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2023-05-22 18:37:58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工作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联 合 发 布

2023年5月


目  录

  民事

  1.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3.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4.周某某与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商事

  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6.姚某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7.周某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洪某某、孔某、欧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8.陈某某与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9.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10.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11.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12.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知识产权

  13.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4.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5.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

  16.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与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

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共同侵权/生态资源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64条

  基本案情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2018年上半年,董某某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某某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向高某某等7人以及董某某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秦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某某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

  王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人民币8589168元;二、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等11名被告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非法捕捞造成生态资源严重破坏,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了非法捕捞,共同损害了生态资源,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针对这一特定物种,没有大规模的收购,捕捞行为毫无价值。收购是非法捕捞鳗鱼苗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行为,非法捕捞难以实现经济价值,也就不可能持续反复地实施,巨大的市场需求系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案涉收购鳗鱼苗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在收购行为中形成高度组织化,每一个捕捞者和收购者对于自身在利益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作用以及通过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价出售、养殖出售不同方式获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知。捕捞者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收购者对于鳗鱼苗的体态特征充分了解,意味着其明知捕捞体态如此细小的鳗鱼苗必然使用有别于对自然生态中其他鱼类的捕捞方式,非法捕捞者于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尤其是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采用“绝户网”大规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必将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收购者与捕捞者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生态资源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应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态资源损失在无法准确统计时,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

  综合考虑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进行捕捞,加之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不仅对鳗鱼种群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还必然会造成对其他渔业生物的损害,进而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极大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量非法捕捞鳗鱼苗对生态资源造成的实际损害,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的破坏性。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所使用张网的网目尺寸违反了《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于3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网具。捕捞时必将对包括其他小型鱼类在内的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案涉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将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的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案涉的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日本鳗鲡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对幼苗进行捕捞,使其脱离自然水体后被贩卖,不仅妨碍鳗鲡种群繁衍,且同时误捕其他渔获物,会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导致其他鱼类饵料不足,进而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一步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

  考虑到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时可以考虑被告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以及在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如参加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折抵一定赔偿数额。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建功、赵黎、臧静)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

(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民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一键关闭

  裁判要旨

  智能电视机开启时开机广告自动播放的,如智能电视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其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确提示该产品含有开机广告功能,并告知能否即时一键关闭。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智能电视未提供即时一键关闭功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为维护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智能电视生产者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9、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3、4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致新公司)是“乐视TV”“Letv”“Letv超级电视”等品牌智能电视机的经营者。2019年3月16日,原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消保委)接到南京市一名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被告销售的智能电视存在开机广告且不能关闭。

  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履行了下列公益性职责:1.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智能电视开机时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开机广告,未在销售时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提示或告知存在开机广告,相关广告也不能关闭。针对消费者的投诉,原告进行了问卷调查。消费者纷纷留言表示不能接受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2.根据调查结果,集中约谈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智能电视经营者,并向被告发送了整改通知。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智能电视经营者发送了《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的约谈函》。2019年10月10日,原告集中约谈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家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品牌智能电视经营者,集中告知其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告知书》,要求被告在销售智能电视时向消费者告知其产品存在开机广告,并且为消费者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功能,履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健全投诉处理机制等法律义务。3.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经过集中约谈,创维、长虹、海尔、小米、夏普、海信等智能电视生产厂商先后向原告发送整改情况回复函,原告认为上述厂商己经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了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致函原告,对约谈函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致函原告,对电视开机服务进行承诺及保障。原告认为,多数智能电视经营者能够整改,但是被告并未积极整改。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庭审中,被告辩称,电视在开机热机阶段完全无法播放电视内容,如果没有广告就是黑屏状态,因此待机期间的广告或其他用户自定义视频并未影响用户观看电视。

  原告为证明开机广告并非智能电视必须具备的功能,提交了《测试报告》,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孙某某出庭,以证明智能电视开机时,技术上可以在播放广告同时实现一键关闭。孙某某出具《专家意见》并陈述:1.开机时播放广告不是智能电视开机的必要程序。2.播放开机广告延长了开机时间,增加了消费者的等待时间。3.智能电视开机广告需要利用因特网下载更新内容。4.从技术可行性角度看,在播放开机广告同时可以提供一键关闭功能,消费者操作关闭广告的按键后,能够立即关闭广告。

  关于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具体时间,被告陈述其已经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是在15秒开机广告剩余5秒的时候出现一键关闭窗口。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播放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即在开机广告播放时可以立即关闭、随时关闭。

  另查明,原告江苏省消保委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9月13日依法成立,代替原“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公益性职责。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再查明,一审期间,被告对其生产的智能电视的开机广告实施了整改,在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业务进行提示,增大提示字体。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机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乐融致新电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苏民终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全国第一起因开机广告提起的公益诉讼,不仅直接涉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也间接影响数十家智能电视机生产企业的利益,还可能对未来智能电视行业的发展产生引导作用。开机广告是智能电视的生产者通过智能电视的内置程序,利用因特网下载更新内容,并在用户开机时自动播放的广告。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开机广告内容和播放模式具有决定权。因此,智能电视的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本案系因消费者购买乐融致新公司生产的电视机出现开机广告问题引发的纠纷。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或拒绝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权利。鉴于乐融致新公司的双重身份,相较于传统消费纠纷,本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自主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分为两个层面讨论。

