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判断标准与程序选择
2022-11-03 10:15: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孙超 田景超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这为被保全人通过提供担保置换保全标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特别是对“担保”应符合的条件和达到的程度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要件予以细化。

  从规则演变来看,现行规定整体上还是倾向于对提供担保解除保全进行适度限制,防止保全目的落空,保障日后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到位。但是,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机制的本来目的却是避免因对被保全人的某项特定财产持续查封冻结而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或基本生活。可见,前述两个规范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这也是造成实践难题的根源所在。如何在比例原则的指引下明确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实体判断标准,并通过适当程序进行审查以实现相关利益的平衡,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判断标准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的“担保”增加了“充分有效”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在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解除原保全措施。但是“充分有效”的标准仍不十分明确,对于是否还需要考量其他因素以及解除保全是否必须征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等问题,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需要结合相关条文的规范目的及内部关联进行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

  1.以不妨碍后续执行为主要标准。财产保全旨在确保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防止被保全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因此,在判断是否允许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时,首先应考虑一旦申请保全人胜诉,该项担保能否及时和充分地兑现其胜诉权益,尤其在其已预交保全费,为查找被保全财产付出一定成本且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就更不能轻易将已保全标的置换为实际价值较低、变现较为困难的财产,或明显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以防止被保全人利用该项机制规避执行。故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在被保全人提供的系财产担保时,应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等值且有利于执行”作为主要判断标准。一是该担保财产不存在权属争议,且其价值应超过被保全财产或者与其大致相当。对此应由被保全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向法院提交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询价报告或审计结论等。另外,应注意其上须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或负担,否则应从预估价值中相应扣除。二是在申请保全人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项担保财产能够容易变现,且拍卖、变卖的价值足以清偿债务等。这决定了在申请保全人胜诉可能性较大时,除征得申请保全人同意或预留必需的流动资金外,一般不能以土地使用权、商业用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等流通性较弱的实物资产作为担保,来解除对现金、银行存款或上市公司股票等财产的保全措施。

  其次,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内容完备等条件,才能达到“充分有效”的要求。具体而言,被保全人应提交保证人具有法定资质及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在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时,应重点审查其注册资本缴纳情况、资产和利润分配情况、信用记录等。此外,在向法院提交的保函或保证书中,除了保证范围要与申请保全的数额一致外,还应载明若后续进入执行程序且被保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2.以对被保全人生产或生活影响较小为补充标准。财产保全是保障和促进强制执行的重要手段,但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毕竟存在较大区别,后者系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终局性债务,而在前者所处阶段债权债务能否成立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等尚未确定。如果说强制执行要坚持善意文明的理念,那么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该理念。而且,现阶段法院对保全必要性的审查还普遍较为宽松,有些法院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的适用把握不严,导致实践中有一些申请保全人通过恶意保全、滥用保全等手段,对被保全人所有账户或必要的生产经营资料等进行保全,迫使其和解让步,或达到其他不法目的。因此,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利益平衡机制,防止被保全人权益过度受损。这其中包括加大对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查力度、强化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落实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等。

  另外,同样重要的是在保全财产的选择和置换方面,要严格遵循《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该条规定虽然从文义上仅适用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形,但基于其规范目的,在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时,亦应充分考虑和衡量已被保全财产和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对于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的重要性和影响程度,避免被保全人因特定财产被保全而无法生存或正常经营。实践中,被保全人可举证证明因其某项财产被保全已较为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基本生活,比如因企业基本账户或其他特定账户等被冻结而无法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或进行结算即属此类。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允许被保全人将基本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普通账户后,再对该普通账户进行冻结;若尚达不到保全标的额,则待被保全人提供其他适格担保后可再对基本账户解除冻结。

  此外,如上所述,《财产保全规定》已将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从财产扩张到第三人提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或具有法定资质和履行能力的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以及保险公司依法出具的保险单等。考虑到符合“充分有效”条件的第三人保证既不会导致将来判决难以执行,又不会占用被保全人的生产生活资料,故原则上可予准许。

  3.原则上不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虽然为避免后续争议,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申请保全人的意见,并通过充分的释法说理尽可能征得其同意,但即使申请保全人不同意以担保财产或第三人保证予以置换,除保全标的为诉讼争议标的外,也不影响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判断并解除原保全措施。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裁定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在普通金钱债权给付之诉中,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也应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前提,但该条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申请解除特定财产查冻扣措施的案件,并不适用于财产保全案件。而且,《财产保全规定》系专门针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司法解释,其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仅在保全标的为诉讼争议标的的情况下才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据此,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二、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程序选择

  1.基本的程序路径。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申请,应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通过何种程序审查,实践中有不同的路径。有的是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或审判机构通过保全复议程序审查,有的是由保全执行机构或执行裁判机构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还有的是通过单独的解除保全程序审查。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保全复议程序系当事人认为保全裁定本身存在错误而申请启动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则系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启动的,而单纯地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并非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也不涉及具体的执行实施行为违法损害其权益的问题,故不属于保全复议程序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也不宜通过这两个程序处理。

  考虑到提供担保解除保全在制度功能与法定事由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故应界定为与保全复议程序、保全执行救济程序相区别的一项独立救济程序。当然,如果被保全人在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同时,还对保全裁定有异议,或者对保全裁定的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比如认为法院未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或存在超标的查封等情形,则可能构成程序上的竞合。为提高审查效率,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可将解除保全的程序合并到其他程序中一并审查并作出结论。

  2.具体的程序构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未明确具体的审查机构,但根据程序法理,可按照保全裁定系特定性裁定还是概括性裁定进行类型化的程序设计。

  第一,如果保全裁定指向明确标的物的,属于特定性保全裁定,该裁定作出且执行后,当事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原则上应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机构予以审查处理。这是因为立案或审判机构作出特定性保全裁定一般系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财产信息,或者保全标的本身即为诉讼争议标的,无论哪种情况,执行实施机构只能根据裁定内容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无选择或变更为其他财产的裁量权。这种情况下,是否可通过提供担保解除原保全措施,也当然应由确定原保全标的的机构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解除保全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即包括这种情况。另外,在作出驳回或准许变更的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应系其认为新的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保全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第二,如果保全裁定是抽象的、未指向具体财产的概括性裁定,即只载明了保全金额,因对何种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由执行实施机构单独决定的,其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也就具有了独立意义,在这个过程中保全裁定作出机构一般没有决定和干预的权力。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就主要针对保全裁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应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并由其审查后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则系认为法院的准许置换或不予置换的执行实施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第三,如上所述,虽然担保解除保全不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但仍应充分听取其意见。在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进行听证,在听证程序中围绕担保的充分有效性、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的影响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此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

  最后,为方便后续执行,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也不能简单地裁定解除查封。若是以财产担保,应作出变更保全标的的裁定,内容一般包括查封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和解除原查封措施两项;若是第三人提供保证,则应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申请保全人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能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需要注意,这与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后担保人须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程序不同,后者尚需经过诉讼对赔偿责任成立以及赔偿数额等另行确定,而前者系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零三条已对此作出专门规定,这有利于厘清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与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的区别,有利于消解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负面效应和充分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总之,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本身即是一项衡平机制,需要法官在个案中遵循比例原则,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充分做好双方沟通和解工作,在依法加大保全力度、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执行与强化善意文明保全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全人权益影响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真正公平公正地保障各方利益。这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积极服务保障“六稳”“六保”,优化营商环境,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