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论
2022-11-25 11:13: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董玉庭
 

  一、参与视角的意义:法学知识的特殊增长路径

  从哲学语境上讲,人类的任何实践活动都不应该离开理论的指导,缺乏理论知识指导的实践很可能是盲目的,至少意味着理性的不充分。理论与实践是互动关系,理论指导实践活动,同时理论也在反反复复的实践活动中被检验,或在证实中检验或在证伪中检验。被实践检验过的理论知识会在更高层面继续指导实践活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关系在自然科学领域很容易被理解,例如飞机飞上蓝天验证了空气动力学,原子弹爆炸验证了核物理学。应该说从知识生产到实践检验,自然科学为我们提供了生动的关系图谱。这个图谱随自然科学取得的巨大成就而逐渐根深蒂固。现在的问题是这个关系图谱具有普遍性吗?社会科学知识生产与实践检验之关系能在这个关系图谱中得到映射吗?更具体地说,如果把自然科学当成一面镜子,能照出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吗?

  自然科学知识与法学知识必然有其共同之处,因为两者都是对这个世界的认识活动,都试图揭示事物的活动规律。但是如果走进知识体系的内部观察,两者之间并非完全相同。自然科学知识探索的是客观物理世界的规律,从知识生产过程看,物理世界是纯粹的客观领域,主体对自然科学知识的创造只能也必须采取外部观察视角审视物理世界,对物理世界规律的认识(自然科学知识)不会成为物理世界的组成部分,更不会成为自然科学认识的对象。法学知识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探索的是人的主观活动规律。法律现象可以分为两大领域,其一是事实领域,对应的是法律技术问题,如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规范如何解释等。其二是对事实的主观评价领域,对应的是法律的价值问题,如法律是否公平,是否正义等。对事实领域背后规律的认知与自然科学知识没有本质区别,要求认知主体(知识生产者)也必须从外部观察视角像审视物理世界一样审视人参与的法律活动。这种置身事外的观察路径有助于发现法律现象的规律何在。但是对于事实评价领域背后规律的认知,仅有自然科学的观察视角是远远不够的。对于法律价值评价的认识活动,当然也需要观察视角,因为无论是个体还是群体,其对法律的价值评价就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这些存在当然是进一步创造价值论知识的观察对象。知识生产者必须站在观察视角分析、梳理、批判这些客观存在的对象,这个过程与自然科学知识的观察过程本质无差别。但是法律价值论的知识生产者在观察视角的基础上,还需要做出自己的价值评判,也就是向社会输出自己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一旦输出,就是法律价值评价领域的一部分,就与社会既存的价值评价现象共同成为未来知识生产者的研究对象。因此在法律价值评价领域的知识生产中,主观认知结果最终都会转化为需要进一步认知的对象。换句话说,在价值评价领域对法律现象的认知最终都会成为法律现象,认知的过程就是参与到法律现象中去的过程,这就是法学知识生产的参与视角。对于观察视角而言,观察者与观察对象之间是有界限的,通过外部观察形成的知识本身不会成为未来的研究对象,只可能成为未来知识生产的认知背景,例如空气动力学不会成为空气,证据学不会成为证据,刑法解释学也不会成为刑法条文。对于参与视角而言,研究主体与研究对象之间的界限是相对的,参与视角决定了主体的主观认知不但可以成为他人或自己的背景知识,而且还会成为未来知识生产的研究对象即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打一个不恰当的比方,对于自然科学知识的观察视角而言,相当于站在桥上观察一艘船(研究对象),不论在桥上如何观察,都不会影响到船。对于法学知识的参与视角而言,相当于站在船上观察船,观察者因其对船的参与已然成为船的一部分,观察者在船上如何观察一定会影响到船,即使船上的其他事物都不变,只要观察行为变了,船也就变了。

  综上所述,观察视角让法学知识的生产和自然科学知识的生产具有了一定的相似性,科学的方法、逻辑是可以甚至是必须借鉴的进路,借此提升法学知识的客观性品质。参与视角又让法学知识的生产不同于自然科学。参与视角下的法学知识生产既在主观上创造了知识,又在客观上参与或贡献了法律现象,而法律现象的变化又极有可能影响对其背后规律的认识。因此,观察视角下的知识生产仅仅是认识规律,不能参与规律,自然科学知识就是如此。而参与视角下的知识生产不仅仅是认识规律,而且还有可能通过改变现象进而参与规律,法学知识中的价值论就是如此。正因为参与视角的存在,让法学知识的生产者(如法学家)既要有科学家的精神,又要有实践家的情怀。没有科学的理念和方法,就不可能解决法律的技术问题,没有实践家的思维和逻辑,就无法意识到法律价值观的错误输出可能不仅仅是一个知识上的错误。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参与视角决定了法学知识与自然科学知识的不同增长路径。应该说观察视角让科学家成了最重要的知识生产者,实验室成了生产知识的重要场所。与此相对照,法学知识的主要生产者是法学家吗?法庭是法学知识的实验室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是自然科学知识与法学知识的深层对比分析。