  (一)关于乐融致新公司是否侵害消费者购买电视机的选择权问题。乐融致新公司在产品销售页面、产品说明书、乐视商城网站的购买协议和产品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进行了提示,增大了提示字体。从提示的内容来看,乐融致新公司已经表明开机时会出现开机广告,部分机型包装上还载明了可以通过设置照片、视频等方式替代开机广告。在一般情况下,尚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可以保障消费者购买电视机的选择权。因此,可以认为乐融致新公司在销售智能电视时对其存在开机广告事项基本履行了向消费者的告知义务。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乐融致新公司在相关提示中关于消费者是否可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表述还不够清晰,仍有继续改进的空间。

  (二)关于乐融致新公司是否侵害消费者观看开机广告的选择权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广告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送广告或者其他商业信息,但应当保证消费者的拒绝权(选择权)。消费者是否接收商业信息的选择权是基于自身意愿产生的无需说明理由的权利,通过显著方式设置一键关闭窗口是保证该权利实现的法定形式,也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是即时和彻底的,关闭窗口只有与互联网广告同时出现且能够彻底关闭广告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确保一键关闭”“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规范目的。

  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为消费者提供了设置开机照片、视频的功能,但该功能只赋予了消费者选择看开机照片、视频或是开机广告的权利,并未赋予消费者拒绝观看开机广告或其它开机照片、视频的权利,不当限缩了消费者选择权的范围。因此该功能不能免除或替代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江苏省消保委提交的《测试报告》和《专家意见》已经证明,播放开机广告延长了开机时间,增加了消费者的等待时间,且在播放开机广告的同时设置一键关闭功能在技术上并无障碍。因此,即使乐融致新公司所称基于技术原因,电视开机时需要热机等待,如不播放广告会出现黑屏的事实成立,也不能作为其拒绝设置一键关闭窗口的理由。乐融致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乐视TV”“Letv”“Letv超级电视”等品牌智能电视加载的开机广告,在直到播放最后5秒时才弹出一键关闭窗口,消费者才能选择关闭开机广告,明显降低了消费者观看电视的体验,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法院注意到当前消费市场普遍存在低价销售智能电视并通过播放开机广告营利的现实状况。法院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模式和商业选择,深知消费市场的繁荣稳定离不开消费者、经营者、投资者等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必须依法维护各方权益,不可偏废导致利益失衡,也完全理解乐融致新公司对己方整改后竞争力下降的担忧。但是,市场允许的竞争应当是正当和公平的竞争,任何商业营利模式的创新都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扭曲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市场普遍存在违法现象更不能作为豁免特定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理由。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俞灌南、何斐、潘宾)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用工管理/公序良俗/丧假/事假

  裁判要旨

  劳动者须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限度与方式亦当善意、宽容且合理。劳动者因直系亲属病重而提交了请假手续,其上级主管虽签字同意,但用人单位未及时审批。在此期间,该直系亲属病故,劳动者的事假性质即转化为丧假、事假并存。用人单位事后以劳动者旷工天数累计达到其规章制度规定的三天以上(含三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旷工天数的计算应扣除用人单位未及时审批的事假和劳动者法定的丧假。不符合解除条件的解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3款、第87条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08年4月7日进入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安盛公司员工请事假或公休需填写请假申请单,写明假别、时间、事由等。安盛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请事假一天由主管领导审批,连续二天由行政事务部(办公室)审批,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王某某签名确认签收并学习了上述文件。2020年1月6日,王某某因父亲生病向其主管提交请假单后回老家,请假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1月7日,王某某因安盛公司未准假而返回,途中得知其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处理丧事直至其父于1月12日火化下葬。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返回上海,并于次日起开始上班。2020年1月6日至1月14日期间,王某某应出勤日期分别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共计6天。2020年1月31日,安盛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向公司提出1月6日-1月13日的事假申请需报集团公司领导审批,但王某某在未经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自1月6日起即擅自离职回安徽老家,直至1月15日才返岗,应视为旷工。即使扣除3天丧假,旷工天数也已达到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标准,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故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王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要求安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余元等。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安盛公司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万余元。安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安盛公司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安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0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应审慎用之。王某某因父去世回老家操办丧事,既是处理突发的家庭事务,亦属尽人子孝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给予充分的尊重、理解和宽容。王某某主张其父于2020年1月7日去世、于1月12日火化下葬,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包括王某某老家安徽在内的中国广大农村仍有停灵的丧葬习俗,上述丧葬期间在合理范围内,尊重民俗、体恤员工的具体困难与不幸亦是用人单位应有之义。王某某于1月6日早上提交了1月6日至1月13日的请假手续,其上级主管和物业经理予以签字同意,然迟至下午才报集团公司审批,次日才告知王某某未获批准,故王某某1月6日缺勤系因安盛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所致,不应认定为旷工。1月7日王某某因公司未准假,返回上海途中得知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办理丧事,至此,事假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事假丧假并存。扣除三天丧假,王某某实际只请了两天事假,考虑到王某某老家在外地,路途时间亦耗费较多,请事假两天,属合理期间范围,安盛公司不予批准,显然不尽人情,亦有违事假制度设立之目的。至于2020年1月14日,该日不在王某某请假期间范围内,安盛公司认定该日为旷工,并无不当。因此,王某某并未达到安盛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罔顾事件背景缘由,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施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故,依照王某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其工作年限,安盛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皓、陈樱、姜婷)


