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家庭教育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2022-06-12 09:51: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宗珍
 

  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将家庭教育行为纳入法治轨道,规定了家庭、学校、国家、司法和社会等各类主体在促进家庭教育方面应当发挥的积极作用,强调要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进行干预,为全面、系统、科学地实施家庭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

  家庭在青少年成长成才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提供了青少年人格养成最基本的环境和条件,是个人社会化的前提和基础。家庭教育的质量和水平,既关乎无数青少年个人成长和亿万家庭的福祉,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结构和家庭功能不断发生变化,家庭教育领域出现了育儿功能弱化、价值失衡、父母缺位、未成年人网络沉迷、低龄犯罪等各式各样的问题,加强家庭教育的引导和规范意义深远。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昔孟母,择邻处”就表达了传统中国人对于子女教育环境的重视。然而,子女也常被视为家族“私产”,依附于家长,缺少独立的人格权,教育子女常被视为家庭内部的“私事”,子女犯错,家长甚至可以动用“家法”予以处罚,现实中随意处分子女人身自由、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家庭教育领域出现的诸多问题,家庭教育的法治化日渐被提上日程。为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家庭教育领域的专门性立法,该法明确将家庭教育行为纳入法治轨道,规定了家庭、学校、国家、司法和社会等各类主体在促进家庭教育方面应当发挥的积极作用,强调要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进行干预,为全面、系统、科学地实施家庭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

  父母或其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这意味着,父母是家庭教育的首要责任人,也是第一责任人。家庭教育可以分为有形教育和无形教育两个方面,未成年人生活的家庭环境和父母日常的言行举止会对青少年的认知和行为选择发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这一类是无形的家庭教育。对此,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父母对未成年人行为的指引和教导是有形的家庭教育,在有形的家庭教育中容易产生诸如家庭暴力、侵犯隐私权等不当家庭教育行为问题,为此,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对父母或其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作出明文规定,廓清家庭教育行为的法治底线。

  国家致力于为未成年人获得良好的家庭教育提供保障和支持,这是由家庭教育的公共性决定的。随着国家亲权观念、公共福利观念和儿童权利最大化观念的兴起,家庭教育已经不再是传统的“家务事”,而是上升到“国事”“大事”“公事”的高度。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国家从更高的站位加强对家庭教育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同时,也是以更高标准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支持和保障力度。该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除此之外,该部法律还专设“国家支持”一章,分别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义务。与家庭所承担的主体责任相比,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更具有福利性,承担的是“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的福利性供给义务。

  司法机关负有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进行干预的义务,这是司法本身所具有的救济性决定的。实践中,大量的家庭教育不当行为和侵权行为往往是在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发现的。然而,由于司法权具有较强的谦抑性和被动性,这类“发现”对于青少年来说已经是滞后的。因此,需要立法明确赋予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领域强势干预的权力。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同时在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如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的家庭教育问题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从而有效地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家庭教育和未成年人权益维护守住最后的底线。

  最后,全面、正确、科学地实施家庭教育还需要社会共同助力。家庭教育促进法对社会这一范围较为广泛的主体课以“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的法律义务,其原因在于,教育行为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家庭教育也被认为是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社会公共事务,社会主体应当有所作为。社会主体数量多、范围广,例如人民团体、社区、学校、各类企事业单位均可能成为支持家庭教育的主体,此时应强化协同性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社会支持应以各单位的专业技术力量为支撑,加强政府在调动社会资源方面的主导性和能动性,以网格化的协同力量实现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责任编辑:孙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