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2002-09-27 11:52:29 | 来源:江苏法苑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难度较大的问题,处理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原则:1、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2、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规范意义的股东有如下特征: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中,前三项属于形式特征,后四项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股东资格认定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比较突出:

1、关于冒名股东。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况下都不应当认定被冒名人具有股东资格。前者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如因此导致一人公司,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关于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名义股东或“空股”,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登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约定,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挂名股东相对应,该实际出资的他人通常被称为隐名股东。在公司存在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可按以下规则认定公司的股东:

  (1)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但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另一名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应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该公司实为私营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挂名协议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工商登记有三名股东,股东之间约定出资由其中两名股东投入,另一名股东既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下,公司设立有效,该挂名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责任,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挂名协议处理。

  (3)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约定,其出资与股东权利由该第三人投入和享有。这种情况下,当挂名股东与该第三人(即隐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按双方的挂名协议据实确认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但当挂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与公司或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不能以挂名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登记的股东(即挂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不应认定隐名者为公司股东。如果公司或公司所有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隐)名协议或公司允许隐名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时,应认定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但当隐名者作为公司投资主体身份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

  (4)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的出资部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投入且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益归该第三人享有。这种情形下的股东认定规则与第(3)相同。

3、关于“干股”股东。“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股东与挂名股东的不同之处是后者不享有股东权利。对于“干股”股东,无论其名下出资有无实际缴纳,原则上都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其名下出资由他人代为缴纳,其与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另行处理。如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践中,如“干股”系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只需要将其份额作为非法所得没收,进行拍卖转让,不影响其股东身份。

4、关于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于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1)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3)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般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以之对抗。(4)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