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 实现民商事纠纷实质性化解
2024-04-26 08:39: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谢迎春 高岚
 

  “穿透式审判思维”是把哲学中“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运用到司法实务中,体现能动履职,具有破除“机械司法”、避免程序空转的司法功效。“穿透式”概念的提出,与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有着密切关联。2014年以后,在金融监管领域“穿透式监管”的概念开始逐渐被广泛使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要对金融创新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正确认定多层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要求各级法院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九民纪要》简明扼要讲述了“穿透式审判思维”,该思维可视为金融领域的穿透式监管在司法实务中的延伸与扩展。所谓“穿透式审判”是一种穿透纷繁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深入探究查明当事人的真意,综合判断采信各种证据,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最终实现实体正义的思维方式。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深入探究查明当事人的真意,探寻真实的法律关系,整体评判案件全貌,妥善调整裁判说理和结论,进而最终恢复规则背后应有的实体公正和秩序价值,达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目的,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穿透案件之事实认定

  一些案件案结事不了,当事人不服判而上诉,主要是因为对案件事实问题查得不够清晰。案件事实本身并不自带法律标签,需要法官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素,重新排列组合形成具有审判视角的案件事实。从某种程度上说是通过法官思维重现争议案件的情况。比如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现金,被告则辩称其书写借据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庭审中法官发现诸多疑点,原告作为普通农民,一般家中不会存放大量现金,且原告没有取款记录或转账记录;被告方面,根据常理,一般人在未收到借款时不会预先出具借据,双方所述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法官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细致调查发现,原、被告是岳父与女婿的特殊事实,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女儿刚结婚不久,借款的来源很可能是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时所给付的彩礼,法官围绕这一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自知理亏并未上诉。

  审判中,在法官面前展现的只是经过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而证据材料往往带有主观倾向甚至虚假表象,它必须经过法官缜密的思维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典型例子是借名登记、一房多卖、让与担保等涉及登记效力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提供权属登记证明,往往就意味着已实际享有该权利。但在一些情形中,获得登记的一方可能是之后买受人或后来抵押权人,而没有获得登记的在先买受人可能已交房款并实际入住,对于前者而言法院可以认定其不善意或存在恶意,进而穿透否定登记行为所证明的权属状态。又比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刘某向张某个人经营的砂石料场购买沙子,刘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但欠条署名处签字内容为“见证人 :刘某”。后刘某拖延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刘某付款,刘某辩称,自己仅为见证人,沙子并不是自己购买。如若机械适用证据规则,会拘泥于“见证人”的字面意思,认为该证据并非欠条,得出原告张某证据不足的结论,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如果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案涉欠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结合其他调查情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刘某就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张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沙子的义务,其享有的收取货款权益应予以保护。刘某虽主张其是见证人,但其在购买沙子时,未向张某表明购买者另有他人,应认定其为购买人,其应当承担向张某支付货款之义务,从而实现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穿透式审判思维”还需要穿透合法的“外衣”。虽然当事人外在的法律行为以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都能体现合法性,但法院若通过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实际行为后,如果认为合法行为属于当事人通谋假意,则可以穿透否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外衣。如当事人之间假立借贷合同或买卖合同,意图假借诉讼、调解书、司法确认等程序实现合法化“背书”,或进而向法院申请执行,实质都是为该虚假合同的债务人转移财产,或为套路贷、赌债等违法行为作合法化掩盖;另外,在以物抵债、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涉驰名商标侵权认定等案件中,法官可以通过对原告诉请标的额与其经济状况是否相符,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近亲属等共同利益关系,双方在庭审中是否有实质性诉辩对抗等要件事实的深入穿透,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所以,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分析民商事法律行为,法官应当考虑整个发展阶段,衡量当事人各自的权益保护,调整其中的利益分配,最终实现个体权益与社会整体权益的衡平发展。

  穿透案件之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不同,赋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有所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有不同。因而,准确界定属于哪种法律关系,对于实质性化解矛盾、一次性解决问题至关重要。“穿透式审判”就是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去主动揭示那些被表象掩盖的深层次法律关系,进而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比如金融领域的案件往往较为复杂,法律关系层层嵌套,涉案资金经常来回倒腾,链条冗长,不仅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还容易被当事人利用进而损害他人利益。但不管法律关系如何复杂,其实都是由一个个民商事法律行为组成的。法官在庭审中须厘清这些法律行为的实质,进行层层解套,以认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比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条款是法律关系穿透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出借人、借款人与担保人三方关系的审查,当借贷双方是非常熟悉的亲戚、朋友、同事以及关联公司时,应当注重审查多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蓄意捏造虚假情形。倘若借贷多方并不十分熟悉,则应注重审查是否存在借款人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借款,高利转贷等隐蔽的违法犯罪现象。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不能仅仅依靠形式审查,陷入当事人通谋的陷阱,而要通过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适用职权主义对诉讼外的交易、涉及的货物实际流转、当事人的资金流向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追踪,才能探求到案件的本质和真相。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本质在于实质重于形式,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形式乃至合同名称并不必然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标准,而是应从实质内容进行判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型担保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属此例。在增资合作中,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仅享有固定收益,可见其真实意思并非成为股东,而是借款关系,应按照实质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予以审理。

