: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韦晓静
【案情】
被告杨丽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国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保证人张信芳(杨丽凤之母亲)在该借条上签署“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丽凤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先由债务人杨丽凤履行还款义务,当债务人杨丽凤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保证人张信芳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张信芳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其应与债务人杨丽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在实践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那么,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
具体到本案来看,吴国忠、杨丽凤、张信芳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张信芳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只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应当认定为张信芳对杨丽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被告杨丽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国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保证人张信芳(杨丽凤之母亲)在该借条上签署“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丽凤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先由债务人杨丽凤履行还款义务,当债务人杨丽凤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保证人张信芳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张信芳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其应与债务人杨丽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在实践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那么,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
具体到本案来看,吴国忠、杨丽凤、张信芳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张信芳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只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应当认定为张信芳对杨丽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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