周某某与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违约金/实际损失/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1.合同约定以房屋交接单的签署作为完成房屋交付,仅由于买房人原因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交付。买房人在办理交付验收的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并拒绝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约定开发商修复后再行交付。但此后开发商一直未履行修复义务,且再未与买受人协商交付事宜,故不能认为其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

  2.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497、498、502、509、577、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0、41、44、60、107、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6条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绿城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绿城明园锦兰苑 X 幢X 室(附属车位X1、X2)交付原告周某某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90日内,被告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两次共向被告绿城公司支付房款共计2193799元。

  2016年6月17日,被告绿城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16年8月2日完成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周某某发送《绿城明园锦兰苑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9时30分办理交房手续。

  2016年9月30日交房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发现(1)厨房下水管边渗水及顶部渗水,(2)东阳台右侧下水管下梁与顶面交界处疑似渗水,(3)次卧东南角边疑似渗水,上述问题记载在绿城明园锦兰苑X幢X室住宅交付验收清单的“验收意见”一栏中,并在“验收意见”这栏中记载有“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原告在业主签名处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在备注栏记载“重点关注”并签名。

  2017年12月26日,被告绿城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发送《关于再次提醒收房的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绿城明园锦兰苑物业服务中心办理交房手续。截至2018年2月27日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交房手续,庭审中双方表示会尽快完成交房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后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勘,被告工作人员表示2016年9月30日交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2016年10月维修结束,原告表示2016年11月查看时原告认为渗水还未完全修复,要求被告继续维修,后原告指出存在其他漏水问题,被告陆续在2017年间进行维修。原告在查勘时表示其认可涉案房屋目前已不存在渗漏,满足交付条件,但原告在法庭庭审结束后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时,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的物业费,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未完成交房手续。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931号判决:一、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交付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X幢X室的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X幢X室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即被告办理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X幢X室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应当由买方交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周某某已付购房款2193799元的10%支付违约金21937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72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绿城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周某某使用。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原告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被告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的,被告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视为交付,检测单位提出返修意见的,被告应当按要求返修,并承担赔偿责任。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可见,双方约定也以房屋交接单的签署作为房屋交付,同时仅约定由于原告原因未在《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即视为交付,以及在原告对质量有异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视为交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但在交付验收过程中原告指出房屋存在渗水,留存在被告处的绿城明园锦兰苑X幢X室住宅交付验收清单记录了相应的验收意见,并记录有“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故原、被告之间系在交房过程中因原告对质量有异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处理好“(1)厨房下水管边渗水及顶部渗水,(2)东阳台右侧下水管下梁与顶面交界处疑似渗水,(3)次卧东南角边疑似渗水”问题后再行交付,并未变更以房屋交接单的签署作为房屋交付的合同约定。但被告直至2017年12月26日才第二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在《关于再次提醒收房的通知》中表述“我们于2016年9月19日向您发送《绿城明园锦兰苑入伙通知书》,请您于2016年9月30日9时30分到绿城明园锦兰苑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绿城明园锦兰苑X幢X室交房手续。但您至今未来办理交房手续”,上述表述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书面通知之前被告一直未完成修复后再次交付房屋的书面通知义务。

  至于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明确约定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外的质量瑕疵,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能拒绝接受房屋交付,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的抗辩,原告表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法院注意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内容并不包括附件九,且附件九中关于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的内容约定系被告方提供的免除责任条款,被告虽在附件九文首作出特别提示,但特别提示内容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醒,应当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至于被告认为2016年9月30日在验收过程中即使被告认可验收意见内容以及待处理好后交房的约定,也就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做出了变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仅是对交房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做出了约定,原告并未作出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质量问题的修复所需要的时间导致原告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完全系被告过错,被告无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调至每日万分之一,并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若被告逾期交房,则被告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该期限内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相应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周某某也无权要求被告同时承担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法院注意到,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中存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逾期交房且应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时,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 10%”的约定。其次,在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勘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10月已对验房时发现的渗水问题进行修复,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也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让物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渗水问题已经修复,原告也于2016年11月11日再次去查验房屋。但再次查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东阳台渗水的修复采取养水24小时观察,并要求被告对养水后遗留的渗漏点继续修复。后原告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11月间多次前往涉案房屋查验,并在2016年年底以及2017年后续指出北阳台渗水、南卧室窗台下渗水等问题。考量到北阳台渗水、南卧室窗台下渗水等问题并未在2016年9月30日的验房问题清单中,即不属于原、被告关于“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的约定范围内,且双方也认可后续发现的渗水问题主要涉及譬如楼上住户装修时安装的热水器摆放位置、阳台水管皮圈的更换以及水管检修口未拧紧此类通过物业协调以及配件更换检查的问题,并不影响房屋质量,被告物业工作人员也做出了相应处理。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法院认为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从按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二分别计算至交付日调整至整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质量异议不涉及所购车位,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已付房屋价款1893799元为基数计算,车位款300000元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抗辩,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相关违约金的约定中并未对“已付房价款”作出进一步限制说明,不宜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有利的解释,且在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单独使用附属车位,故法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徐盛森、曹炜、周娜)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私募基金/差额补足

