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保障措施的实施
2002-09-09 15:30:25 | 作者:余 丽
  保障措施实施的“适当性”

  保障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提高而非限制国际市场的竞争,因此,保障措施应被限制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帮助有关企业进行调整的必要限制内”。鉴于数量限制对自由贸易造成的扭曲较大,协议还特别规定,如实施数量限制(配额),配额通常不应使进口量低于有代表性的最近3年的年平均进口量,除非提出明确的理由,说明有必要达到不同的水平以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

  问题是成员方是否应证明其拟采取的保障措施或配额水平的“适度性”。在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中,当事方之间就此项举证责任存在分歧。最后专家小组裁定:根据第5条第1款规定,进口成员方有义务使其保障措施在必要限度内,因此进口成员方应论证其拟采取保障措施的“适度性”。但上诉机构推翻了这一结论,认为专家小组对第5条第1款作出扩大解释,协议只要求成员对配额水平低于最近3年平均水平的措施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只要采取的配额水平高于这一限度,成员就没有义务去论证其合理性。上诉机构的这一结论等于是将进口成员方从繁重的举证责任中解脱出来,这对广大发展中成员的应诉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措施实施应“无歧视性”

  采取保障措施应该对产品的所有出口国一视同仁,不能有选择性地针对其中一两个国家,换言之,保障措施应遵循无歧视待遇原则。由于历史局限性,《GATT1994》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遵循无歧视性原则或禁止选择性实施保障措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协议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一种产品的保障措施,应不论其进口来源,加以实施”。同时第5条第2款(a)项特别规定:如果进口方采取配额的方式,配额在产品供应国之间的分配必须反映每个供应商过去的市场份额。

  1.歧视性的“配额调剂”。协议并未彻底禁止选择性实施保障措施,在第5条第2款(b)项中就规定了一种例外:“配额调剂”,这种方法允许配额的分配可以不充分反映以往的市场份额,换言之,对某些供应商的打击比其他供应商要大。协议同时为配额调剂的实施规定了四项限制条件。乍看起来,这些条件足够严格,似乎能大大限制使用“配额调剂”的范围。然而这些条件中含糊措词的不确定性(如第一项中关于“百分比例”的具体标准,第三项“公平合理”原则的理解)为进口成员任意实施选择性保障措施留下了不少借口。

  2.区域性贸易安排中的“平行原则”。随着区域性贸易安排(如自由贸易协定、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的日益增多,区域性贸易安排中某些成员国往往不适当地对贸易安排之外的成员方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在阿根廷鞋类产品保障措施案中,欧共体认为:阿根廷在进口调查中将来自南锥体共同市场其他成员的进口包括在内,而在实施保障时又将这些成员排除在外,违反了“非歧视原则”,在美国小麦面筋保障措施中,欧共体亦提出,美国采取类似违反“非歧视原则”的措施。对此,两案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确立了“平行原则”:进口调查涉及的范围与保障措施涵盖的范围必须保持一致。报告认为,《GATT1994》第19条和协议本身无意干涉成员对其同属于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其他成员排除适用保障措施。但是,如果成员针对所有来源调查进口变化状况,然后又对某些成员排除适用保障措施,则会从根本上违背非歧视原则。因为,针对所有来源调查进口变化状况,提高了认定进口增长的可能性,从而为最终采取保障措施做了有利的铺垫。如果将被排除适用保障措施的成员的进口扣除,则能否认定存在进口增长本身在就会成为一个疑问。

  因此,只有采取“平行原则”,才能避免成员方人为地降低判断进口增长的标准而歧视地实施保障措施。

  3.针对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性保障条款”。在波兰、罗马尼亚和匈牙利的加入议定书中都明文写有此类条款,其理由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与国营贸易,与作为GATT(现为WTO)根据的市场经济不相吻合。在这些国家的非市场经济体制下,出口产品的经济常常并不反映真正成本。为了防止这些国家的产品不正当地冲击国内市场,在其加入议定书中都写进了专门针对他们的“特殊保障条款”。在中国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又出现了此类专门针对来自中国产品的保障条款。即第16条“对中国过渡(转型)期12年有效的特殊保障规则。”该条规定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造成WTO其他进口成员方“市场扰乱”时,进口方可要求中国自动限制出口或背离“非歧视原则”,专门针对来自中国的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同时议定书在“市场扰乱”的基础上,又创造出“贸易转移”这个难定标准的法律概念,使得某些成员甚至可以不证明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而仅须按客观标准查明存在重大“贸易转移”就可以采取上述专门针对中国产品的保障措施。

  禁止灰色区域措施

  灰色区域措施是指抛开GATT进行双边谈判,说服出口国“自愿”限制出口,或商定通过其他方式分享市场。这类协定覆盖了范围广泛的产品,如汽车、钢铁和半导体等。

  《保障措施协议》开辟了新天地,它禁止使用灰区措施,并对所有保障措施设定了时间限制,即“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协议规定,成员不得寻求、采取保留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及其他任何在出口方面或进口方面的类似措施。这些双边措施必须进行修改,以符合协议的要求,否则必须在1998年底前取消。各国被允许将其中的一条措施保留到1999年底,即欧盟对进口的日本汽车的限制。在WTO建立前根据GATT1947第19条采取的保障措施,必须在该措施首次实施之日起8年内或1999年底前终止,以时间长者为准。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