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万春)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寻衅滋事案,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处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8375.36元。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着一辆私家车与被告人钟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宜春高铁站地下室A停车场入口附近,因让道事宜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钟某停车走向王某车辆,捶打其车门,王某下车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钟某两次将王某推倒在地,后被在场其他出租司机劝开,冲突导致王某左上肢舟状骨骨折。同日,王某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进行左上肢石膏固定等。
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曾于2018年9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附带民事部分另还查明,被害人王某左上肢舟状骨骨折治疗,进行了石膏固定手术,后于2021年6月13日进行了治疗。受伤前从事客运行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因日常琐事发泄不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其认罪认罚具结有异议,认罪不认罚,依法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被告人钟某当庭表示认罪,仅对犯罪性质有辩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法院还认为,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等2135.36元,有医疗病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经查,病历诊断建议左上肢石膏固定三个月,石膏拆除时间根据门诊复查的X线片检查结果决定,后原告人于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应认定为误工期。原告人受伤前从事客运行业,其诉请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624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5000元,因原告人王某并未住院治疗,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375.36元。
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