  裁判要旨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当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内容综合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协议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不能仅以此否定行为效力。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担保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合同约定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13条)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千万元,光大浸辉公司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认定问题,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构成法定无效情形。《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股东光大证券公司对差额补足安排明确予以同意,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认定,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林晓镍 单素华 宋晓燕)


姚某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

公司决议纠纷案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出资期限/资本多数决/无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紧迫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28条、第37条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第三人章某、蓝某某、何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鸿大公司预期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姚某某拟出资700万元、蓝某某、何某某拟各出资350万元,均投资入股鸿大公司,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

  2017年7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姚某某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某某和三个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其中姚某某持股15%。

  2018年10月30日,被告鸿大公司向原告姚某某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2018年11月18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姚某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某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某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某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某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

  原告姚某某认为:出资期限的提前或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鸿大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利益,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鸿大公司称,已经通过快递向姚某某送达了临时股东会通知,尽到了通知义务。鸿大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且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某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

  三个第三人述称,鸿大公司通过快递向姚某某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详细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案等内容,经查询上述快递已被姚某某签收。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参加,并一致作出了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等决议内容。上述股东会依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鸿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针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第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未出资股东具有的法定性权利。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任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未出资股东具有的契约性权利。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形成的合意,公司内部应遵守该合意。

  第三,在未有明确合意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只有特殊情形才可以加速到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其法定权利,但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故在个别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可予以突破。主要有以下两类:其一,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破产、强制清算等情形,各股东应提前出资或出资加速到期。此种情况下,只要出现上述法定情形,而无需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二,公司存在紧急筹措资金的特殊合理情况。例如,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例如,公司确实存在紧急对外投资的经营行为,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可以通过股东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不属于上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各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某、何某某、蓝某某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决议无效。综上,一般而言,股东出资期限既是未出资股东的法定性权利,也是未出资股东的契约性权利,涉及到股东的根本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庄龙平、李非易、杨怡鸣)


周某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

洪某某、孔某、欧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服务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式条款/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裁判要旨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在美容美发、健身、餐饮等一些消费领域,经营者出于其营销手段的考虑,经常引导消费者选择预付储值的消费方式。而当服务场所无法保障原有服务质量和服务环境,或当特定服务提供者离职时,消费者的预期目的即无法实现。消费者以此诉请退款的,即使预付卡服务协议中有“不退还”、“不折现”等条款,人民法院也应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2条、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9条、第24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5日,原告周某某通过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内的POS机刷卡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共向名为“南京XXX护肤造型XX路店”的支付宝账户付款42000元。上述支付宝账户经实名认证的交易主体为“南京市建邺区阿里波波美容美发店”。

  2019年1月5日,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原告周某某签订《XX护肤造型服务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由周某某办理消费卡一张,支付方式为“支付宝”;第二条约定,原告“持消费卡在公司所有门店通用,直接从预付费中扣除客户消费金额”;第四条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周某某“即成为VIP客户”,“享有优先体验,积分折扣等权益(详见各店宣传为准),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此卡为消费卡,不给予退还,不折现”。在上述协议第六条补充条款中,双方以手写方式约定,原告周某某当天消费金额共8000元、实际扣款3000元;该条另约定了“每年赠送中药泡澡24次”、做面部“小气泡免费”等优惠内容。

  在周某某依据上述协议领取的卡号为90XXX07的“XX国际连锁机构”VIP钻石卡上,“持卡人须知”部分载明,“拥有此卡尊享本店钻石卡优惠,购买疗程及产品七折”。周某某持此卡消费除上述2019年1月5日扣款3000元外,另在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有7次扣款总计4743元,至2019年11月6日最后一次消费结束时止,卡内尚有余额34257元。

  2019年5月27日,洪某某、案外人邹某与尹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邹某、洪某某共同将XXX美容美发店铺转让给尹某某,该合同约定,店铺应在2019年6月1日前交接完毕,洪某某应将该店目前所有会员及顾客资料移交给尹某某,尹某某承诺接受洪某某原有顾客,尹某某有义务继续未完成的服务。

  2019年12月31日,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并退还剩余预付款。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苏0114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款项2722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原告与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签订的《XXX护肤造型服务协议书》上虽然载明了“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此卡为消费卡,不给予退还,不折现”等内容,但原告周某某作为服务合同的特殊主体即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系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作为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方式单方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合同解除后预付费会员卡内余额返还问题。其一,关于返还数额。因原告基于办卡行为享受了相关优惠服务,现其要求退卡、解除合同,故对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服务价款应予以扣除。原告现有卡内余额34257元,扣除原告已实际享受的办卡优惠7033元,对于余款27224元,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其二,关于款项返还义务主体。原告周某某以预付费充值的方式在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办理了会员卡后,其与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洪某某及案外人共同将店铺转让给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尹某某,转让双方约定由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继续为店铺转让前的会员提供服务,应认定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承继了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在案涉消费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承担款项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在得知店铺实际经营者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选择持卡在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继续接受服务,应视为其对合同义务主体变更已作确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祝怡)


陈某某与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商品房销售/固定房屋总价/增值税

  裁判要旨

  因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合同,在合同未对降税、退税即应调减合同价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确已纳税,以及缴税的具体金额和种类是否发生变化,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房屋总价款不产生影响。购房人以国家税率变化为由要求开发商对合同价款予以调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首府X幢X商品房(预售),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单价10538.66元/平方米,总价927929元,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期商品房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适用一般征收方式,适用税率为11%,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销售价款已经包含相应的税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927929元。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双方确认该房屋的预测建筑面积为88.0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87.99平方米,总价款为927297元(退房款差额632元)。

