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2010-05-23 16:37: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频道 | 作者:吴雪恋
  自罚金刑确立并执行以来,其正确适用对于打击犯罪,有效遏制犯罪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判决生效后赃款赃物的退赔和追缴如何处理问题也是在刑事审判实践的一大难点和空白。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在立法上的延滞使得审判实践中屡屡出现只判不执或久拖无执的状况,犯罪分子的财产未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控制,罚金刑的执行机制形同虚设。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历年来刑事案件结案率均为百分之百,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罚金刑犯罪的比例颇高,但其执行情况却不理想,有时甚至可以说举步维艰,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惩罚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效果。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罚金刑的“不能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得便宜”和追缴赃款赃物的“不能让犯罪人得到酬劳”具有相同的核心意义,笔者认为二者在执行程序上可以采用相同的措施和方法,本文一同加以论析。

  一、近年来罚金刑及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判决与执行情况

  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33件,占案件总数的81.10%,缴纳罚金53件,占总数的39.8%。当年有31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2007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2件,占案件总数的69.86%,缴纳罚金42件,占罚金刑的41.1%。同年有25件判决退赔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2008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1件,占案件总数的71.13%,缴纳罚金47件,占罚金刑的46.5%。同年34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例主动退缴。

  从判处罚金的金额来看,2006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6.9万元,实际收取12.5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34.01%;2007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2.9万元,实际收取17.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53.19%;2008年判处罚金总数为67.25万元,实际收取的罚金数19.1万元,从收取的罚金总数来看,缴纳比例仅为35.86%。虽然收缴罚金的数额有逐年上升之势,但比例并未有大的进展。

  从罚金缴纳的时间看,多数因缴纳罚金后认定为自愿认罪,可作为认罪态度好考虑量刑,属酌定从轻情节处理,主动缴纳的均在判决之前,罚金刑判决生效后主动交纳的少之又少,一年没有几件,在服刑回来后主动缴纳的及其他主动缴纳的情况目前仍未突破零数。从罚金缴纳的出处来看,基本是家人或朋友代缴,靠自己的力量缴纳的比例占不到一成。

  近几年来,考虑到判决后收取罚金的难度,判单处罚金的案件数极少,仅在2008和2009年分别有1件,这两起案件主要特点罪名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人在判决前已认罪,且已预缴纳罚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并未规定单处罚金的案件数和比例,是否要控制比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为何判决单处罚金却如此之少呢?笔者认为罚金执行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人单处罚金的判决。同时,法院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本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但时至今日,很多法院对于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数仍然无法突破零关,这不能不说是刑事审判执行制度中最大的遗憾。

  当然,有的人可能会提出退赔追赃直接受益人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提出相应的执行申请,法院主动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要如何启动退赔追赃程序没有明文规定,除了刑事附带民事及一些自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可由被害人直接提出申请外,其他的情况均无法操作。虽然时时会有被害人到司法机关询问要如何申请要求犯罪分子退赃,实际情况却是无法启动,无法操作。因此,不能说没有请求而是无法请求,“无法可依”。也有的观点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已服自由刑,也可抵偿其违法所得或是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当再大量的追赃及退赔。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那么,保护人民除了人身权利,当然包括财产权利。由此,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赃是打击犯罪分子必须的手段。

  二、国内关于外罚金刑执行及赃款赃物的追缴相关立法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及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两条仅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并未对如何执行进行具体的规范。对于判决追赃的执行机关没有提及,相应的两条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涉及。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如何判断、执行、终结及不愿缴纳如何处置均是立法的空白。

  既然罚金的执行如此困难,不缴纳在法律也无法可治。法律是否可以考虑,对屡次犯罪且未缴纳罚金的人员,也应当作为从重处刑的情节。在给累犯量刑时,是否可以在加重处罚刑期,应当考虑增加相对的罚金的数额。另外,是否可以因上次犯罪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而加重刑期的判处呢?

