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上的著作权侵害
2002-06-25 14:56:25 | 作者:于振宇
  传统邮件的寄送不太会发生著作权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在使用习惯上,信件内容通常是出自发信人自己的手笔;而电子邮件靠数码技术,复制内容既准确又简单,于是信件内容复制自其他的数码化信息的情况非常普遍,使用电子邮件的目的不再只是问候或沟通,反而有很大一部分的目的是在于有用信息的分享。另一方面在真实世界中,传统邮件通常只有收信者收到的那份,不太会因为“转寄”的行为而变成许多份;而电子邮件则只需要简单的几个鼠标动作,即可迅速将收到的信件再转寄给其他人,正因为操作太过简单,“转寄”已经成了电子邮件使用者的典型行为。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寄送的内容不论是文章、图片、笑话、音乐,都可能是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只要不是出自发信人自己的手笔,都涉及使用他人作品的问题。从技术上讲,一封电子邮件的发送,不免要经过多次的复制。在网络传送过程中的许多暂时性复制,或许不是法律所要关心的,但最后收信者收到的那份邮件,会稳定地储存在某个可靠的装置(通常是硬盘)中,这个储存的动作无疑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如果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将原作的内容翻译或改写,则属“改作”的行为。此外,也常见到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将四处搜集的资料(往往是他人的著作)重新整理编辑过,而以更丰富的形式呈现,这种行为即是著作权法上的“编辑”。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他人的复制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著作权侵害,因为还有主张“合理使用的可能”。一般网友通常不具商业或营利的目的,如果只引用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而不致影响其市场时,往往可以主张合理使用而不构成著作权的侵害;但如果转寄的是需要付费才能订阅的报刊,则可能会因为对市场造成影响而不得主张合理使用。毕竟,合理使用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许多灰色地带,是否构成侵权仍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无论是侵害著作权还是著作人身权,在民事方面,侵权人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侵害的是著作人身权,即使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受侵害的著作权人仍可请求赔偿损失。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司法实务上很少出现因为电子邮件侵害著作权被处罚的案件,主要是因为著作权人很少采取法律途径。一方面,一般的著作权侵害是告诉才处理,没有经过被害人告诉,是不会被起诉的;另一方面,行为人多是一般网友,且数量众多散居各地,要一一追究也十分麻烦,著作权人往往无力处理而就此作罢。

  另外,著作权人拥有在作品上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的权利。一些作品遭局部篡改后在网络上散布,却未注明作者的名字,显然侵害了保护者的姓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电子邮件上很常见到的是转贴文章却遗漏作者名称的情形,即使复制的部分可能主张合理使用,但未表示作者名称仍是不合法的。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