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京平:明确行为规范、细化裁判规则、丰富理论资源,典型案例三重功能的集中体现

2020-04-16 18:13:18 |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 作者:黄京平
 

  当前,“外防输入、内防扩散”,从源头上切断疫情扩散蔓延渠道的有效措施,使我国疫情防控阶段性成效进一步巩固,复工复产取得重要进展,经济社会运行秩序加快恢复。

  保障疫情防控措施有效实施、巩固疫情防控既有成效的最后法律手段,就是适用刑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其中,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准确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至关重要的刑事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聚焦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这组案例,具有以下显著功能。

  一、明确行为规范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典型的法定犯。一个平常处于休眠状态的罪名,因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夜之间被司法解释实际激活,抗拒或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新型犯罪。

  社会成员关注此罪的法律适用实况,至少有两方面的兴趣点,一是什么样的行为、怎样程度的行为,就属于犯罪,就应被判处刑罚?二是与前一点相关,司法机关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活动,能否为公众安全提供切实的保障,以免新冠肺炎病毒的威胁或侵害?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典型案例,首要的价值、重要的社会效果,就是以裁判的形式,回应了社会关切。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每个人应遵守的义务,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都过于抽象,难以向公众传达适应其认知特点的信息。

  最高法集中公布的8个典型案例,图景式展示了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各种具体行为:

  在疫情期间前往疫情严重的国家旅行,从境外回国后不如实申报出境信息且不执行隔离规定;

  故意隐瞒疫情高发地区旅居史且不执行居家隔离规定,多次出入超市、药店等公共场所,并乘公共汽车往返多地;

  故意隐瞒疫情高发地区旅居史,不仅不执行居家隔离规定,而且不执行停止经营的指令,继续经营餐饮店;

  故意隐瞒疫情高发地区旅居史,随意出入公共场所,并在隔离治疗期间故意隐瞒活动轨迹或者密切接触史;

  故意隐瞒从疫情高发地区返乡的事实,并在就诊时继续隐瞒导致密切接触者感染新冠肺炎;

  故意隐瞒密切接触史,致使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对有关人员采取隔离措施;

  确诊患者隐瞒活动轨迹,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及时采取管控措施;

  不执行疫情期间发热病人收治规定,在村卫生室收治发热病人,并瞒报收治情况;等等。

  每一个案例,都将拒绝执行新冠肺炎防控措施、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具体化、普及化,使受众知悉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让受众了解到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重点。由此可以形成两方面的良好效果:

  第一,明确行为规范的效果。由司法解释激活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法规定,预防功能理应优先于惩治功能,一般预防功能理应优先于特殊预防功能。也就是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活动,重心不在惩处多少人,而在遏制可能的犯罪行为,教育多数人,规制社会成员的行为,使公众的行为符合疫情防控的规范。以尽可能少的惩处数量,获取最大的威慑、预防、规范效果,应该是司法的妥当目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办理,能够达到以案明法、以案释法的辐射效果,比案件本身更有价值。

  第二,确保公众安全感的效果。良好的公众安全感,不仅是各种疫情防控措施的目的,也是“外防输入、内防反弹”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效必须依赖的条件。集中公布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公检法办案机关,向社会公众交出的合格答卷,是保障社会公众安全感的确认书。国家司法机关切实保护公众安全的决心、努力,透过典型案例传达给社会公众,对提振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信心,确保复产复工有序进行,社会生活恢复常态,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细化裁判规则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方式构成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仅在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才可能构成的犯罪。激活这一罪名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只是以拟制规定和注意规定兼具的方式,概括规定了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定罪处罚的行为要件,即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之外,“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显然,面对疫情防控初期多发、复杂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案件,确保严格依法准确定罪的裁判规范,明显供给不足。进一步的裁判规范的供给,是以政策指引(最高司法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为形式的。

  例如,对“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依据,初期的政策指引认为,行为主体系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或者曾进出疫情高发地区,或者已出现新冠肺炎感染症状,或者属于其他高风险人群,行为后果造成多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诊断为疑似病人等,是具体的判断要素。其中,行为主体范围较宽,行为后果要求严格。后续的政策指引,对行为主体的范围,有一定限缩倾向;对行为后果的认定,给出更加明确的判断因素、判断方法。但是,后续的政策指引对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仅有参照效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裁量,形成更加具体、细化的裁判规则。

  典型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显示,审判机关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标准审慎把握、严格控制,符合法律政策精神。这样的案例规则,既是适用《意见》和政策指引的结果,也是继续细化政策指引的规则载体,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更加细化的规则依据。

  具体而言,比如,最高法公布的所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包括第一批典型案例的案例1),7则案例的8个被告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1则案例的1个被告人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病原携带者),1则案例中被告人违规收治发热病人中有2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显然,案例表明,司法实务对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做了严格控制。

  再如,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除3件案例分别各造成1人被感染并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其中,2人系被告人的亲属)之外,行为后果都符合“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的条件,即虽未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但引发了传播的严重危险。每个案件引发的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情形虽有不同,但都经过综合考量,具有现实、具体、明确且严重的危险,属于有造成疫情扩散重大风险的刑事案件。

  简言之,案例规则对“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入罪条件,采用更稳妥、严格且便于统一司法判断的标准。足见,除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政策指引之外,更加细化的案例规则,是依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的司法成果,案例规则虽依附具体案件而生成,但它具有相对独立的存在形式,并有可能发展为更高位阶裁判规则的内容。这是典型案例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三、丰富理论资源

  刑法理论指导刑事司法实务,历来被视为规律,对理论与实务这种单向的关系习以为常,也是时常可见的现象。但是,毫不夸张地说,疫情防控期间,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实务,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对该罪缺乏系统研究、基础共识不足的背景下进行的。正如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所言,“司法者属于教义学形成的核心力量”。刑事司法,对刑法释义学发展的贡献,丝毫不应被低估。

  事实上,由典型案例所含规则参与构成的规则体系,已经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教义学解读,奠定了不可或缺的扎实基础、提供了丰富学说的充沛资源。

  例如,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对较为复杂,具有相当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该罪中的因果关系,理应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与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同样的行为与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前一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实体上并无特别之处,大体经过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的环节,便可顺利完成,得出结论。

  但是,要在司法判断中认定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并非易事。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行为人与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触,被感染者的感染时间是否在与行为人接触之后,被感染者是否接触过其他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病原携带者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果关系。如果综合案件证据情况,无法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则依法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可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主要依赖另一类因果关系的查证。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结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与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基于防控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合法目的而拟制的因果关系,具有推定因果关系的属性。这类因果关系的查证,并非不受约束、不受限制的主观臆测。

  由具有参照效力的政策指引和典型案例明确的规则清晰地表明,这类因果关系的判定,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科学原则。其中,法定原则要求,基于法定具体危险犯的属性,所谓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必须是现实、具体、明确且严重的危险。按照科学原则的要求,认定行为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毒的严重危险,必须符合现实科学已经证实的原理。总之,依据这样的原则去判断这类因果关系,便可守住法治底线。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