  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周代的罚锾是罚金刑的雏形1,也可以说是罚金刑的鼻姐。而后出现的赎刑,与罚金刑类似,却是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判你坐牢,出钱可以减少刑期,那么判你出钱,是否可以用加重刑期替代呢?这是由古至今都在思考的问题。

  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的一种运用罚金易科劳役制,实行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以劳动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的方式执行罚金。国外更多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波兰、索马里、挪威以及英美等多是采用罚金易科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服刑方式执行。这种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有较强的执行威慑国,也可以避免很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甚至有人提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2笔者以为别人的经验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够借鉴,值得商榷。

  三、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通过多年的审判经验积累,笔者总结出罚金刑及追赃退赔执行难主要存在几类情况:

  1.犯罪人犯罪时多在青年时期无财产的累积,案件处理时,本人确无财产可缴纳罚金,家人又不愿意代替其缴纳,生效判决规定缴纳罚金的时间较短,犯罪人关在监管场所内一时凑不够钱缴纳罚金。那么,只能待其服刑后缴纳。犯罪分子服刑时间短的,释放后虽然能找到就业谋生之道,但其中多数由于好逸恶劳,不愿意自食其力,有钱就挥霍一空,根本没有想过缴纳罚金的问题。

  2.犯罪分子服刑时间长的,主要是指刑期超过10年以上的,服刑前本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出狱后生活的空间及获得收入的机会相对较少,自生的温饱尚难以解决,有人甚至需要社会救济,又何谈缴纳罚金,其自觉缴纳的可能性更小。

  3.多数的累犯存在第一次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又再判处罚金,连续几次的判决形成根本无法缴纳的局面,到最后不可能缴纳罚金还得再判,出现罚金的判处对其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4.在缴纳罚金的案件中,多是家人或朋友代成年的犯罪人缴纳,虽说是自愿,但犯罪人未能接受到真正实际的处罚,这种“替罚”的状况削弱了教育惩处的目的,“让犯罪人经济上不能占便宜”变成了“让犯罪人家属同罚”,与立法的原意相悖。而且,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均在不同程度考虑自由刑期的判决,或多或少存在以罚替刑的情况。

  5.对未成年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是否合理是一个值得需要思考的问题。未成年人多数无固定的收入,直接判在其身上根本不存在缴纳的可行性。现实情况是判处的罚金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亲戚缴纳,考虑到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的监管教失策之错,其缴纳尚在情理之中。从教育、警示和帮教责任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将罚金直接判给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处呢。

  6.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按法律规定是公、检、法都有义务和责任追缴,从侦查手段和工作便利一个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最好追赃,进入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后,由于侥幸心理,犯罪分子一般不会再就赃款赃物进行更多的供述,而且就算有赃物去向的交待也得反馈信息到公安机关追查,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回赃款赃物的机会仍是在公安机关。刑事审判最后判决的退赔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般以金钱来折算,如何折算无的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只能以犯罪分子交待所得为基准,存在漏处的问题。

  7.犯罪分子是否有钱缴纳罚金和追赃退赔,没有人能完全证明,也没有任何机关能真正掌握到其财产的多少和去向。这是罚金刑执行及追赃难的主要问题。

  8.有的案件处理后,据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员反映,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有了财产,本应追缴违法所得并退出犯罪所得,但此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由于追赃的机关和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案件结案,判决不属于自己执行为由推诿。另一方面,法院也因无具体执行程序,如何启动追赃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出现被害人追赔无门的局面。

  以上诸多问题归结到法院审判实践中,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需要解决四个难点。

  四、如何规范罚金执行和退赃过程中出现的难点问题

  (一)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由谁具体执行

  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那么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肯定是人民法院。至于赃物赃款,虽然公、检、法在案件侦查、审查及审理阶段均有追赃的义务和责任,但法院为案件最终定性,法院的判决最终具备可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仍应由法院执行罚金比较妥当。那么,在法院内部由那个部门执行更符合法律精神呢?

