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计空间的概念及实践和规范演变
“设计空间”这个概念来源于欧洲外观设计制度中的设计自由度,一般是指设计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
司法实践中,最早引入设计空间这个概念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引用的万丰公司“摩轮车车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对设计空间这个提法予以确认。该解释第十四条(2020年修正时本条未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二、设计空间引入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作用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基本的比对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什么要将设计空间这个因素引入侵权判断,主要原因在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这与其他专利类型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有所区别。而作为一般消费者,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应该如何确定,设计空间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考因素。
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实践中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一原则进行侵权比对,已经带来一些问题。特别是“整体比较”三要素中的判断主体和判断方法开始显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不足。更多的时候,一般水平的消费者会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等同于设计特征的尺寸大小或者数量的多少。在判断方法上,整体比较的落脚点仍然在整体效果上,创新部分(区别性设计特征)只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一个次要因素,在地位上是从属于整体视觉效果的。换言之,一旦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认定了相比对的两件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对于判断是否侵权实质上就已经失去作用。在侵权判定上采用这种方法,会产生诸如“整体相同或近似即构成侵权”的片面结论。因此,引入设计空间这个判断因素就是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进行有益的完善和补充。
三、设计空间对侵权判断的影响和认定因素
如前所述,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
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从另一角度来说,某一设计特征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实践中真正的难点在于如何分析认定某类特定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为了细化认定的标准并提供足够合理的参考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产品的功能、用途,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惯常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技术标准,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产品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即使对同一种产品而言,设计空间也会因产品现有技术的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等因素而发生相应变化。设计空间极大或者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两种极端情形,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较为明显,但在此外的大多数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设计空间的作用实际上会相对弱化,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注意避免对设计空间适用的泛化。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