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论家事表见代理
2002-07-25 12:54:59 | 作者:骆 军 李照彬
  ?案情梗概?

  詹甲系聂某之子。原四川省宜宾市西街48号临街门面房屋,属聂某母子四人的共有财产。1995年,宜宾某建设单位因修建综合楼拆除该房,并在原址向被拆迁人聂某母子返还了新门面房。1997年3月1日,聂某及其子詹乙、詹丙三人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由李某出资40万元购买聂某母子所有的门面房屋。因詹甲在外经商,詹乙在卖房协议上代为签名。此后,李某向聂某等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聂某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至今。2001年4月,李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证书。8月,詹甲以其母和两个兄弟无权处分其共有房产,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聂某等人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另外,詹甲虽长期在外经商,但每年春节都返乡探家。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聂某、詹乙、詹丙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詹乙代詹甲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购房人李某并不知道詹乙没有代理权,更不知道詹甲不同意出卖共有房。詹甲虽在外经商,但每年春节返乡,应知道卖房一事。李某系善意有偿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詹甲的诉讼请求。詹甲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审判透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置家庭房屋为内容的表见代理纠纷案例。通过对本案进行分析,试就家事表见代理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家事表见代理这一概念。笔者所称的家事表见代理是表见代理的一种,指的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置家庭共有财产为内容的代理活动中,行为人本无代理权,但基于其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足以令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按有权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它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一种特殊无权代理行为,不包括家庭成员间的委托代理和基于监护义务而产生的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一、家事表见代理所属类型、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表见代理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指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第二类是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指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令人相信无权代理人代理权继续存在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第三类是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即代理权嗣后被限缩,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令人相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家事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第一类表见代理。因为在家庭成员内部的代理,大到处分固定资产,小到出卖生活用品或耗资购物,其授权代理行为经常发生,如果某一代理行为系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而擅自作出,但相对人误信其享有代理权,这就出现了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家事表见代理属于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家事表见代理应满足三个要件:(一)行为人为其家庭成员为代理行为,但不具有代理权。(二)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因其与被代理人的亲属关系理应享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三)相对人主观上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詹甲长期在外经商,与其家庭财产共有权相关的民事代理行为长期由其家人代为进行,对这次出售房产的代理行为,詹甲称其并未授权家人出售其共有份额,但购房人李某有足够理由相信其家人享有代理权,符合家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家事表见代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身份特殊,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因特定的家庭身份关系而发生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劳动雇佣关系等。(二)代理内容特殊,应该限定在处置家庭共有财产或一般个人财产范围之内。对涉及个人人身权益的代理和明显专属于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属表见代理。(三)相对人分辨代理人的逾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其一是因为家事代理是因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义务而发生,为其后的表见代理带来使人误信的具体情由。其二是因为代理与被代理双方基于人身关系而发生家事表见代理,要求每一个代理行为都具有完善的书面委托手续是不现实的,这些都易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四)家事表见代理的证据收集难度大。家事活动往往不重视使用和收集证据,还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串通作伪证损害相对人权益的可能性,因此,举证难度较大,特别是相对人收集和审辩证据更为困难。

  二、家事表见代理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家事表见代理举证的特点,笔者主张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适当向相对人倾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代理人负担举证责任。理由是,(一)家事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多形成于表见代理双方的家庭成员之间,在这种背景下,相对人往往无法采取措施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也很难获取持有在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手中的证据。如果责令相对人负担举证责任,就极有可能产生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二)可防止家庭成员间基于其密切关系串通作伪证损害相对人利益。(三)通过加大被代理人举证责任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符合表见代理的立法指导思想。虽然在此情况下因举证责任的倒置可能使被代理人在实体权利保护上处于不利地位,但加重其责任正是为了实现法律维护交易安全价值的需要。

  按照上述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对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主观方面认定应采用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相对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即可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被代理人要否认表见代理,则必须举证证实相对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购房人李某举证证明詹甲每年回家探亲的事实等使其认为聂某等人享有代理权,又因詹甲当时远在他乡而无法核实其售房意思表示,其过错不在购房人,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在该表见代理关系中善意而无过失。又因对被代理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代理人詹甲未举出证明购房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败诉法律后果。

  三、处理该类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和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已作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笔者对此不再赘述,在此仅根据家事表见代理的特点谈谈处理这类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审查相对人与代理人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家事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以合同本身的合法有效为前提。1.注意审查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如因当事人系未成年人或有精神疾患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为代理行为,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2.合同对价是否相当,是否有失公平。3.分析合同签订中是否有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若有,此合同无效。4.审查合同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若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正确认识家事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基础上,还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被代理人因其亲属的无权代理行为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遭受损失的,可以向行为人行使追偿权。如果被代理人对家事表见代理的产生也存有过错或过失,其对损失应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分担责任;其二,如果出现前述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素的情形而确认相对人与被代理人所签合同无效,或者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只要相对人举证证实其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同样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人承担无效合同的责任。这种责任并非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而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而是按表见代理归责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适当限定家事表见代理的范围,如所代理事项仅为代理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或为了被代理人利益而处置一般个人财产,家事表见代理不适用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行为及单纯为被代理人设定债务的行为等等。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