  1.由刑庭执行的可行性。因工作关系,刑庭的审判人员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系紧密,能随时发现犯罪人是否服刑回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也能发现某些再次犯罪人员的信息情况,便于监督犯罪分子的财产,有利于罚金的及时执行。而且判决载明罚金缴纳的时间相对较短,要很快转入执行,由刑庭执行在处理程序上和手续上比较方便快捷。审判人员对案件相对熟悉,与犯罪分子交流机会较多,容易沟通,为罚金执行提供方便,兼有直接教育管理犯罪分子的作用。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审判人员还可接合父母、亲戚为其缴纳罚金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教育。

  其弊端在于审判人员做罚金执行工作,必然要抽出部分精力和时间,由此可能削弱了主要工作职责力量,弱化了审判任务,而且长期与犯罪分子接触,容易滋生腐败。审判人员长期在外与自己所办案件的犯罪人接触,可能给个别蓄意打击报复案件承办人员的犯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审执不分,这本是法院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执行案件需要回避的问题。总的来说,笔者认为由刑庭执行罚金和追赃弊大于利。

  2.由执行局执行的可行性。笔者所在法院曾有一段时期实行由刑庭固定两名人员对服刑后的犯罪分子跟踪执行罚金,也曾认为这种方式可行性较强,但因该项工作延续的时间很长,投入的工作颇大,收效却不显著,最后取消了刑庭暂予执行罚金的工作。随着法院工作规范化发展,许多措施和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执行局设立该项职责更利于法院建设。第一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局本是法院的执行机构,职责明确,人员固定,执行经验丰富,易于执行。第二执行人员长期在外办案,获取被执行人员的信息渠道更为畅通,方便执行。第三从财金管理制度上来说,执行人员依法扣划犯罪人的财产更恰当。第四执行人员与犯罪人在案件审理过程没有接触过,彼此不熟悉,可减少司法腐败的机会。

  综上,笔者倾向于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确定由熟悉刑事审判业务或从事过刑事审判的执行人员执行,其精通刑事审判业务,兼有执行人员的身份,有利于罚金和追赃的生效判决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如何操作

  虽然罚金属于一种刑罚,而追赃是一种民事补救措施,但两者同属于对犯罪分子财产的处置,可以合二为一建立同一套执行体系,完善法院罚金执行和追缴赃款机制。

  首先,在刑庭建立罚金和追赃判决的案件登记制度。为利于执行,对涉及财产型的刑事判决由内勤遂件进行登记,在罚金缴纳期满后移交立案庭登记立案。对退赃的判决因没判决确切的履行期限,如果同时判有罚金需要执行的,可同时移交立案庭。没有判处罚金的追赃时间在案件生效后立即移交立案庭。登记立案的手续可参照移送诉讼费的执行一样,建立立案登记制度。最后,移交到执行局执行。

  其次,在执行局建立罚金和追赃执行案件的跟踪制度。因罚金的执行和追赃的过程较一般执行民事判决的时间长,也不是一般执行人员尽人力可以就能执行到的,可在犯罪分子刑满前不规定执行期限。而建立执行追踪制度,规定必须掌握到犯罪分子的动态,何时刑满何时回家以及回家后的收入情况建立动态跟踪表。执行人员在犯罪分子回家后一定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定期与居委会、乡镇一级具体帮教人员联系,掌握好罚金执行的基础情况,必要时可以请求相关机构和团体配合。对此,法律可规范罚金和追赃退赔的执行需要协助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建立备案登记制度,由执行机关掌握。限制犯罪分子出境及高消费等措施。此外,为防止司法腐败,还可以建立执行人员基本考核制度。在审判管理流程中,将对罚金的执行情况做单独的统计,纳入年底质效考核或目标考核,从而加大执行人员的责任心,督促犯罪分子自觉履行,有效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三)加强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监管

  鉴于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立即执行确实存在困难,为使罚金的设立不是形同虚设,有利维护法律尊严 ,有人提出罚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各国并经实践证明,易科是针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3而且有人提出,“在当前条件下,将罚金刑易科的方式限定为易科自由刑是比较恰当的。”4

