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未决羁押司法制度概览
2023-09-08 10:45: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福坤 陈进科
 

  未决羁押是法庭作出裁判前,检警等机构为确保诉讼活动推进而对嫌疑人实施的预防措施。为防止未决羁押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侵犯,一些国家采取相应的措施,具体做法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法官司法审查、严格羁押标准、充分司法救济和案件妥善速审。

  法官司法审查

  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抑或具有混合法系特征的国家,均有法官对未决嫌疑人的羁押予以司法审查的规定,包括签发逮捕证的有证逮捕、无证逮捕后继续羁押的批准以及诉讼期间持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等。

  英国以有证逮捕为原则,但无证逮捕的立法不断增加,那些无证逮捕的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须由治安法官决定。

  美国早年曾有被英殖民经历,很多法律制度与习惯因循前宗主国,当被指控者已经或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掌握的信息足以认定被控告者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警方的无证逮捕就是合法的。但在无证逮捕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至联邦治安法官或地方司法官面前,由其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

  德国的未决羁押亦须经相对严格的司法审查。《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应书面提出申请,由法官根据“重大犯罪嫌疑”与“明确羁押理由”签发羁捕令。紧急情况下,检警亦可对嫌疑人先行暂时逮捕。但不管是羁捕令拘捕还是先行暂时逮捕,嫌疑人须继续羁押的,应于次日前,由法官审查后再决定是否维持原羁押或核发缉捕令。

  日本刑诉法采用逮捕令状主义,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原则上须由法官预先签发逮捕文书,羁押亦须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申请,呈双重司法审查特质。日本法律也授权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无证逮捕,检警还被赋予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徒刑至死刑的重罪嫌疑人实施紧急逮捕之权力,但通常不得超过犯罪后数小时。日本的两类无证逮捕限制严格,羁押时限短,通常不超过72小时,后续的持续羁押仍须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申请。

  严格羁押标准

  羁押的司法审查通常有较为严格的法定标准或惯例,且须有证据支撑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总体上以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目的,体现出未决羁押必要、相称的比例原则。

  据美国法律与惯例,未决嫌疑人的羁押明确为非惩罚性的,只要嫌疑人能到庭参审,不妨害作证等,均有保释可能。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在被判有罪之前原则上不会被羁押。

  德国刑诉法中,对嫌疑人羁押的标准是有重大嫌疑、有法定依据和合理性,且应相称和必要。法定依据主要包括:逃跑或有逃跑危险的,有毁灭、隐匿证据等妨碍作证行为的,有再犯行为的。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诉法对逃跑及逃跑危险等羁押标准采用“穷尽性标准”,如不羁押即可实现羁押待审同等目的,法官有权命令停止执行仅因有逃跑危险而签发的羁押令;如调查真相不困难或判断嫌疑人会遵守特定命令,羁押令亦可停止执行。

  在日本,决定和签发羁押凭证须经法官实体审查,审查的依据是有高度的犯罪嫌疑,或是嫌疑人不具备取保候审居住条件,或是有隐匿罪证、逃跑的可能。这里的“可能”是指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

  充分司法救济

  “有权利就有救济”,审前或判前对被羁押者赋予充分的司法救济是较为常见的做法。

  美国对已被羁押的嫌疑人提供了申请复议与上诉两种救济途径,嫌疑人可先向对案件有初审权的法院提出解除羁押申请;被驳回后,还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美国还继承了英国传统的“人身保护令”做法,只要能够证明羁押或逮捕非法,嫌疑人均可获释。对于暴力、恐怖、毒品及涉及未成年人等特殊、重罪案件嫌疑人的羁押,检方还须经过刑事审前羁押听证程序,证明嫌疑人存在逃跑或妨害司法重大风险等羁押理由。其中,前一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后一证明标准为明确令人信服的证据。

  在德国,未决犯被依法羁押后有严格的控制程序。德国刑诉法除明确规定羁押暂缓和羁押替代性手段的适用、严格非必要不羁押外,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羁押司法复查制度体系——抗告和司法复审。抗告类似以复议方式启动的司法审查,且能对结果以上诉的方式申请复审。而最具德国特色的当为“法官定期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羁押超3个月而未充分享有辩护的嫌疑人,法官应依职权开展审查;对未获保释的嫌疑人,羁押超过6个月的,法官每3个月须主动进行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杜绝长期非必要性羁押。

  在日本,普通案件嫌疑人审前羁押期限较短,羁押理由丧失或羁押程序违法,嫌疑人得即时释放。另外,嫌疑人拥有以“抗告”形式对羁押决定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虽然在内容上有所限制,但给予了嫌疑人就不当羁押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

  案件妥善速审

  对于被羁押的嫌疑人来说,案件迅速进入审理程序并及时裁判,无疑是减轻痛苦的有效途径。相关机构通过立法确保嫌疑人迅速得到依法审判,避免公民自由受到不必要的长期限制,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切身体验。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被羁押者应于合理期间内,或接受审判或获审前释放;第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均有理由在合理期间内接受法庭审判。此处的两个“合理期间”,既是公约对缔约国管辖下的每个个体均享有速审权的概括性规定,也是各缔约国承诺予以承认和保障的具体权利。

  美国的迅速审判权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的权利与公正裁判”的规定以及大法官科克对程序正义的重申。美国国会于1974年通过了联邦《迅速审判法》,这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中“速审权”在成文法层面的体现,目的是确保嫌疑人被捕或被诉后及时进入庭审活动。该法将普通刑案嫌疑人被羁押或被传唤后启动审理的期限限制在较短时间内,对于未及时起诉或审理的嫌疑人,不得再继续羁押,刑事指控亦面临驳回之可能。此后,美国多个州也陆续规定了羁押起始至审判启动等程序的期限。

  日本于2003年制定《关于裁判迅速化的法律》以回应民众迅速审判要求,该法亦是日本宪法第37条所规定的被告人享有公正、迅速公开审判权利的具象化。但该法条文简单,内容多宣示性,缺少责任承担条款,如仅简单规定了一审应于2年内尽速审结,笼统规定了法院及诉讼各方、政府及日本律师联合会等社会主体的协同义务,要求最高法院承担调查审判拖延及相关事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责任等。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