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不抵债不是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
2002-08-07 11:13:09 | 作者:沈 伟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惟一实质要件。但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认为法院受理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债务人除了必须“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必须“资不抵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企业资不抵债同时作为破产原因的一个构成要件。

  “不能清偿”是法律术语,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清偿时,不能偿还债务或不能继续偿还债务的客观状态。“不能清偿”是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的法定标准。而“资不抵债”是经济学概念,是指债务人所有财产(资产)不足以完全抵偿其所负的债务的客观经济状况。“资不抵债”可以作为确认企业不能清偿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惟一标准。

  “资不抵债”并不一定导致不能清偿。“资不抵债”的确立方式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计算根据,不考虑债务人的信用和其它各种融通资金的能力,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仅限于资金,还包括信用、生产力,即使企业资不抵债,如果企业有较高信用,也可以以其它方式清偿到期债务,如融资、联营、补偿贸易等,并且,是否“资不抵债”,只能在依处分价格对全部资产评定后才能认定。

  企业“不能清偿”不一定达到资不抵债。虽然企业资产负债表表明资产大于负债,但如果资产结构不合理,大部分是无法变现的固定资产或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仍有可能出现不能清偿的状况。

  另外,“资不抵债”的债在债务评价中不以清偿期已届满为必要,还包括未到期的债务,而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的债务仅指到期债务。

  二、如果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则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对债权人不公。

  如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惟一实质要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这样的标准,让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在债权人能力范围之内,显属情理之中,法院也比较容易掌握。如果将资不抵债同时作为破产的一个要件,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实在是超出了债权人的能力范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属不公。

  有人认为债务人资不抵债才能破产,否则不能破产,其实不然。如前所述,尽管企业资产量很大,但如果资产结构不合理,仍有可能出现不能清偿的状况,债权人或债务人仍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使债务人经清算,其资产大于负债,财产分配后有剩余,则剩余财产作为投资收益,归债务人的出资人所有,也于法有据。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