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许多安全问题。
在信息化时代,用户信息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被发掘,导致用户数据和企业数据的新型犯罪类型高频出现,其中,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就是其中的一种。
公司高管离职 拷走数据资料
王某曾任A公司首席运营官,分管运营中心、研发中心等部门。分管期间,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王某掌握了该公司数据库账号和密码,且对数据提取申请有审批权限。之后,王某不再分管各部门,但是未将自己持有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告知并上交A公司。
数月后,王某提出离职,离职当日,王某登录A公司数据库将客户名单文件夹下载转移至个人U盘、电脑。同时,将企业邮箱内的《公司商业计划书PPT》、发件箱、收件箱内的全部文件下载至个人电脑。年底,王某利用其下载的A公司相关资料与B公司进行洽谈合作,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相关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王某分得20万元。
检察机关遂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了解了案件详情,法院是如何认为的呢?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A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认为,首先,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查明,C公司因与A公司有过往来,对相关文件内容早已知悉,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上述文件内容的披露使用。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B公司与C公司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后,B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20万元并非转让客户名单和商业计划书信息的直接对价,而是C公司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的款项。因此B公司收取的20万元不应全部视为王某的违法所得,故法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罪认罚,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二万元,法院依法从宽处理。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相比较一般工作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更容易获取公司经营的相关数据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数据的提取享有审批的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目的应当基于公司利益,当行为人出于个人目的而获取公司的数据信息,尽管该行为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仍不能掩盖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该案的判决丰富了本罪构成中非法侵入这一要件的内涵,拓展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行为的方式和犯罪主体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法官说法
信息时代,数据安全至关重要。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基于保护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的目的,旨在对非法侵入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予以打击。该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公司外部人员,非法进入公司计算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信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主体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该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提取公司计算机数据的审批权。承办法官对行为性质判断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个人目的进入公司信息系统并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仍然属于非法侵入,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