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名执行债权人以物抵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但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以及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抵债财产承受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存在较大影响。要结合以物抵债的性质,明晰司法实践中几个争议的问题,促进执法的统一。
一、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以物抵债是否能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对优先受偿人放弃以物抵债的情况是否能视为其放弃了优先受偿权,有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拒绝优先承受流拍或变卖不成的财产抵债,并不等于丧失了优先受偿权。以物抵债是一种执行措施,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之间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普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在抵债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清偿优先受偿权人的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人不接受优先以物抵债受偿时,应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如在抵押权人有机会选择优先抵债而不选择时,即放弃了本次受偿,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已经在程序上得到了相应保证。否则,如后顺位债权人因还需要另行支付一笔“购买费用”而也不愿接受以物抵债,最终使得抵押物在无法变现的情况下也无法流转至其他债权人,则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还有观点认为,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仍无法变现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才视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如尚在最终拍卖流拍、变卖不成之前的阶段,优先受偿权人拒绝以物抵债,不能认为其放弃了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法规定,解决的是多个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是程序法规定,解决的是财产处置分配的具体程序问题。执行措施不能对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如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四种会造成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无法定事由担保物权不能消灭。担保物权人虽然放弃以物抵债,但其担保物权尚未实现,主债权亦未消灭,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存续,认为放弃以物抵债即放弃了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同时,在任一阶段的拍卖流拍或变卖不成后,执行债权人均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即使最终财产流拍或变卖不成,也只是本次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将财产变现,将来也还是有变现的可能。即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财产退回被执行人,该财产也并不丧失可执行性。因此,不论在哪一阶段,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均不能认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
关于优先受偿权,除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以物抵债也不能损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中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实践中,对承受人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受人应受清偿债权额为其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因而在其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情形下需补交差额;如其债权额大于等于抵债财产价额则不必补交。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受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经计算后依法分配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
笔者认为,首先,在存在优先受偿权与普通债权的情形下,如优先受偿权人接受抵债的,则应在优先受偿权金额范围内先行受偿;如抵债财物价额超过优先受偿权金额的,则需优先受偿权人补交差额。如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同时普通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那也必须先行支付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金额——若此时,抵债财物流拍或变卖不成的价额低于或等于优先受偿权金额的,即便普通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仍然为零;若普通债权人看重的是抵债财物的经营价值,则应由普通债权人以流拍或变卖的价额承受抵债财物,实现抵债财物变现。
其次,如受偿顺位相同的多名执行债权人申请抵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由抽签得到承受财产的承受人,在其执行债权金额中受偿;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才补交差额。笔者认为,这里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从文义解释上,即是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这是因为,《拍卖变卖规定》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根据对这一规定的反向理解,可以认为也存在因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高于抵债财产的价额而不必补交差额的情况。如将“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解释为“其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经计算后依法分配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则不会存在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高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情况。因为抵债财产金额不论多低,都要按照比例分配,承受人总是要将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的金额补交出来的。因此,本条规定实际是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了顺位相同的某一执行债权人具有了优先受偿权。
但是在实践中,抽签的方法很少被采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实践中,大多数案例还是将“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解释为“其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经计算后依法分配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在承受人补交差额后,由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这样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平衡各债权人的利益,也更符合实际。
三、多名执行债权人是否可以共同办理以物抵债
《拍卖变卖规定》规定了确定抵债财物承受人的顺序和办法,但没有规定多名执行债权人是否可以共同作为承受人来办理以物抵债。实践中,在办理以物抵债时,大多由一个债权人承受抵债财产,这样便于计算和操作。但也有个别案件在抵债财物为不动产时,选择共同办理以物抵债,即将几名执行债权人裁定确认为抵债财产的按份共有人。
笔者认为,《拍卖变卖规定》并未禁止多名执行债权人共同办理以物抵债,在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如何处理。如抵债财物为可分物时,可以允许多名执行债权人根据各自债权金额分别办理以物抵债;如抵债财物为不可分物,且多名执行债权人已协商一致同意共有抵债财物时,也可以共同办理以物抵债,但需要法院审核是否存在违背房屋限购政策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
四、多名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案件的办理思路及建议
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流拍或变卖不成后,有多名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案件,执行法官该如何办理,笔者认为要遵循以下思路:
首先,征求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的意见。如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主张以物抵债,则由其承受抵债财产。如抵债财产价值(流拍保留价或变卖价)低于或等于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则优先受偿权人不必补交差额,该财产执行完毕;如抵债财产价值高于优先受偿权金额,则优先受偿权人需补交相应差额,由其他后序顺位债权人依法分配受偿。
其次,如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可征求普通债权人的意见。如普通债权人之一申请以物抵债的,可将抵债财物价额交给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按照受偿顺位分配。这时,如有优先受偿权,则抵债价额先按照顺位清偿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由顺位相同的普通债权按照比例受偿(包含抵债承受人)。如抵债财物价额低于或等于优先债权价额,则全部用于清偿优先受偿权人,其他债权人均无法受偿。但这实际上是由普通债权人以流拍价承受了财产,而并非“以物抵债”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受偿权人若仍未能得到全额清偿,是否有权拒绝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笔者认为,抵债财物经过拍卖、变卖的过程,其价值已经过市场价值的检验,执行债权人以保留价承受该财产,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处理的成本,因此并不需要优先受偿权人同意。
第三,如有多名债权顺序相同的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笔者建议取消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的规定,改为由法院组织各方协商,必要时还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确定财产承受人。这样更有利于发挥抵债财物的效用,更有利于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第四,如多名债权顺序相同的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在符合相关政策、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多名执行债权人共同办理以物抵债。这时,法院应尽职调查,审查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的主体是否适格,防止出现财产无法过户导致抵债裁定无效的情形。
笔者认为,申请以物抵债是执行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债权人不应因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丧失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也不应因此丧失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