  二、实践出真知:从群众中来的法学知识

  当科学家在实验室中生产科学知识的时候,法学家也在生产法学知识。需要分析的是法学家的实验室在哪里?科学家的实验室并非狭义到装满仪器的房间,一切能观察到自然规律的场景均可为广义的实验室,山川、河流、草地、庄稼、车间、手术台等都是自然科学知识的生产场域。法学知识的生产场域与科学家的实验室相比将更为宽广,人的一切活动领域均可谓法学知识的增长空间。在法治社会中,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交往互动构成的法律现象群,都是法学家生产知识的空间,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无一不是法学知识的诞生之地,只要是人的行为活动,哪怕是违法犯罪也都是法律实践,在其中都可能发现法学知识。如果没有人参与的法律实践,就像科学家没有了物理世界一样,任何法学知识都将成为无源之水。因此群众主动或被动参与的法律实践,就是法学家生产知识的沃土。法学家的使命就是通过观察人们(也包括自己)的实践活动,提炼关于法律的新认知或批判关于法律的旧认知,并用范式允许的语言予以表述。当然,法学家并非指一个职业或者一个职务,凡是有能力生产法学知识的人均可成为法学家。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研究者等这些专司法律活动的人,固然有机会生产法学知识,就连普通群众因每天都在接触、实践法律,也同样拥有观察、领悟法律进而创造法学知识的机会,只不过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生产的法学知识可能达不到专业水平。但是在法律实践即生活本身的法治社会中,专业的法学家与普通群众都同样是法律的实践者,又同样是法学知识的生产者,区别只是生产水平不同而已。与此相对,自然科学知识的生产实践与科学家的生活或人民群众的生活本身并非竞合关系,甚至相去甚远。自然科学知识的生产活动当下已然是一种特定的实践活动了,相对独立于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但是对于法学知识生产而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实践不但是知识的客观生产场域,而且人民群众对自己每天参与的实践活动不可能是零认知。尽管这种认知可能很朴素,也可能很不专业,更可能是不能精确表达出来的个体感受,但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这些或浅显或深刻的认知也是一种非典型的知识形态。对于那些专业的法学知识生产者而言,人民群众的这些认知都是不能超越的存在。如果说自然科学知识来源于人民群众的这种表述可能未必精准,但是法学知识从群众中来的这种表述一定恰如其分。

  法学知识可以是广义的,但是能够指导法律实践的法学知识却应该是专业的、理性的、理论化的体系。人民群众在自己的法律实践中形成的法学知识,一般是直觉的、个体的、非专业性的法律认知。从群众中来的法学知识,要想实现从直觉、个体、非专业向理性、公共、专业性转变,法学学术的繁荣是必要条件。法学学术工作不但要像科学家一样完成对人民群众法律实践的外部观察,更要从参与视角对人民群众(包括自己)的个体化、直觉化的法律价值认知实现二次认知。法学知识的内容一般可以分为关于法律的技术和关于法律的价值两大领域,专业化的法学知识就是在这两大领域构建的逻辑体系。无论是法律技术的学术构建,抑或是法律价值的学术构建,都需要学术群体拥有学术分析的背景知识,自然科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逻辑学等法律之外的知识是必要的,当下域内或域外的法律之内的知识也是必要的。没有这些背景知识就像科学家失去了观察和分析物理世界的工具一样,无法进行学术构建。有了分析工具之后,找准法学知识增长的场域就变得十分重要。靠逻辑推理或其他学科的理论延伸,或靠借鉴域外法学知识体系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法学的知识增长,但这不是最根本的。法律实践归根结底是人主观创造的社会现象,不断增长的法学知识体系最重要的目的是让本国法律实践变得越来越好,只有在本国法律实践中创造的知识才最有可能实现理论指导实践的目的。因此无论是法律的技术知识体系或是法律的价值知识体系的学术构建,重点都不应离开人民群众的法律实践场域,人民群众参与的法律活动及其对法律活动的价值评价,为法律知识体系的学术构建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法治就是规则治理的事业,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已然成为人们的基本生存环境,人民群众每时每刻都在进行法律实践,即使在看似与法律无涉的生活领域,也是用另一种特殊实践表述着法律的边界。规则的表述、执法的效果、司法的效率、立法的缺陷等治理技术问题,在生动的实践中一定会有最为直接的表现。这些表现作为客观的事实,显然应该成为理论生产者观察、总结、反思法学技术知识的最重要的素材,这些素材类似于科学家研究的物理世界。因此从法律技术知识的角度看,法学知识是从群众中来,至少主要从群众中来。同时,人民群众不但在事实层面参加法律活动,而且还会对自己或别人的法律活动作出价值评判,这种评判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层面的法律实践,是个体法律认知的重要内容。人们对物理世界不能也不应作出价值评判,但是作为人主观创造物的法律实践,人们必然会对法律实践是否应该、是否公正等做出价值评判。作为个体的价值评判可能是主观的、直觉的,甚至是任性的,但是作为人民群众这个公共群体对法律实践的评判就是必须被尊重的价值选择。知识生产者可能不赞同公共选择,但绝不能无视。法律价值知识体系的学术构建就是在个体认知中发现、引导、修正公共认知的过程,是在个体价值认知基础上的二次认知。无论知识生产者的理论背景多么宽广,离开人民群众对法律价值的初次认知,就不可能构建法律价值的理论体系,即使构建了也对实践毫无意义甚至有害。二次认知的绝对必要性再次证明法学知识体系从群众中来。

