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政权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解读
2024-02-02 09:48: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生荣 尚豪 伍柯聿
 

  中国共产党在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创立和领导的革命政权十分重视劳动立法,希望通过劳动法律来引导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当时探索建立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及其实践活动仍有现实意义。

  立法奠定基础

  革命政权中的劳动立法,确定了工资、休息、保险等劳动保护的重点内容。

  工资报酬规定。1930年5月在上海秘密召开的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保护法》(以下简称1930年《劳动法》)就工资问题作了规定:一般工资不能少于最低工资(40元)。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1931年《劳动法》)要求每个地区的劳动部门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确定本地区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陕甘宁边区政府1940年4月制订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当女工、青工等特殊工种与普通男性员工从事同一类型工作时,工资标准需保持一致。

  休息休假规定。1931年《劳动法》规定,工人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应按年给予休假期,休假期不得低于2周,不得因此减少薪资待遇。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准则》规定,工人每日工作10小时,逢新年、春节、劳动节等休假,每周日休息。在解放战争时期,比较普遍的工作时间是8到10小时。

  劳动保险规定。1931年《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不从职工的工资中扣除,而应由雇主负担,支付比率是工人全部工资的10到15个百分点。陕甘宁边区规定,工人因病需治疗的,雇主应酌量支付抚恤金、医药费和伙食费。

  劳动合同规定。1931年《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和有期限的集体合同,其上限都为一年。1940年底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劳动问题的指示,就劳动合同规定,一是工资应由劳资双方在劳动契约中载明;二是劳资双方结合自身意志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三是产生劳动争议应积极选择仲裁、调解等予以处理;四是工人要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如出现违反情况,工厂依照规定解除契约关系。

  制定政策原则

  革命政权从不同角度确定了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原则。

  劳资两利原则。劳资两利是指在处理劳资纠纷时,不仅要对劳动者权益进行维护,还要对资方获取利益的正当性予以承认。中共中央在194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中指出,在照顾工人利益的同时,也要照顾统一战线各阶级的利益,对于涉及工人单方面利益的条件,不必要求雇主执行。这就从制度上清除了忽视雇主利益的思想,实现了劳资两利。1947年12月,毛泽东发表《目前形势和我们的任务》,对生产经营的总目标作了调整,提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十六字新目标,为新中国成立开展实施劳资两利的经济恢复政策奠定了基础。

  保护民族工商业原则。1929年1月颁布的《红军第四军司令部布告》强调,“城市商人,积铢累寸,其中表示只要服从,馀皆不论”。1934年1月,毛泽东在全国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上具体阐述了党对私营工商业的态度及政策。毛泽东表示,对私人经济,党的态度是只要其行为不突破法律的底线,就要进行倡导甚至奖励,而不能予以制约和阻碍。这是因为私人经济与国家和人民拥有相同的发展目标。在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私人经济都应当处于优势地位。此后,还出台了一系列决议及法令对私营工商业进行支持和保护。解放战争时期,党对私营工商业自始至终推行策略性保护和发展政策。

  组织多方参与

  革命政权探索建立了解决劳动争议的多种组织机构,形成多方参与处理纠纷的格局。

  工会。1930年《劳动法》规定,如雇主违反本法规定,适用行政处分或司法处分,但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产生劳资争议时,工人一般在工会支持下与违法老板进行斗争。

  劳动法庭。鉴于苏维埃根据地县市区等各级劳动法庭已于1933年4月相继设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于1933年10月15日颁布了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1933年《劳动法》),其规定,凡是违反劳动法及一切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集体合同等规定的案件,都归人民法院劳动法庭审理;而一般的劳资纠纷,或由人民法院劳动法庭判决强制执行,或由评判委员会及仲裁委员会和平解决。劳动法庭有权判处违反劳动法的雇主罚款、强迫劳动或监禁。

  工资争议委员会。1933年《劳动法》将企业内原有的评判委员会改为由企业行政和工会各派同等数量代表组成的工资争议委员会。工资争议委员会如有不能解决工资争议案件的,可提交劳动部所属的机关或人民法院劳动法庭处理。

  政府部门。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各抗日根据地政权都是战时临时机构,并未设立专门的劳动行政机关,通常由民政部门兼管劳动行政事宜。1939年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规定,民政厅有处理劳资争议的职责。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9年4月作出规定,由经济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事务。1949年7月,中共中央下发指示,要求各中央局制定私营企业劳资纠纷处理办法,并将劳动局设定为专门负责解决劳资争议的机关单位。

  规定具体程序

  革命政权确定了各种组织机构解决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

  调解或仲裁。1931年《劳动法》规定,所有违反劳动法的案件,以及基于劳资引发的纠纷问题,可通过仲裁调解方式解决,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直接仲裁。1933年《劳动法》规定,凡是涉及重大争议的劳动纠纷,无需当事人同意,各级劳动部可以直接仲裁。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也规定,发生重大争议时,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仲裁(即强制仲裁)。

  先调解后由政府处理。1941年11月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规定,当发生劳资纠纷时,先由工会或农会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法有效解决纠纷,则由政府介入处理。劳资双方均不得违反劳动法令,严格遵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应尊重政府的调解仲裁。

  先协商后仲裁再诉讼。1949年7月召开的全国工会会议通过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规定,当出现劳动争议时,先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公营企业和合作社经营的企业,先在企业内部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由企业的上级工会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私营企业出现劳动争议时,先由企业工会组织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该行业的工会组织及同业工会介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则由劳动局调解。如果调解也不能解决纠纷的,则由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对仲裁结果仍然不服,可以通知劳动局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实启示

  革命政权劳动争议解决制度,给我们以宝贵的启示。

  重视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苏区政权制定并实施的三部劳动法,从各方面保护工人的根本利益。如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与最低工资限额规定,彻底打破了资本家和雇主为追求利润而无限延长工人工作时间的不合理做法,保证了工人工作和休息有足够的时间。

  重视对女工的特殊保护。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妇女处于低人一等的地位。苏区的劳动法规定男女同工同酬,肯定了男女平等的地位,而且对于女工怀孕、生产及育儿等方面也作了特殊规定。我们应当发扬传统,在制定保护女工的政策制度时,做到更加周全、细致,创造幸福工作和生活的环境。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革命政权制定劳资两利政策,督促资方转变观念,改善劳动者待遇,构建了稳定双赢的和谐劳动关系,有效地缓解了劳资双方的对立和冲突,助推了不同时期革命任务的完成。当前仍可借鉴劳资两利的原则化解利益冲突,提高劳动者工作热情和企业效率。

  构建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在战争年代,为了解决劳资冲突,参与劳动纠纷处理的有工会、工资争议委员会、民政部门、经济部门、劳动部门、劳动法庭等多种组织机构,并探索出了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决断、司法程序等多种解决途径。结合当前实际,我们要发扬优良传统,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健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完善劳动关系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