  为什么该项制度在许多国家建立,而在我国至今不建立,许多人持共同犯罪,所犯罪行相等的同案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处刑各异。这是现代司法严重退化的表现。其实,罚金易如科自由刑,易科强制劳役,种类繁多,那我们国家为什么不实行呢?可能是考虑到监狱体系的整体承受能力及司法腐败,还有与犯罪分子自身约束能力及其一系列对社会即将产生的危害性吧。

  笔者也不赞同罚金易科制度,容易产生刑罚的混乱,也容易使犯罪分子为了免受再一次的牢狱之灾而铤而走险。此刑非彼刑,在立法原意和打击力度上都不相同,如果刑罚之间能够替代,那么是不是死刑也可以用钱来买?既然设立了罚金刑对犯罪分子以经济制裁就得严格执行,严格加强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监控,建立相应的财产监管制度,以加强罚金刑和追赃的执行力度。比如说对于没有缴纳罚金和退赃的犯罪分子刑满实行财产必须登记制度或者劳动监视制度,由本人或用工单位予以登记,由执行机关出局协助扣缴罚金通知书留一部份常用的生活必需生活费,定期划扣,由犯罪人自己定比例按期缴纳。

  严格说来算是一种间接的劳动折抵罚金制度。对于一部分执行不能的案件,我们认为,可以采用包括社区在内的公益劳动的报酬方式折抵罚金。5这种劳动是自由的,可以由犯罪人自己选择,而非强制的易科劳役,犯罪人不容易产生对立情绪,滋生新的犯罪。当然,要使犯罪人心甘情愿地将财产处理执行机关监控下,也是执行人员的工作难题。

  (四)如何终结和中止罚金及追赃的执行程序,必要时能否重新启动

  刑法规定了“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此确定刑法规定有罚金的终结只有一种情况,犯罪分子因不可抗拒的灾难无法缴纳,而其他情况的无法缴纳是不能终结的。笔者认为执行终结应当下达执行终结书,送达给犯罪人,解除其精神压力。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刑法的无例外终结罚金执行的规定是正确的。虽然有人持不能以无法缴纳罚金给犯罪分子终身的压力,使其一生处于阴影之下的观点,但法律不是儿戏,法律的严肃性是针对每个公民而言的,只要你犯罪,不管什么原因你都得承担。如果想解除许多缴纳不出而又愿意改好的犯罪分子对罚金无法缴纳的困绕,笔者更倾向于建立罚金缓刑制度。即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在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考验期内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罚金刑就不再执行。6有法定的罚金解除方法更能令犯罪人自觉服判,自学遵法,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对累犯和连续犯,笔者认为数次判决罚金未执行,可以合并执行时,要查明确实无财产可否下裁定中止执行,以免重复的工作,一旦出现有可供执行的情况时,应由执行人员恢复。对确无财产的犯罪人员实行建档制,交由当地政府或居委会、管委会监督,以获得财产线索。

  总之,罚金刑的执行和追赃难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社会的人为的,复杂纷繁,就业机会少无法谋生,法律意识淡薄,监督机制不建全,要改变这种局面仅靠一两个方面的努力是不行的。法律的作用不单是强制作用,更多的是教育作用,当前加大罚金执行的宣传力度,使犯罪分子因法律震摄力的约束从而自觉遵守法律才是上策。法律不是一纸空文,法律最终得以实现,还得依赖执法者的执法力度,而“有法可依”却是执行者必备的武器,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罚金刑执行和追赃制度势在必行。

  

[注释]

[1]《中国古代罚金刑的发展》,工少杰,2006年5月22日,中国法院网。

[2]《论罚金刑的执行及立法完善》,汪文钢、罗淑萍,2009年6月30日,中国法院网。

[3]《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秦莉,2007年2月8日,找法网。

[4]《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秦莉,2007年2月8日,找法网。

[5]《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朱和庆、赵秉志,人民法院出版社。

[6]孙 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60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