擒捕海寇,严法禁之
——从一则海盗劫财杀人案看明末如何保障海商权益
2024-04-19 15:50: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慧颖
 

  《莆阳谳牍》系明末散文家、戏曲家祁彪佳在兴化府任推官时所著,收录了大量当时兴化府的莆田、仙游两县,以及泉州府、南安县、闽县、长乐县、延平府、南平县、尤溪县、宁德县等福建布政司所属府、州、县的刑民判牍,案件内容广泛,每则判牍的书写格式及行文风格大多相同,反映了明末福建各地的司法审判、社会经济和民情风俗,是探究当时诉讼程序及推官活动的宝贵资料。祁彪佳著述丰富,虽以明末戏曲作家见称于世,但因其四度任官,故有诸多与其官职相关的判例、奏疏、公牍以及其他著述流传于世,其任兴化府推官期间主要职责是断刑狱理民讼,剖决精明,人所畏服。《明史》作者张廷玉视祁彪佳为清正之士,有“群小疾彪佳”之语。“梁东轩、万益吾劫财杀人案”正是《莆阳谳牍》所记载的一起发生在泉州的海盗案件,该案的判牍对于帮助我们了解明末福建社会经济形态以及司法原则、刑事证据和审判理念等具有重要价值。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梁东轩、万益吾横行海上,劫走吴汝教、陈声九的货船,害怕被认出来,于是将吴汝教、陈声九二人捆绑后扔到水里淹死。事情败露后,梁东轩、万益吾俯首就擒。因梁东轩之前也曾打劫过李永端等人,且万益吾分赃取得的钱粮赃物和保约人及失主所述一致,故认定梁东轩、万益吾系强盗,因已经劫获财物,故二人不再区分主从犯,均判处斩刑。

  该案的判词结构清晰,大体可以分为案件标题、事实查明、分析论证和裁判量刑四个部分,各个部分环环相扣,一气呵成。第一部分为案件标题,包含了标题、副标题和行为人姓名。标题中概括了该案案由为梁东轩等人强盗案,并在副标题中引用《大明律·刑律》中关于“强盗”的规定,直接指出该案系“强盗已得财”,故“不分首从斩”,将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置于文首,简单明了,重点突出。第二部分开始叙述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明确了梁东轩、万益吾二人的行为特征——“横行海上”,道德立场鲜明是祁彪佳所著判词的特色之一,《莆阳谳牍》所收录其他判词中还有直接对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的话语,例如“一件朋奸罩业事”中描述“朱志皋贫而无赖”,“一件捉获假币事”中描述“苏德积猾奸书、舞文弄智”等等。接着判词中将梁东轩、万益吾二人劫财并杀害吴汝教、陈声九的经过以及杀人动机、抓获经过等案情一一交代,文字简练而又内容齐备,还原了完整的犯罪过程,判词生动形象,朗朗上口,极富感染力。第三部分则是分别从前科以及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论证,认定梁东轩、万益吾二人犯强盗罪的事实依据。一方面从梁东轩先前打劫李永端等人的前科,得出“肯护贼者,必作贼者也”的结论;另一方面根据从万益吾处扣押的赃物,结合保约人及失主的陈述情况,形成认定万益吾劫财杀人的证据链条,可谓有理有据,法律逻辑清楚明了。最后,在阐明该案案情的基础上,祁彪佳依据《大明律·刑律》“强盗”条,以“一斩何疑”四个字定案量刑,精简有力地结束了第四部分,微言大义,这也是其惯有的判词风格。判词中将梁东轩、万益吾二人杀人越货被擒评价为“岂非天道好还,昭昭不爽哉”,通过对二人的判决彰显了天道和公理,增强了判词的权威性、有效性和可接受性,也是古代法理情相统一司法理念在判词中的体现。

  从这篇判词中我们可以看到明末打击海盗行为力度之大,量刑之重,这也是其时代背景所致。为了防止沿海军阀余党和海盗的滋扰,明代自洪武年间开始实施海禁政策。但基于中外市场对海上贸易的巨大需求以及沿海居民的生计需要,限制海上贸易虽然是主基调,但后世对海禁政策有所调整,海禁力度陆续松弛并于明末废除。《明实录·神宗实录》“万历二十一年七月乙亥条”中有载:“闽省土窄人稠,五谷稀少,故边海之民皆以船为家,以海为田,以贩番为命。”福建的泉州、漳州等诸府州山多田少,商舶贸易是居民的重要经济来源。

