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调解的现实意义、存在问题及对策
2014-04-21 14:02: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宁
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不断加剧,严重制约了社会纠纷及时化解,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有效确立。庭前调解,作为法官居中调处,当事人双方合法、自愿、平等协商化解纠纷的一种社会矛盾化解方式,以其调处过程平和宽松、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简洁快捷把握双方争议焦点等特点,不仅保证了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和民事权益的最快保护,节约了法院审判资源,更是成为矛盾纠纷彻底化解、构建文明和谐社会的一项有力举措。
一、庭前调解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解法官保持中立性、公正性。法院设置庭前调解程序,可以有效避免法官扮演调解者与判决者双重角色之弊端,消除非法调解、强制调解或调解不成延迟裁判的现象,排除当事人对法官调解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二)有利于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和节省司法资源。庭前调解,可以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提高案件庭前调解结案率,使当事人节省取证、委托律师等费用,节省诉讼成本,帮助纠纷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同时,启动较少的程序高效审结案件,有利于法院节省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目的。由于庭前调解从审判环节中分离出来,可以确确实实地给当事人选择调解或审判解决纠纷的机会,增强当事人对庭前调解成功的信心,促使当事人着眼于未来,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减轻矛盾激化,实现“案结事了”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二、存在问题
(一)缺乏正确认识,调解意识落后。就当事人来讲,双方当事人为追逐各自利益,利用调解逃避法律、逃避义务的现象占一定比例。如原告受利益驱动,不愿意选择调解;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时有发生。当事人知道庭前程序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审理,加上“无非是证据交换”的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就法官来讲,由于客观上存在工作经费不足、办案压力巨大等困难,导致主观上产生调解既费时、又费力,不如判决省事的思想。
(二)重实体,轻程序。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法官多数一味追求调解成功,重视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重在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强调实体上的公正、公平。但却往往忽视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简易程序规定》在调解前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忽视了向当事人告知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义务。如此以来,即使实体处理正确,也可能因程序问题导致调解不合法。
(三)法官难于把握案情。因法官在庭前调解时,不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不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样,法官往往就不能把握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准确理清法律关系,对案情把握不准、吃不透。因此,法官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就难于保证。
(四)形式不够规范严肃,有“和稀泥”之嫌。由于庭前调解不象庭审程序那样规范严格,法官和当事人的随意性比较大。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导致调解方法、形式多种多样,久调不决、以判压调现象层出,甚至出现“和稀泥”现象,缺乏规范性和严肃性。
三、解决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普法教育力度,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充分利用各种形式、渠道进行教育宣传,加大对庭前调解工作的投入,配备必要的车辆,改善场所和办公条件,使当事人认识到法院对庭前调解工作的重视,从而培养当事人对调解法官的信任感。
(二)严格依法保障诉讼权利。最高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调解工作规定》的司法解释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规定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因此,在调解工作中,法官首先应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当事人详尽阐述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以确保调解程序合法、调解结果的实体公正。
(三)法官应作充分的庭前准备。法官在接手案件后,应仔细阅卷,审查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应针对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各自的诉辩主张,书面审查各方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以进一步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争议焦点,把握好案情及双方各自的优势和不足。这样才能在调解中做到有的放矢,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做到形式多样与规范严肃相结合。将庭前调解列入司法程序,法官在言行审慎、保持中立公正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调解的方式方法,或面对面、背靠背,或到纠纷现场,或借助双方关键人物等等做调解工作,使庭前调解工作既形式多样,又遵循司法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做到二者的有机结合。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庭前调解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解法官保持中立性、公正性。法院设置庭前调解程序,可以有效避免法官扮演调解者与判决者双重角色之弊端,消除非法调解、强制调解或调解不成延迟裁判的现象,排除当事人对法官调解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二)有利于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和节省司法资源。庭前调解,可以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提高案件庭前调解结案率,使当事人节省取证、委托律师等费用,节省诉讼成本,帮助纠纷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同时,启动较少的程序高效审结案件,有利于法院节省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目的。由于庭前调解从审判环节中分离出来,可以确确实实地给当事人选择调解或审判解决纠纷的机会,增强当事人对庭前调解成功的信心,促使当事人着眼于未来,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减轻矛盾激化,实现“案结事了”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二、存在问题
(一)缺乏正确认识,调解意识落后。就当事人来讲,双方当事人为追逐各自利益,利用调解逃避法律、逃避义务的现象占一定比例。如原告受利益驱动,不愿意选择调解;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时有发生。当事人知道庭前程序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审理,加上“无非是证据交换”的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就法官来讲,由于客观上存在工作经费不足、办案压力巨大等困难,导致主观上产生调解既费时、又费力,不如判决省事的思想。
(二)重实体,轻程序。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法官多数一味追求调解成功,重视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重在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强调实体上的公正、公平。但却往往忽视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简易程序规定》在调解前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忽视了向当事人告知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义务。如此以来,即使实体处理正确,也可能因程序问题导致调解不合法。
(三)法官难于把握案情。因法官在庭前调解时,不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不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样,法官往往就不能把握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准确理清法律关系,对案情把握不准、吃不透。因此,法官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就难于保证。
(四)形式不够规范严肃,有“和稀泥”之嫌。由于庭前调解不象庭审程序那样规范严格,法官和当事人的随意性比较大。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导致调解方法、形式多种多样,久调不决、以判压调现象层出,甚至出现“和稀泥”现象,缺乏规范性和严肃性。
三、解决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普法教育力度,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充分利用各种形式、渠道进行教育宣传,加大对庭前调解工作的投入,配备必要的车辆,改善场所和办公条件,使当事人认识到法院对庭前调解工作的重视,从而培养当事人对调解法官的信任感。
(二)严格依法保障诉讼权利。最高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调解工作规定》的司法解释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规定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因此,在调解工作中,法官首先应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当事人详尽阐述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以确保调解程序合法、调解结果的实体公正。
(三)法官应作充分的庭前准备。法官在接手案件后,应仔细阅卷,审查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应针对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各自的诉辩主张,书面审查各方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以进一步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争议焦点,把握好案情及双方各自的优势和不足。这样才能在调解中做到有的放矢,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做到形式多样与规范严肃相结合。将庭前调解列入司法程序,法官在言行审慎、保持中立公正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调解的方式方法,或面对面、背靠背,或到纠纷现场,或借助双方关键人物等等做调解工作,使庭前调解工作既形式多样,又遵循司法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做到二者的有机结合。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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