  另查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11%。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涉案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5日,金额为842997.27元,税率10%,税额84299.73元,价税合计927297元。

  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增值税税费8422.93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13045号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对房屋总价款的影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单价10538.66元/平方米,总价927929元,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且不动产属于家庭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期商品房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适用[一般]征收方式,适用税率为[11%],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销售价款已经包含相应的税金。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具有告知作用,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故税率下调后增值税税金减少,被告收取的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返还。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降价或退税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或退税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再次,原告主张新的税收政策带来的红利应当由原告方享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综上,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被告根据927297元的房屋总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毅)


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险合同/超标电动车/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对机动车的认知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将案涉超标两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但实践中又从未将此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而且,此类车辆也并不属于工信部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中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存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而主张免责,不能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第17条第2款

  基本案情

  死者蒋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7年4月11日在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的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死者蒋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购买所骑行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系死者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蒋某某等15人向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金每人2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诊每人4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零时起。被告与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特别提示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2017年4月11日16时20分左右,死者蒋某某下班回家驾驶两轮电瓶车(事故后被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地段(高夹线与共济路四枝交叉路口),与由西往东被告俞某某驾驶浙BSXXXX号肇事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805.98元,后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责任认定时对蒋某某驾驶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俞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三原告起诉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一、赔偿医疗费3805.98元、死亡赔偿金97964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29.2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4286.2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俞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605088.16元;以上合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20894.14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两被告尚应实际赔偿原告650894.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该案经调解结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浙 0281民初701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5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投保人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和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保险人已就保险范围、责任免除等事项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投保人的行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这一免责事由免除赔付义务。首先,被保险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审理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从死者蒋某某自身来看,其系在余姚市泗门镇农村工作的普通公司员工,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明确为电动车,被保险人蒋某某及三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的超标电动助力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政机关对该类车辆的管理方式造成了社会公众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陈述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涉案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理解,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提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被告理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二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98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系补偿型保险,所涉及的3805.98元医疗费能够在(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所涉的交强险10000元中足额赔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晖、孙长虎、樊瑞娟)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追收未缴出资/让与担保/追缴出资

  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受让人名下,由于该股权受让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他人亦不能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第3款

  基本案情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赵某某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持股比例为55%,股东郑某某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二人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时间均为两年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小贷公司)先后借给众鑫公司165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的履行,2014年11月12日,赵某某、郑某某作为甲方,中盛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众鑫公司的1650万元股权(占股55%)转让给乙方,转让后,赵某某占股24.75%,郑某某占股20.25%。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支持众鑫公司项目建设,双方签订了全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乙方按照约定投入了借款1650万元,甲方考虑乙方借款风险,以不收取乙方转让金的方式转让55%股权给乙方作为借款风险保障;股权转让后乙方持有的55%股权不参与甲方收益、不承担甲方的任何风险。后众鑫公司修改了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载明全体股东于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注册资本。

  为履行上述协议,2014年11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55%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2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45%股权转让予天享公司,天享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原股东等内容。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6月13日,天享公司、赵某某、郑某某、众鑫公司共同向中盛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众鑫公司债权、债务不包括从中盛小贷公司借款的1650万元;之前众鑫公司对中盛小贷公司的相关承诺仍有效,如企业重组、转让等须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张某某持有的众鑫公司55%股权是对中盛小贷公司债权的保全。

  2015年12月22日,众鑫公司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年12月30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天享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张某某及天享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给原股东赵某某、郑某某。

  2016年1月16日,赵某某、郑某某分别与张某某、天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55%股权转让予张某某,将45%股权转让予天享公司等内容。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经审计,众鑫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在应付款清查明细表载明,天享公司享有债权7674552.81元,不包括担保债权5438989.60元;资产负债审计调整表载明短期借款36296584.30元。管理人遂代表众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某、郑某某分别补缴出资1650万元、13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天享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出资16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9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出资13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6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享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650万元,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350万元;赵某某、郑某某对上述3000万元出资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债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本案中,赵某某、郑某某与中盛小贷公司、张某某、天享公司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盛小贷公司、张某某。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看,股权受让人不用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参与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权无偿转给赵某某、郑某某。中盛小贷公司指派张某某为55%股权持有人。赵某某、郑某某与天享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天享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赵某某、郑某某。从上述约定看,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即股权让与担保,该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天享公司虽登记为众鑫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仅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张某某系代中盛小贷公司持股,实际债权人为中盛小贷公司。

  (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众鑫公司章程规定,赵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应在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然而,至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时,经审计,众鑫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0元,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二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负连带责任。众鑫公司诉请赵某某、郑某某连带履行出资3000万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众鑫公司主张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对其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天享公司对其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中盛小贷公司、天享公司是以受让股权的形式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张某某、天享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继航、王铖、邓见阁)


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格式条款/民事赔偿/“众包骑手”