  明隆庆年间福建月港开放,允许民间赴海外通商,商舶贸易取得巨大发展,不仅福建漳泉之地的私人海商有机会出洋贸易,浙江及其他地方的海商也可借助漳泉海商发展商舶贸易。根据《莆阳谳牍》的记载,谷、盐、粮、糖、苧(纺衣原料)、靛菁(制衣染料)等均可作为商舶贸易的货物,可见当时商舶贸易之发达以及对于当地经济社会生活之重要。与此同时,与商舶贸易的繁荣并行发展的海盗现象并不鲜见,福建月港作为联结腹地与海外的重要贸易枢纽,更是海盗频出,影响着海上航行安全,除了“梁东轩、万益吾劫财杀人案”之外,《莆阳谳牍》中亦记载了数十篇同类判牍,猖獗的海盗现象不仅侵害了商舶贸易的交易安全和经济权益,对于海商的人身安全也是巨大威胁。

  《大明律·刑律》中明确规定了“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即但凡被定性为强盗且已经劫获财物的,不予区分主从犯,均判处斩刑,通过对强盗行为从严从重处罚,震慑遏制犯罪。祁彪佳在“梁东轩、万益吾劫财杀人案”的判词中正是引用了该法条,将梁东轩、万益吾的行为定性为强盗并判处斩刑,严厉打击海盗行为,保障了商舶贸易通道的安全,切实维护海商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商舶贸易提供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

  祁彪佳在《莆阳谳牍》还记录了一起“人倭事”——海商尤明江委托船老大吴瀛洲将货物从沙埕运输至泉州,途经兴化时遇到海盗,有船货被夺及人员被绑票的危险,吴瀛洲遂停航并留滞于兴化,尤明江担心错过市场行情,便将货物转卖给兴化人,二人因运费问题产生纠纷。祁彪佳在该案判词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无法继续系因海盗纵横阻隔航路,应归之于人力所不能抗的“天数”,不应归责于承运人,各免罪。可见,明末时海盗行为已被视为人力所不能克服的事件,可以作为承运人免责的事由,对于促进海洋商贸繁荣发展亦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该案判词认为,万益吾分受的银粮既有缴获的赃物证明,又与保约人及失主所述一致,可以认定万益吾构成强盗罪。由于海商贸易通常周期长、成本高,高收益也伴随着高风险,因此在合同订立时不仅需要写明交易双方当事人、合同标的、价格、交付方式、罚契(违约责任)等,有时还需要见证人、中介商人(牙人),甚至是物保或者人保,降低风险以保障合同得以履行。《明实录·世宗实录》“嘉靖三十六年十一月乙卯条”中有一段关于“汪直”(也有学者认为是“王直”)的记录,“直,本徽州大贾,狎于贩海,为商夷所信服,号为‘汪五峰’。凡货贿贸易,直司其质契”。汪直即为“保约人”,其利用自己在海商中的良好口碑,开展海上贸易的中介服务,既是外国海商与中国海商之间的中介者,同时也是合同履行的监督者和担保者。“保约人”作为当时商舶贸易的一个重要角色,祁彪佳在判词中大胆采信保约人的证人证言,将其作为认定赃物的主要依据之一,可见当时官方亦认可保约人在商舶贸易中的地位,也从侧面反映了明代法律对于私人商舶贸易合法权益的确认和保障。

  从“梁东轩、万益吾劫财杀人”一案的判词来看,明末法律对于商舶贸易高度重视,福建沿海作为南海经贸圈的核心枢纽之一,在海盗横行的时代背景之下,依法从重惩处海盗行为,维护海洋贸易通道的安全平稳,保障了海商及相关航运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为海洋运输的发展和商舶贸易的繁荣奠定了基础。此外,该判词不仅将当时的审判智慧和司法理念体现在事实查明、证据分析、裁判说理、价值引导等方面,还揭示了其中蕴含的天理和道义。鲜明的法律和道德导向相互融合,往往具有更显著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法理情的融合既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和道德准则,又能够以司法审判促进良好社会风尚与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根植于我们民族社会生活的古代治理经验和法律智慧,对今天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词原文:

  一起拿獲盗賊 依强盗已行得不分首從斬罪 梁東軒等

  看得梁東軒、萬益吾横行海上,既刦吳汝教、陳聲九之貨船,復恐稍水之識認,於是史尾仔等騈縛而問諸水濱,命舆寃沉,魂随水逝矣。迨事露於隠帖,而貳犯俛首就擒,豈非天道好還,昭昭不爽哉?據東軒昔打奪李永端等,肯護賊者,必作賊者也。萬益吾分受銀米,有證有贜,且保約失主衆口壹詞,豈盡誣捏?壹斬何疑?伏候裁奪。

  (引自杨一凡等:《历代判例判牍》第五册,社会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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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