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人意外去世继承人拒绝返还代持股份 被判返还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23-07-05 15:53: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冯晶蕊 张佳慧
 

  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聂某为王某代持股份,后因意外去世,代持股份作为遗产,被其继承人陆某等人继承。陆某等人以聂某为实际股东、王某无主体资格等为由,拒绝返还给王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获法院支持。

  2021年9月,A公司与聂某(已故)建立劳动关系,聘聂某为公司司机。同年10月16日,王某、聂某、郭某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实为股权代持协议),约定A公司股东王某将原代持人郭某名下的股份,委托聂某作为代持人(显名股东),继续持有A公司20%的股权,聂某表示同意并确认所持有的股权投资款系完全由王某提供;股权代持期间,A公司进行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增资扩股,相关权益属于王某所有;聂某代持及担任A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公司每月另行支付2000元作为补贴。王某、聂某、郭某及A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

  后,A公司就前述合意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郭某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聂某,王某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王某、聂某分别持股为80%、20%。郭某和王某分别签名确认。同日,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王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职务,选举聂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聂某为经理。次月,A公司完成了相应事项的变更登记。

  2022年4月,聂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聂某身故后,其所代持的股权被作为遗产,由陆某等人继承, 但陆某等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A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此,王某将陆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聂某签订的前述《股权代持协议》,同时,要求陆某等各被告返还其委托聂某生前代持的A公司20%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登记在聂某名下的A公司的20%股权系代持股,其为实际股东,并提举了2021年10月16日名称为《股东会决议》的文件以及其他证据。经审查,该文件的形式及内容,该文件实际为三方协议书,约定将郭某名下代持原告所有的A公司的20%股权,交由聂某继续代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前述文件实际同时包含了解除原告与郭某的委托代持股关系,以及原告与聂某建立新的委托代持股关系的内容,为简化签约程序,故此形成了三人共同签名确认该文件的事实。

  因此,与聂某直接具有合同关系的即为王某,王某提起本案之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佐证聂某代持股的真实性,王某进一步提举了其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聂某的记录、聂某的月工资单,并说明其余补贴款项系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陆某等各被告对通过微信或现金形式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民法典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王某享有任意解除权,现王某要求解除与聂某于2021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双方委托代持关系的条款,应予支持。涉委托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聂某死亡后,登记在其名下A公司的20%股权由各被告继承,鉴于A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仅为王某和聂某,不涉及征求该公司其他股东意见的问题,故王某有权直接要求作为聂某继承人的陆某等人,返还前述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

  目前,该案一审已生效。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