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于违禁品的没收,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务都争议不大,而对“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何理解以及实务中如何把握则存在不少问题。
一、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厘定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般被理解为作案工具。作案工具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是案件审判的重要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收集、保全犯罪现场所遗留下的痕迹、物证和作案工具等,并予以保护。作案工具除了具有证据价值外,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还应当被没收。但是在没收作案工具时经常存在分歧。
作案工具存在于故意犯罪中,也存在于过失犯罪中,譬如失火罪中的打火机,过失爆炸罪中的爆炸物品以及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工具,不能否认过失犯罪中也有作案工具。对于具有证据价值的经济价值不高的过失犯罪中的作案工具进行没收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对于高价值的过失犯罪中的作案工具是否进行没收就会有不同意见。在过失犯罪中,尽管也存在着与犯罪密切关联的作案工具,如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工具,办案机关可能会对交通工具进行扣押,但最终不会对交通工具进行没收。因为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排斥的态度。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没有利用交通工具促进犯罪发生的主观意愿,对交通工具的没收并不会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会影响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在过失犯罪中对于与犯罪有密切关联的作案工具,除了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证据价值外,一般不会被没收,尤其是经济价值较高的财物。我们在讨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一般是指故意犯罪中的作案工具。
故意犯罪有预备阶段、实行阶段以及犯罪完成后的阶段。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存在于这三个阶段中?我国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犯罪预备也是犯罪。预备阶段往往有作案工具。但是行为人实施预备行为后并非一定着手实施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程度较小,可谴责性较低。预备阶段的作案工具与实行阶段的作案工具虽然都可以被评价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但是由于两者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明显不同,与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关联度并不高,因此,预备阶段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不一定会被纳入没收的范围。譬如行为人驾车从农村到市内,将车停在路边,使用刀具进行抢劫后驾车离去,行为人驾驶的车辆属于预备阶段的作案工具,与抢劫行为的关联度并不密切,笔者认为对于刀具应予进行没收,但是一般不应对车辆予以没收。
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停止后,行为人为逃避抓捕、处分赃物而使用的工具,不属于作案工具,除非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或者洗钱罪等,那么可以作为构成新罪的作案工具,否则被认为没有实施新的犯罪,不存在作案工具。又譬如行为人在森林砍伐林木,截断林木运回家中,再用斧头将林木劈成小块。斧头并不是作案工具,因为砍伐林木行为已经既遂,用斧头将林木劈成小块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此时使用的工具不是作案工具。
可见,作案工具一般存在于故意犯罪中的犯罪预备阶段以及实行阶段,在把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财物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准备或在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而获取的。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虽然过失犯罪也有犯罪工具,但是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第二,该财物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过程以及实行过程,无论在哪一过程中,该财物已经被行为人所利用。第三,该财物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如果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不高、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不宜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使被认定为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在是否予以没收时一般也会持谨慎态度。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标准把握
上文提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是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如何理解实质性作用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对于普通犯罪而言,该财物往往具有专门被用于实施犯罪或者经常被用于实施犯罪的特征,即具有专门性与经常性,唯有这样,才能够反映出作案工具对于犯罪的不可或缺,进而判断出该作案工具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以专门性和经常性作为标准对作案工具进行没收的做法,已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我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指出: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尽管该条文规定的是行政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刑事没收也应作同样的理解。事实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确也赞同这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指出: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中也规定,“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是指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的工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302号指导性案例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同样强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
需要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局限于行为人所有的财物?行为人占有的财物是否属于“本人财物”?也即第三人的财物是否不在没收范围之内?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如果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于行为人使用,当第三人不知行为人利用该财物实施犯罪行为的,该财物不应予以没收,否则就是加重第三人的出借审查义务。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行为人将利用该财物实施犯罪行为,第三人仍将自己所有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与行为人成立共犯,都属于第三人对自己所有财产的不当使用,应当予以没收。此时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再局限于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财物,而是包括行为人占有的财物。这一观点也被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认可。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资助、支持的,依法没收资产、支持的财产。上文提到的《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也规定,依法应予没收的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还包括: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三无”船舶或者挂靠、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为犯罪分子控制,并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的工具;船舶、机具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机具,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总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局限于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如果第三人明知行为人实施犯罪仍提供财物予以帮助的,该第三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该财物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即使无法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只要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明知,该财物仍应当予以没收。
三、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自由裁量
刑法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应当予以没收”的立法规定,无论相应物品对犯罪行为作用的大小,亦无论其自身的价值及使用频率的高低,凡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一律予以没收,法官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一个规范概念,这种规范概念包含了价值判断,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权衡。如果某甲使用合法所有的10亿元资金操纵证券市场获利数万元,是否应当没收该10亿元资金?如果某乙使用价值100万元的越野车撞毁他人价值5000元的简易房屋,是否应当没收该越野车?如果某丙容留他人在自己的房屋内卖淫时,是否应当没收该房屋?应当承认,在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需要引入比例原则赋予司法工作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止犯罪的危险,保持社会治安,对一切被认为有害的特定的人或物所采取的改善、教育、保护措施。保安处分虽然不受责任主义的限制,但依然受比例原则的限制。比例原则最初是从德国公法学发展出来的理论,从最初的警察法学延伸到行政法学,最后上升为宪法上违宪审查的具体标准,比例原则的本质在于调整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比例原则可以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等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应当有助于实现预期的目的与功能;必要性原则是指在所有的能够有效实现预期目的的手段中,公权力机关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侵害程度最小的方式;均衡性原则要求对手段的利弊进行衡量,只有当达成目的所实现的利益大于对公民基本权利所造成的侵害时,该手段才具有合理性。在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当引入比例原则,从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三个方面衡量,以平衡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尽力避免司法机关泛化适用没收制度,对国民财产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事实上,这种观点也被司法实践有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规定:对在盗采、运输、销赃等环节使用的机械设备、车辆、船舶等大型工具,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工具的属性、权属等因素,依法妥善认定是否用于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专门工具。这种对工具的属性、权属等因素的考量就体现了一种价值衡量,为比例原则的引入以及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