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际案件引出的破产劣后债权清偿问题
一般来说,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务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在管理人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某房产项目)时出现巨额溢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管理人清偿完毕全部破产债权后仍有大量剩余。对所余财产如何处理,各方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剩余资金应当用于清偿破产程序中被停止计算的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利息。主要理由为: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停止计息,仅系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的结果,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当债务人资能偿债时,仍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其原本就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自然也就包括了该部分利息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剩余资金应当分配给债务人的原股东。主要理由为: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解决破产债权清偿的法定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因此,当管理人已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之后,即应当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否则将无法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目标。所以,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
第三种意见认为,前述两种意见均符合破产法的法理及制度目的,最后的偿付对象也都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人范畴,但是均缺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鉴于剩余财产无法同时覆盖两种请求权,且这两种权益相互之间并无绝对优先性,因此,可以对其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以上三种意见,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于对于破产劣后债权的既有研究成果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前述债权利息请求权与股东股本金返还请求权均属于破产劣后债权的范畴。因此,劣后债权种类是否应当或有必要再进一步作顺位区分,是理论界尚未探究的空白,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破产劣后债权及其顺位区分的理据
根据既有研究成果,劣后债权主要包括:1.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2.债权人为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3.破产程序开始后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4.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5.自然债权;6.尚未执行的罚款、罚金、滞纳金;7.约定劣后的债权;8.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的分红或利润分配;9.基于关联关系或内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而产生的关联债权。
1.破产劣后债权作顺位区分的现实需要。一是市场经济充分交换下的价值增值出现。通常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资产是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因此大量的普通债权往往都难以获得足额清偿。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生产、生活要素在各地区间市场的充分交换,各类资产的价值随着时间、地域、情况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的价值,有时候甚至出现幅度巨大的价值增值。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多地已经出现由于市场本身的变化而导致正在处理中的破产财产如某房地产项目或某公司股份获得大幅增值,从而在清偿完毕全部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因此,对于以前被法律作出特殊限制的部分债权,具有了获得清偿的现实可能。
二是权利意识增强下的公平对待要求。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在经济生活中对于合理权利的要求和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就破产财产分配而言,基于与破产企业不同性质经济往来而产生不同权利的债权人,要求对各类权利予以公平对待、合理偿付。从劣后债权产生的不同原因来看,基于法律规定而暂时被限制的实体法上的债权人,相较于基于关联关系或内部人身份而生的债权人而言,其权利要求显然更为强烈;而基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相较于基于行政或刑事处罚而生的求偿权,显然更具有权利求偿的合理性要求。
2.破产劣后债权作顺位区分的法理依据。对劣后债权作顺位区分是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破产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而提高破产财产分配的公正性,正是破产法生存的价值所在。相较于所有债权均按照相应比例受偿的形式公平,破产法上的公平显然追求的是实质公平,即对相同性质的债权给予平等对待,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予以区别对待并形成先后顺位。在考虑债权的性质、形成债权的原因、债权人的地位甚至其他实体法律规定等各种因素后,对各类债权设定先后有别的清偿顺位,才是真正符合公平原则的选择。就劣后债权而言,各债权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性质各异的分配请求权,也应当根据实质公平的要求进行合理识别并作出顺位区分。
而且,对劣后债权作顺位区分也是构建完整破产法体系的需要。破产债权制度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制度,而破产债权例外制度则是破产债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律规范的周延性角度,应当尽可能对各种权利及其实现途径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劣后债权规则,包括严格识别各种劣后债权并根据实质公平的要求进行顺位区分,对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显然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三、破产劣后债权作顺位区分的规则设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了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但对于同属私法性的民事权利之间是否区分顺位,则未作规定。
第一,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公司股东自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但公司财产是债权人利益的总担保,如果公司清算时不先清偿其债务而先向股东分配公司财产,则股东很可能会在清算时争先恐后地瓜分公司财产,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工资社保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对于公司尚有外债的情况下,股东不得行使其剩余财产分配权,而应当将公司财产用于清偿该部分债务,即债权人的求偿权应当优先于股东的最后分配权。
第二,特别约定顺位与未约定顺位的债权。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含当事人意思的发生、行使应由其自行决定的自由和当事人取得权利义务均有赖于个人的意志两层含义。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就明确约定将该权利劣后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如金融领域的次级债,此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当事人在订约时特别约定劣后的,应当在其他债权之后受偿。
第三,内部控制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人的债权与其他一般民事债权。司法实务中出现过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或内部控制关系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形。例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却对公司享有借款债权的;或者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进而形成债权的;或者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而产生债权的。以上债权虽然可能真实,但鉴于公司内部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风险比债权人更具有预测和规避能力,该内部人的债权也易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手段,因此对于此类债权,应当列于其他一般民事债权之后。
第四,惩罚性赔偿债权与其他一般民事债权。如果将惩罚性赔偿债权赋予一般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民事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转嫁到其他债权人身上,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此惩罚性债权承担某种带有连带性质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将惩罚性赔偿债权的受偿顺位置于一般民事债权之后。
笔者认为,基于前述分析,劣后债权可以按照以下顺位进行区分:1.一般民事债权,如破产程序开始后停止计算的利息、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等;2.惩罚性赔偿债权;3.内部控制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人的债权;4.订约时特别约定劣后的债权;5.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6.行政或刑事处罚性债权。顺位相同的,按债权数额比例平等受偿。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