  裁判要旨

  外卖的“众包骑手”虽通过外卖平台投保商业保险并实际支付保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是骑手本人,而非该外卖平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骑手在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以骑手在事故发生时所配送的平台订单并非代为投保的平台订单而主张免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4日,美团平台注册众包骑手叶某某从美团平台首次接单时,福建人力宝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额60万元,叶某某为此支付保费3元,由美团平台扣收。该险种的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人保南京公司出具的“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电子保单)”上并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或签章。投保后,叶某某的美团APP中“保险说明”第1条载明“突发疾病身故: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人民币。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既往症原因除外),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第2条载明“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当日第一次接单开始至当日24时,如在当日24时送单尚未结束的,保险期间最长可延续至次日凌晨1时30分,最长为25.5小时”。第3条第3款载明“由既往病史导致的突发疾病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如发生猝死事故,必须由有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公安部门指定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的,在已有证据可排除既往症原因的情况下,保险人按不超过身故限额的10%进行赔付”。

  投保当日18时40分,叶某某在万春商业街晕倒,被接警民警送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叶某某为脑出血。后叶某某被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继续救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处理意见为:脑干出血、双瞳散大、无自主呼吸,无手术指征、预后不良,随时有死亡可能、维持生命体征。2020年5月15日,叶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出院情况为“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刺痛无反应、机械通气中,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当日,叶某某在家中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

  叶某某妻子段某某、母亲季某某、儿子叶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公司支付叶某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叶某某配送的是“饿了么”平台订单,而非美团平台订单,不符合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叶某某真实死因未能查明,保险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身故责任限额1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段某某、季某某、叶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皖0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外卖骑手分为“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后者是指通过面向公众开放的外卖平台APP注册,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的骑手。外卖平台对“众包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等不作硬性要求。“众包骑手”具有工作时间碎片化以及工作地点自由化特征,可同时选择在多个外卖平台工作,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归属并不唯一,人身依附性并不紧密。叶某某虽在美团平台注册,但美团平台并未对叶某某工作时间、接单数量等作出限制,其可接其他外卖平台订单配送业务,显然属于“众包骑手”。案涉保险为商业保险而非工伤保险,投保目的是为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保费出自骑手,保险受益人是骑手而非美团平台。案涉保险投保方式系电子投保,叶某某在接受第一单外卖派送时购买当天的意外险,自系统扣收骑手保费之时,保险合同生效。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案涉“保险说明”载明,最长保险期间是从骑手首次接单时起至次日凌晨1时30分;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保险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而非美团平台权益,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人保南京公司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知悉该类被保险人的工作特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若其基于降低自身赔付风险的考量,则需对“众包骑手”的兼职属性进行限制,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注明若“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发生保险事故时不予理赔,但其在保险条款中并未特别说明。故投保人叶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脑内出血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问题。案涉保险单及“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说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由人保南京公司单方提供,供不特定投保人重复使用。人保南京公司有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以电子投保的形式购买,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因既往病史导致突发身故,以及需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确定死因的免赔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提请对方注意,如在合同中用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记,或以颜色、大小、下划线等方式进行特别标记等。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丁必勇、肖珍、陈勇)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可主张取回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部分,可作为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但是,前述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和纳入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均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前提下。如标的物已经加工而发生了性状变化,且加工后的标的物已正常出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出卖人还要求行使取回权和纳入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第42条

  基本案情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2日、7月26日、9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8日、8月20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龙华公司购买信安公司的碳化重竹单板、碳化重竹等半成品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采购订单备注:本订单执行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及采购订单签订后,信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合计12263994.33元,半成品原材料已被加工成成品予以销售。截至2019年4月28日,龙华公司尚欠信安公司货款1241127.96元。2019年5月10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龙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龙华公司的清算组为管理人。龙华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案涉合同。2019年7月4日,信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25日,管理人作出审查意见,确认信安公司对龙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41127.96元。信安公司认为,龙华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权应属共益债权,管理人将其享有的共益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系审核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龙华公司不能返还半成品原材料享有的1241127.96元债权依法属于共益债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驳回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信安公司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对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所负1241127.96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龙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共益债务发生时间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发生的债务,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构成共益债务。关于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标的物客观存在为必要前提,如果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则取回权丧失,相应的物权转化为债权。本案中,合同标的为半成品原材料,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全部加工成成品售出,案涉标的物已不存在。故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标的物属信安公司所有,其亦不能也无法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丧失适用的基础。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规定,信安公司在本案中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生效判决审判人员:洪平、卢玉和、方慧)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侵害著作权/模型作品/复制权

  裁判要旨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3项

  基本案情

  费希尔技术公司从事“fischertechnik”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自2000年起,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主要用于大学生创新教育的教学实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费希尔技术公司推出“MECHANIC+STATIC”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包。2006年起,费希尔技术公司授权案外人为其代理人。

  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案涉权利商品有内、外两层包装,外层包装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标识,下端标注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字样等。外包装侧面还载有“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赛区专用器材”字样等。内层包装正面印有“MECHANIC+STATIC 30 MODELS”,侧面印有“fischertechnik”等字样。内附两大盒拼装组件及安装说明书。安装说明书首页背面及第一页展示有30幅搭建完成后的不同静态模型展示图。第2-3页为102幅拼装组件的展示图,第4-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2页则为共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每一步展示有所需搭建组件的样式及数量、组装的方位和顺序,以及该搭建步骤完成后的组件拼装状态。盒内的全部拼装组件以红、黄、黑三色配色为主。

