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有违诚信,法院:合同无效!
2022-02-24 15:31:40
 

  中国法院网讯(陈雅楠)老张将名下房屋卖给了老王,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一直未办理过户。近20年之后,老王收到李先生发来的律师函,函里称老张已将房屋卖给了李先生并办理过户,要求老王腾退涉案房屋。故老王将李先生、老张的继承人张先生诉至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老张与李先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老王的诉请。

  原告老王诉称,1999年老张将其名下的201号房屋卖给了老王,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老王向老张交纳了全部房款,老张向其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老王,但未办理过户。之后老王与老张失了联系,但是老王和其孩子小王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7年,老王收到李先生发来的律师函,函里称老张在2016年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李先生并办理过户,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

  老王前往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李先生与老张在2016年6月7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就和李先生办理了过户。老张不履行与老王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反而将该房屋又出售,属于一房二卖;李先生在未核实情况、未查看房屋的情况下,背着老王将房屋过户,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且老张与李先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涉诉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重要条款,均为空白,明显违背常理。根据以上信息,二被告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严重损害了老王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张先生辩称,不认可老王的诉讼请求,诉请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方认为不应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房子目前看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存在协助老王变更房产登记的条件和情形,现在房子在李先生的名下,是否应当变更是李先生与老张之间的事情。

  被告李先生辩称,对老王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主张我与老张是恶意串通不能成立。我方作为第三方并不知道涉案房屋曾经出售给老王。我方通过正常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我方权利应受保护。

  庭审中,李先生称,其与老张之子张先生是同事关系,其在购房前并没有到涉案房屋实地查看,2016年6月7日,其以现金方式给老张30万元购房定金,老张于2016年6月10日为其过户涉案房屋,其于2016年7月8日将小陈转给其的300万元作为购房款转账给老张。根据法院调取的李先生、小陈、老张三人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7月8日小陈的工商银行卡给李先生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00万元,当天李先生将该300万元转入老张的工商银行卡,2016年7月9日老张从该工商银行卡取出300万元,同时小陈上述银行卡又收到300万元。根据上述转账事实,老王认为老张取出的300万又转入小陈的账户,李先生、张先生对此不予认可,但无法就老张取出的300万元资金去向及小陈账户汇入的300万元资金来源作出说明。小陈曾到庭作证,但其未就上述资金来源及交易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老王从老张处购得涉案房屋后,老王及家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老张在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后,未履行与老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反而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李先生,老王的“一房二卖”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老王与李先生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老王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理由如下:一、老张与李先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但该日老张即与李先生共同向房地产主管机关共同申请过户。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李先生在该日或该日前向老张支付过购房款。案涉房屋于2016年6月10日即过户至李先生名下。本案中,李先生在6月7日之前并未实地查看过涉案房屋,而且李先生自认老张亦未带其查看过涉案房屋,这与通常的房屋买受人对于所买房屋的关注程度严重不符,亦与通常的房屋买卖的流程以及所需的时限严重不符。

  二、现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先生于2016年7月8日支付给老张的300万元款项来源于小陈,而2016年7月9日老张将300万元取出,同一天小陈的账户从柜面汇入300万元。三、李先生称从柜面汇给小陈的300万元来源于投资人,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小陈另案到庭作证时,亦未能就300万元来源及交易原因进行合理解释。四、李先生称小陈在2016年12月8日汇给其的30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李先生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