  法律关系的穿透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签订所谓有名合同但意欲其他的情形。当事人等多方主体签订名为融资租赁、保理等形式的合同,但实际上各方的真实意图却是出借资金、进行借贷。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形式上的融资租赁、保理、股权投资等合同因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当事人之间构成了隐蔽的借贷合同关系。

  穿透案件之诉讼程序

  “穿透式审判思维”不仅在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中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在诉讼程序的选择上,也应当通过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目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诉讼程序的穿透上,应当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目标,充分发挥职权主义与法官释明权,尽量弥合诉讼程序的专业性与当事人法律素养参差不齐之间的矛盾,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合同无效的程序穿透上,《九民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原告起诉无效返还被告抗辩有效,或原告请求履行合同而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应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而是向原告进一步释明,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在一审未释明时,二审如认为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应直接释明后予以改判,也可在损失范围难以确定或争议较大时告知另行起诉。该直接处理的方式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此外,在当事人诉请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案件事实却符合另一种有效行为的要件,则法院可以穿透无效行为而依据有效行为予以释明并裁判。比如独立担保被认定无效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即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法官可向当事人释明并取得同意后,穿透无效之法律行为,对从属担保行为进行审理。

  在法律关系变更的程序穿透上,审判实践中,一审法院以A法律关系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应为B法律关系,但诉讼结果一致的,是否需要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这与合同无效程序穿透的理由相同。二审法院可以就B法律关系的审理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根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并在裁判中变更说理和裁判依据。比如,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支持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但二审经审理认为,应按照合同关系审理,以违约责任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该案如果通过发回重审解决纠纷,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无助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对程序的穿透更多地体现在诉讼请求的变更上,诉讼请求是民事审判活动的核心,决定法官审理案件的具体对象与裁判范围,在开始诉讼时就应予以确定和辨别,原告有责任对诉请进行明确。主要是体现在:一是弄清含义模糊的诉请之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析出错误的诉请。三是审查诉讼请求有无遗漏,是否应补充。四是审查多个诉请之间有无自相矛盾,如何释明修正。比如,当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当然地包含未主张的权利时,法院可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可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典型例子是《九民纪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请双务合同有效无效问题时,要注意相关联的“继续履行”或“返还财产”等诉求,尽可能确保审理和判决的完整性。另外,即使当事人诉请不很准确或主张法律依据不恰当,但如果其诉讼目的与裁判结论相一致,法庭也可以穿透当事人的主张并予以纠正。例如,当事人起诉某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失职经营造成公司损失,但经审理查明大股东在此情形下并非滥用股东权利,而是实际作为高管人员因违反勤勉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由于诉请目标是要求损害赔偿,故法庭可以直接纠正当事人主张依据并依法认定赔偿责任。

  穿透案件之法律适用

  法官对民商事案件的证据、事实及法律关系作出分析认定之后,最终还是要选择适用法律条文,此步也是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关键一环。目前已经制度化的穿透依据主要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强制性法律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第五百三十八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第三人欺诈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等。在法律适用的穿透上,一般来说法律适用的位阶为规则优先于原则,无规则才可以适用原则来进行填补,在具体的适用方法时,法官应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深度分析,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排除不相关证据,有序认定裁判要件事实。同时,穿透相关的法律进行释法说理。当要件的事实违反法律条文、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则必须认定该法律关系无效。另外,还需围绕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抗辩意见,逐一对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进行涵摄,如两者高度契合,则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总之,在运用穿透式审判方法进行说理时,不能机械地运用法条,应当进行整体性思考。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可以作为穿透式审判的依据和方法。另外,在公共利益穿透一般规则上,也有其特殊性。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违反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的情形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限缩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这样,司法实践中对违反规章、政策性文件的合同,一般认定有效,导致司法与行政的处理不相一致。实践中,依据行政部门的处理,存在相当多金融规章禁止融资性贸易等名为金融创新实为规避监管的融资行为,一段时间以来,部分法院以仅违反部门规章不影响合同效力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司法与行政的处理不相一致。为此,应深度化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根据《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可以说,法院在认定效力时,要考虑政策层级种类、规范对象、监管强度、交易安全等因素。

  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还须严格注意判断若严格遵循意思自治、有约必守、合同相对性、外观主义等相关规则,是否会违背规范目的或破坏秩序价值。如金融监管领域中各类规章或实施细则可作为法官把握政策导向的重要参考,当涉案交易违反监管要求而破坏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时,也可以适用穿透式审判。

  综上所述,“穿透式审判思维”是把辩证唯物主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方式运用到民商事审判中,侧重于穿透以书面合同等为载体的当事人的表面意思,通过否定其主体、客体或者内容,来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穿透式审判思维有利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质量的提高,能让人民群众直接感知司法的公平正义。审慎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程序空转”。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