  雅讯科技公司生产、东方教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外盒展示有拼装组合完毕后的桥梁模型图片,右下角标注有“30 MODELS”,外盒表面并未注明生产厂商。内含装配手册,其中第1-2页展示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图,第3-4页为材料清单,共展示有103幅拼装组件展示图,第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0页为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在2014年春季和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等展会上,东方教具公司的参展展位多处标注了“创意组合模型系列”的文字,展会宣传册分为“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及“工业仿真模型”三个部分,内页载有大量组件拼装模型。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还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若干种以组件拼装方式进行搭建的模型类商品,这些模型的配色多含有红、黄、黑三种配色。

  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的产品图及示意图的著作权;二、立即销毁案涉“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中的全部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合理开支等共计99.5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4421民事判决: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发行,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署名权之侵害;二、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万元;三、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费希尔技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8)沪7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四、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7.5万元;五、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记载在权利商品“机械与结构组合包”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种静态立体造型图,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中记载的100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图,与相应的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上诉人复制、发行装配手册,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对此,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持异议,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首先,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经费希尔技术公司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惠珍、商建刚、杨馥宇)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侵害商标权/服务商标/商品商标/商品包装/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承载该标识的物质载体为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容器,是判断的重要依据。载体属于服务工具的,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服务上使用;载体系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则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商品上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63条

  基本案情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里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7051350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7792722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经核准注册第22777743号商标。茶里公司的业务渠道包括互联网销售,酒店、航空、企业、餐饮等大客户,商超零售,零售体验店。茶里公司开设的茶里店铺,店招、饮料杯均标注商标,在天猫商城销售袋泡茶等商品,商品外包装上分别标注有、商标。

  案外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25228521号“茶里茶里”商标。2018年10月27日,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帐篷出租。2017年9月19日,品世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招商推广使用。

  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茶里茶里chali”头像、二维识别码核心部分均为“”。2018年6月原创发布2篇文章,均称全国700多家加盟店,文中配图可见店铺店招标注“”。“茶里官网”网页上方标注“”,网站展示的饮料杯上标注“”。

  燊博公司特许经营项目约定名称为茶里茶里,燊博公司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2018年6月8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40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饮品单标注“”,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等7杯茶饮。2018年6月22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115-14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饮品单、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黄金乌龙雪顶、台式黑糖奶茶、春兰茉莉绿等8杯茶饮。

  2018年7月,另案认定上述两店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字母chali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茶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792722号、第17051350号和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9624元、公证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沪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被诉行为侵害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对于经营场所装潢、商品包装等有统一的要求,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店面装潢、饮品单标注“”或“”,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是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权利商标中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饮料杯、包装袋均标注“”,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销售的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台式黑糖奶茶等饮料,分别与权利商标中第1705135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无酒精果茶、奶茶等商品,第1779272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关于被诉标识、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将被诉标识、权利商标在隔离状态进行比对,首先,两者标识均包含字母chali,字母排列顺序相同,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呼叫相同;其次,判断两者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用权利商标,使权利商标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涉案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了一定的认知,当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

  燊博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属于服务工具,所使用的标识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不涉及侵害涉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茶里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是商品包装,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即使从服务商标使用来考量,燊博公司主张的服务也与其商品商标注册类别构成近似。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张系商品包装与其作用更为匹配,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燊博公司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茶里茶里chali”“茶里chali”的头像、二维识别码核心部分,燊博公司运营微博的头像均为“”,其中的文章主要是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燊博公司运营的“茶里官网”的网页上方标注“”,网站内容也主要是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上述被诉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是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权利商标中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因此与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三)燊博公司主张品世公司申请第25228521号商标时涵盖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其经授权在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首先,行政主管机关初步审定公告时,核定该商标的使用服务项目仅有帐篷出租,故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商品、服务不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其次,该商标为“茶里茶里”文字商标,而被诉标识或单独使用拼音字母chali,或将茶里文字与拼音字母chali组合使用,与该商标核定样式存在明显差异;最后,品世公司在授权书中明确告知燊博公司未经同意不得改变该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故燊博公司引用该商标作为合理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燊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并作为特许方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诉标识,对加盟店装潢、商品包装等使用被诉标识作出统一要求,故应就法院认定的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涉案全部侵权行为。

  关于茶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茶里公司按照燊博公司收取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加盟费、2018年销售额等方式计算非法获益,以此主张经济损失金额。法院认为,首先,特许经营项目收取的加盟费并非简单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还包含着特许方给予的培训、选址、指导等服务,以及特许经营项目宣传等成本的分摊;其次,法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阐述了不予采信香飘飘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率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故法院对于茶里公司计算非法获益的方法均不予采纳。鉴于茶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燊博公司因此获取的非法利益,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燊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恶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法院注意到:1.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6月两次发布的原创文章中披露加盟店逾700家,运营的微博在同年8月发布的视频微博中披露其中逾400家加盟店的地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1月披露2018年全年销售奶茶逾1亿杯等信息。一审审理中,燊博公司表示上述宣传资料中表述加盟店的数量并非实际开业数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开业店铺的数量,法院认为,上述宣传资料特别是燊博公司发布的视频微博,披露确切地址的加盟店数量已逾400家,在燊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信息足以证实参与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加盟店数量众多,遍及全国各地,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2.如前所述,燊博公司作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人,将存有严重瑕疵的被诉标识作为特许经营资源许可给众多被特许人使用,在知悉茶里公司多渠道主张权利后,仍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制止涉案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3.燊博公司主张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即使侵权也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在案证据显示茶里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开设不少于5家实体店铺,提供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已在核定服务项目中使用权利商标,燊博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静、杨韡、邵勋)


