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行为本案能否认定刘某立功
2017-03-31 16:57: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学锋 庄彬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15日生,原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逮捕。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且具有立功表现,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恒达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机械出租商、材料供应商等多人在支付货款、租赁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退回赃款15万元,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类受贿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其向贾汪区公路管理站张海行贿的事实。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而破获他人受贿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因此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检举揭发,为司法机关查获其他贿赂犯罪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具有退赃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供述其一部分受贿款用于向他人行贿,收受刘某贿赂的一方因此被侦查机关查办。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一方到案后供述自己的行贿或受贿行为,必然供述对方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通过自己行贿行为获得的他人受贿的线索,属于线索来源非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如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事实,在法律上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可以对行贿行为认定为自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刘某没有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其到案后虽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同种受贿事实,依法只能构成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因受贿犯罪案发后,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行为,而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是否能够认定立功?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诉人刘某是否构成立功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立功,理由是:刘某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向本案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属于供述对合犯中对方的犯罪,提供了得以侦破其他贿赂案件的线索,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贿赂犯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罪。本案事实上存在刘某受贿和行贿的两个事实,公诉机关已就刘某在行贿事实案发前如实供述之情节而予以免于起诉,该情节不应再被重复评价为立功。刘某通过行贿的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受贿的线索,属于受贿线索来源不合法,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认定立功的法律依据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刑法对立功采取概括加列举式的认定模式。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条明确了立功的两种表现形式,即“揭发他人犯罪”和“提供重要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明确排除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属于立功表现。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立功应当根据上述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

  (二)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案中刘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捕后曾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向其上级领导张海行贿的事实,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对张海立案侦查,从而侦破张海贿赂一案。表面上看,刘某的揭发行为似乎符合立功表现:(1)检察机关没有起诉刘某的行贿罪,刘某供述向他人行贿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评价为揭发他人犯罪;(2)刘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受贿的线索,该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据此,原公诉机关、辩护人及上诉人均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

  1、不认定为立功符合法律规范对“揭发他人犯罪”的解释。

  贿赂犯罪的双方属于对合犯,是共同犯罪的范畴,一方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是指实施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如行贿与受贿、出售毒品与购买毒品等。对合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双方的罪名相同,最为典型的是重婚罪;第二种是双方的罪名不同,如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与受贿;第三种是行为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如贩卖淫秽物品的贩卖者和购买者。

  在贿赂犯罪中,一般包含行贿和受贿行为,二行为在表面上是不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一个共同的收受行为的两个部分,侵犯了相同的法意,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由于主体不同、客观方面中的行为不同,故被法律分别评价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本案中刘某的行贿行为与张海的受贿行为属于对合犯罪,原公诉机关起诉时已经考虑刘某的行贿行为在案发前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对该行为予以免于起诉,该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重复评价,且对合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必然供述对方的受贿犯罪,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2、不认定为立功符合司法解释对“线索”合法性的评价。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立功“线索”的认定较随意,唯结果论,往往线索查证属实就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对于“线索”的来源审查不足。从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来看,立功制度设立一是为了打击犯罪,二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了减少罪责,不惜通过贿买、威胁等不法行为来获取立功“线索”,从而又构成了行贿等新的犯罪事实的发生,有违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意见》出台后,对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违法“线索”予以规定,并明确不构成立功表现。主要有:(1)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2)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上述规定中(1)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非法行为取得的线索属于来源非法,本案中刘某对于王海受贿的线索是通过行贿的行为获得,且构成了犯罪。非法行为获取的线索尚且属于“不合法”,犯罪行为获得的线索应当更加“不合法”。在法学理论上,一人不应因犯罪行为而获益。刘某对自己行贿行为的供述因为行贿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所以其获知的对方受贿的线索属于线索来源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

  3、不认定为立功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司法机关对于刘某的揭发行为已经给予了法律评价,同一行为不应被重复评价。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查获其他贿赂犯罪,是值得肯定的。刘某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同时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1)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2)司法机关据此侦破了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法律上这两种法律后果分别被评价为自首和立功,在司法过程中,同一行为被重复评价会导致罪责刑的不均衡,有悖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供述对方的行为十分普遍,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均掌握,如果将本案这种情形认定为立功,将导致立功的普遍存在,以及对合犯处罚普遍较轻,有违立法本意。

  本案中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之前,同时满足了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罪减免处罚的规定。在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免于起诉该行贿行为,在法院审理该案件时不应当再重复负评价该行为。

  综上,贿赂犯罪中因受贿犯罪案发后,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从而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行为,性质属于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线索来源不合法,故一、二审法院均不认定立功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