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探析
2014-04-18 10:35: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奇刚
  案情

  2011年11月18日晚,案外人罗某等人酒后至某洗浴中心兼KTV娱乐,与经营者张某及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罗某纠集数人手持钢管赶至洗浴中心报复,张某与工作人员见状迅速从后门跑到旁边的工厂院内躲避。此时,在洗浴中心洗完澡的龚某刚走到洗浴中心门外,被误认为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而遭到罗某等用钢管连续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罗某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受害人的亲属将洗浴中心经营者张某告上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受害人的死亡是由罗某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事件是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是其不能制止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洗浴中心兼KTV的经营者张某,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对前来消费的顾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亲属龚某系在洗浴中心门外遭到案外人罗某的击打致死,被告张某辩称受害人之死系他人暴力犯罪所致,其对此不能制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事发地点应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间范围,且事发前被告张某先行与案外人罗某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及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在案外人罗某等人前来报复的情况下,从后门离开躲避而置顾客安全于不顾,可见被告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对受害人龚某之死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一、现状概述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宾馆、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伺机作案的事件,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往往单独起诉经营者要求赔偿。但一些经营者以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作为抗辩。这就涉及到经营者是否对相对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边界应当止于何处,违反义务消极不作为致损害发生时应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本文就这种现象入手,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探讨。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及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始于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德国侵权法上有“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的所谓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而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①]根据该理论,社会生活中存在潜在、抽象的发生损害之虞的一般危险活动,基于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相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定义务。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的规定。二是合同义务。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三是附随义务。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应当保障接受服务的顾客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种,即法定义务、合同义务,事实上这两种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竞合的。经营者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致使被侵权人产生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此,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救济自己的权利损害。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及要件

  1、义务主体范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可见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有两类,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对于义务主体范围外延的界定,应当作出目的扩大解释,既包括该公共场所直接的空间管理范围,也包括附设的一切附属设施,同时还应当及于管理人和组织者所提供的服务。

  2、权利主体范围。《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规定为“他人”,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但安全保障义务所欲保护的主体应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既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也包括进入虽无交易关系,但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也就是说,只要和经营者有符合一般社会观念所讲的“社会接触”的人,就应该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需要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怠于防止侵害行为、怠于消除人为危险行为、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和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其次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最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具体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管理人或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②]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1、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相关公众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1)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即经营者不作为。(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系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五、犯罪行为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受保护人损害的,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是一种特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类型。[③]

  如前文所述,此时经营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即在其未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了解其服务设施、设备的功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具有更优势的力量和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从而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这就要求义务主体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主体应该依赖自己基本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依靠自己或借助一些必要的手段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或者说最大程度地缩小危险的范围。

  在补充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的过错责任,其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与第三人赔偿责任大小有关,但又不能绝对取决于第三人直接赔偿能力的大小。因为安全保障义务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从事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者履行积极的注意义务,若他们未履行此等义务则课以侵权责任予以惩罚,如果仅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无赔偿能力时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会给他们一种侥幸心理——寄希望直接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逃避自己责任的承担,这样的结果不利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谨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④]

  在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犯罪者往往利用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达到其犯罪目的,此时经营者虽的补充赔偿责任就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在实体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一个重要限制,即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行为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参考文献

[①]刘应霞:《试论安全保障义务——以不作为义务侵权为视角》,《新西部》,2012年第2期。

[②]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③]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④]王洪礼:《安全保障义务性质辨析——以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为视角》,《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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