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

商业诋毁纠纷案件

  关键词:商业诋毁/恶意差评/竞争关系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应综合考量侵权人是否与被侵权人存在竞争关系,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多方面因素。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构成商业诋毁,不因行为人采取了在互联网上“恶意差评”的新形式而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1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江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系生产:酒店管理,餐饮服务:小吃店,食品零售,住宿、三棋一牌、足浴的服务。2017年12月7日21时55分,张某某登记入住驿江南公司经营的南苑e家高铁精选连锁酒店(以下简称南苑e家酒店)8511号房间。2017年12月8日凌晨2时10分左右,马某驾驶浙BRXXXX号车辆驶入该酒店停车场,当日2时13分左右进入张某某居住房间。2017年12月8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某到前台要求驿江南公司派人送其去石浦大酒店,驿江南公司应允并开车送往。2017年12月8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马某结账并驾驶汽车离开南苑e家酒店。2017年12月14日,马某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评论,“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早说嘛,走走都走到了!害我班车赶不上不说,早饭都没吃成!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说明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

  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马某系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一般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鲜花的批发、零售,食品经营:食品销售,住宿的服务。

  驿江南公司认为马某、张某某、麦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更正;支付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8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793号判决:一、马某、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对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诋毁言论进行公开更正;二、马某、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麦程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6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首先,麦程公司与驿江南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酒店管理,故两家公司实际为同行,且地理位置较近,显然存在竞争关系。马某系麦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是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入住他人登记的驿江南公司的客房,故应认定马某并非酒店的一般住客;其次,驿江南公司有提供一定距离范围内的接送服务,马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接送服务而被拒,故马某在网站上发布“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什么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等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再者,接送服务作为酒店吸引、招揽客户的附加增值服务,对客户选择入住酒店有一定影响。马某在公众熟悉的“大众点评网”上作虚假评价会使潜在客户对驿江南公司产生不信任的负面印象,其行为主观上有为麦程公司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对驿江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据此,马某及麦程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驿江南公司要求马某、麦程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予以公开更正,其要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驿江南公司要求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58800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诋毁信息的持续时间、范围、马某主观恶意程度、给驿江南公司酒店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驿江南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驿江南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代红、龚静、祝芳)


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与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受理条件/侵权警告

  裁判要旨

  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2.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3.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4.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59条

  基本案情

  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卷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所创立的红人短视频电商平台“花卷”于2016年6月正式上线。花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865874号“花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知桥销售部)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3161714号“卷花”商标以及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采购、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知桥销售部认为花卷公司在应用程序“花卷-红人视频购物商场”APP上使用“花卷”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卷花”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向苹果公司投诉,要求下架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花卷公司收到苹果公司发送的《控告通知书》后,多次回应苹果公司,提出其是第20865874号“花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使用“花卷”商标,知桥销售部的控告系不当投诉,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知桥销售部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我司为第20865874号‘花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我司在苹果应用商店设置‘花卷-红人视频购物商城’APP软件是正当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贵方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司APP软件的正常推广使用,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如果贵方坚持认为我司侵害了贵方的商标权,贵方自接收邮件后7日内应向有关法院起诉,如不起诉,贵方需即可撤回投诉”。知桥销售部回复称“近期会针对贵方第9类‘花卷’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然而,截至花卷公司起诉之日,知桥销售部既未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也未撤回向苹果公司的投诉,致使花卷公司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花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APP上使用“花卷”的行为不侵害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在APP上使用“花卷”商标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驳回原告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其提起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审查该起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基础上,还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权利人已发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侵权之诉;四、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知桥销售部以其持有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为由在苹果商店投诉花卷公司,要求苹果公司下架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花卷公司在收到控告后陆续向苹果公司发出了反通知,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并向知桥销售部进行了催告,督促其及时行使诉权,因此,双方在通过苹果公司进行交涉的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意思。花卷公司明确否认侵权,但知桥销售部既不积极行使权利,也无向苹果公司撤回侵权警告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使花卷公司的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足以消除相关投诉可能对花卷公司带来的消极影响,随时可能导致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被苹果公司下架。花卷公司在经营服务受到实际影响长达半年之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

  关于花卷公司的“花卷”APP是否侵害知桥销售部的“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花卷公司注册的第20865874号“花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而知桥销售部注册的第33161714号“卷花”商标、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花卷公司的红人短视频电商平台“花卷”是依靠美妆达人和网络红人,以短视频的形式向用户推荐商品,让用户边观看边购买,其在运营“花卷”APP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与知桥销售部的第33161714号“卷花”以及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5类相同,已超出其第20865874号“花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的范围,但是,花卷公司将其字号“花卷”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花卷”APP于2016年6月即上线,时间远远早于知桥销售部的成立时间以及申请注册“卷花”商标的时间,且经过花卷公司的经营推广,“花卷”APP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虽然花卷公司未在第35类进行商标注册,但是其在APP上商标性使用“花卷”属于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据此,法院确认花卷公司在APP上使用“花卷”商标的行为不侵害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晶晶、褚明、陈世富)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