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的司法认定
2023-10-19 10:05: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红会 徐二海
 

  【案情】

  陈某甲1970年8月3日出生,易某某1969年2月14日出生,陈乙系陈某甲、易某某之子。陈乙是A公司员工,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24日8时许,陈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许死亡。当天10时许,A公司通过网络系统为陈乙办理工伤保险初次参保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为陈乙缴纳了2021年9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经认定,陈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4月12日,陈某甲、易某某向B市社保中心提交申请,要求支付陈乙工亡待遇。B市社保中心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陈某甲、易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支付决定并判令B市社保中心支付工亡待遇。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陈乙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乙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补缴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对于陈乙的工亡,应当由B市社保中心依法向陈乙的近亲属陈某甲、易某某支付工亡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在陈乙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乙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属于A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对于陈乙的工亡,B市社保中心仅负有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A公司负有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义务。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时确立,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确立之前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实务操作观察及我国实务中注重行政确认行为效力的传统,笔者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确立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登记为准,即工伤保险登记确认行为生效之时产生,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登记,则不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综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确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确立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职工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确立前的工伤,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职工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到本案,陈乙发生工伤事故时,A公司尚未为陈乙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陈乙与B市社保中心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故陈乙的工亡待遇依法由A公司支付。

  2.伤后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非属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行为应属补缴工伤保险费行为。

  笔者认为,为了明确工伤保险登记行为确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独立价值,讨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在此前提下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进行解释时,既要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又要兼顾商业保险技术规则。实践中,参保登记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登记后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段时间后不再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登记后未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三种情形应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参保登记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这种情形即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缴纳,而是按照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缴纳,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对于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未明确。因参保登记和缴费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系伤后参保登记和缴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如果把该情形认定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将使工伤保险登记行为确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规则失去独立价值。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该款的作用,宜把该情形认定为补缴工伤保险费行为。具体到本案,A公司在陈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日为陈乙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补缴工伤保险费行为。

  3.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对于陈乙的工亡,A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后,B市社保中心仅负有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因陈某甲、易某某均未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B市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合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