  三、既是终点也是起点:法学知识要到群众中去

  产品被生产出来以后并非终结,如果没有人购买、消费,这样的生产活动几乎没有什么意义,因此产品的价值需要在市场中检验。产品生产的终点不是生产出产品时,而是产品被市场接受时。从经济学视角看,知识也是一种产品,也需要市场检验和接受。相对于知识产品来讲,这个市场就是实践,经得住实践检验的知识才具有真理性。法学理论知识完成了从群众中来的生产过程后,必须要到群众中去接受实践的检验,不能通过检验的法学理论就像被市场淘汰的工农业产品一样无价值。因此,到群众中去是法学理论知识生产的终点。

  核物理知识在原子弹成功爆炸后得到了检验,因为有核爆炸的客观事实与核理论形成了印证。法学理论知识的实践检验与此完全相同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法律实践场域不存在物理世界中那种纯粹的客观事实用于印证法学理论的真理性。法律实践是人的主观创造物,其实就是法学理论知识的创造物,没有理论知识的主观想象,人何以创造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这样的法律实践呢?既然法律实践是理论创造出来的,那么被创造出来的法律实践是否正确,就应以创造它的理论来做参照系,与理论不符的实践可能反被印证是错的。如果真的如此,不但实践检验不了理论,相反岂不是实践被理论检验了?诚然,被理论知识创造出来的法律实践是否符合理论创造的本意,确实需要根据理论知识本身来进行判断,这是法律实践有别于物理世界的特别之处。但是法律实践以法学理论知识为参照系的特点,并不意味着实践检验不了理论。某一具体法学理论知识是否具有真理性,其标准就是能否没有根本性冲突的与整体知识范式融为一体。如果肯定,则这个具体理论被验证通过。换句话说,部分法学理论的正确性标准是与整体法学知识体系的逻辑自洽。部分与整体是否能真正相融,不能只在理论语言中加以自证,人民群众的法律实践是唯一能够完成这种检验的场域。具体法学理论的正确性来源于整体法学知识体系,而整体法学知识体系的正确性,最终又来源于更大范围的哲学社会科学的知识范式。在人民群众的法律实践中,其对法律现象的观察、体验、评价不仅仅来源于法学知识视角,甚至主要不是法学知识视角,而是会超越法学专业,进入到更加广阔的知识检验的视域,哲学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等几乎所有的知识范畴都可能成为人民群众感知、理解、反馈法律现象的参考。通过人民群众的法律实践活动使某一项具体的法学理论不但有机会接受法学知识的检验,而且最重要的是有机会让这个具体法学理论接受更宽广范围的知识范式的检验。如果说某项具体的法学理论接受法学家群体形成的法学知识范式体系检验是必要的真理性检验,那么接受人民群众和法学家共同形成的更大范围哲学社会科学的知识信念体系检验就是更加必要的,因为超越法学专业的检验才是更高的判断的标准。在自然科学领域,科学家群体形成的知识信念范式可以是检验自然科学真理性的标准,但是职业法学家群体形成的法学专业知识范式,却并非检验法学理论真理性的最终标准,法学家与人民群众共同形成的知识信念体系才是这个标准,而能够实现这种检验任务的场域只有人民群众参与的法律实践,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法学理论知识被生产出来以后,如果不到群众中去实践,就无法证明这种理论到底是真理还是谬误。在人民群众的法律实践中如果发现理论的不足,甚至发现理论的错误,那么新一轮的知识生产就开始了。如果没有发现理论的不足,但是发现了理论可能有更好的表现形式,那么新的知识生产也开始了。法学知识与其他知识一样,在一轮一轮证实或证伪的循环中走向更好更高。

  (作者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