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答记者问
2003-07-02 11:37:56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问: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安排》是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在司法协助领域签署的又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文件。1997年7月1日以前,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依据是1958年的《纽约公约》,多年来虽执行情况良好,但香港回归后,这项事务已经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国际司法协助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两地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不应再适用《纽约公约》。

  香港回归后的一段时间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一时处于停滞状态,这使内地、香港一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公司以及外商感到不便。《安排》的签署和执行,可以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其方便、快捷的执行程序,将为维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安排》还将对今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产生重要的影响。

  问:《安排》是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后两地司法协助领域又一重要成果,请谈一谈两地在开展司法协助过程中都遵循哪些原则?

  答:两地开展司法协助遵循以下原则,正确领会这些原则,对于完整、全面、准确理解《安排》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是“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协助,必须以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为基本出发点。不论内地司法机关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在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时,都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根本利益,两地间的司法协助是在一国之内的司法协助,与国家间的司法协助有着本质区别。同时,又必须充分考虑两地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必须尊重和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次,是协商一致的原则。两地间开展司法协助必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意见不一致时,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这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解决两地间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也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根本要求。第三,有效原则。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律区域间开展司法协助,不存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主权因素,有相对有利条件,因此,进行司法协助的途径和方式应比国际司法协助更简单、方便和直接。第四,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原则。对于那些经过多年实践根据公约形成的较成熟的做法,在符合上述三条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安排》采纳了《纽约公约》的一些基本原则,这对于提高仲裁当事人对香港稳定与发展的信心是十分有益的。

  问:执行《安排》过程中还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此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安排》,解决了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在执行《安排》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搞清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问题。香港回归前,鉴于当时国内能受理涉外、涉港澳案件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纽约公约》,香港法院实际受理的只限于对这两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内地法院受理的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作出裁决的申请。香港回归前,内地仲裁体制已经发生了变化,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根据该法,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根据需要其他设区的市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但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因此,根据《安排》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就应包括截止至1999年5月,内地依据《仲裁法》成立的148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另外,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时,对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还继续适用,即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是对按照内地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其次,《安排》对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也作出了特殊规定。除了保持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外,对于香港回归后至《安排》生效前这一期间因故未能提出执行申请的,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允许法人、自然人自《安排》生效后,分别在6个月、1年之内提出申请,而对于有关法院已经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也允许当事人重新提出申请,期限比照上述规定。

  再次,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问题。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到对方区域执行的,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安排》第3条、第4条的要求,有关法院就应当受理。根据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首先要提供执行申请书,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申请书必须以中文文本提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的,执行申请书中、英文均可。其次要提供仲裁裁决书。第三要提供仲裁协议书。

  最后,关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应当注意,依据《安排》,对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错误是不予审查的,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程序性审查。这同内地法院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进行实质审查是完全不同的。《安排》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但香港回归后,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律区域间相互提供协助应当比国与国之间更全面、有效。因此,对于双方来说,应当严格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

  (此文来源于200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安排》相关问题举行的答记者问。)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