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与反淡化保护
2002-05-27 10:07:28 | 作者:谢新竹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自《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结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在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采取了不限于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以立法形式将驰名商标的禁用效力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领域。

  一、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保护

  对于商标的保护主要有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模式。前者是指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巴黎公约》采取的即是相对保护主义;后者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扩张式的绝对保护主义。

  在相对简单的经济组织形式下,由于特定商标所指向的商品较为单一,因此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个有价值的驰名商标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上,而这些商品之间在类别属性上可能完全不同,从而发生了商标与商品类别联系的相对弱化和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的相对分离。如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而任由他人注册,即使商品差异明显,公众仍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著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联系,认为该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新产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的误购。如若所售商品质量低劣,则进而会影响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起的良好信誉。在社会商业化程度日益提高的今天,对于驰名商标而言,相对保护主义的缺陷已日趋明显。

  为了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及广告价值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1991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商标法部分第L.713-5条中即规定: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德国1995年《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4条中也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但该商标是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也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二、驰名商标禁用权扩展的理论分析——反淡化理论

  对商标权的保护,主要有两大理论:一为混淆理论,一为淡化理论。传统的商标保护主要是针对商标的区别功能设计的,其理论依据为混淆理论。为确保商标所具有的可辨识、确认和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特征,避免混淆、欺骗和讹误,法律赋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即禁止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可能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制止“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日益为人们所瞩目。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所承载的意义和内涵已超出了一般的商标权能,而更进一步象征着产品质量和企业信用,蕴含了一种更具价值的商业资产——商誉。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用其卓越的商誉引导着购买力,而不单是利用商标去区分不同的产品和生产者。当商标的作用超出了避免混淆这一功能时,那么,显然混淆这个因素并不能覆盖一切,而其他一些因素就变得同等重要或更重要了。于是,在混淆理论的基础上,进而发展出淡化理论。

  所谓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淡化概念在学理上最早出现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1927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斯科特认为:“商标的真正作用,不是区别商品经营者,而是在满意程度方面区别不同的商品,从而促进消费者的不断购买。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在商标被使用在非竞争商品时,其在满意程度方面对不同商品的区别作用就会受到削减和淡化。商标越是显著或独特,给公众的印象就越深,就越是应当限制他人在非竞争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此后,淡化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并逐渐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前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QUICK案中就概括了反淡化保护的理论依据:反淡化的特别保护的意义在于,该显著商标的所有人对其通过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有着合法的利益,而任何可能对其显著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从其独特性取得的广告效应的损害都应予避免。其基本目的不是防止任何形式的混淆,而是为了保护取得的产权不受侵害。

  一般而言,商标淡化主要表现为弱化和污损两种形式。弱化是指未经同意在非竞争性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造成对他人商标或商品之间独特联系的冲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3条第2款(b)即将弱化定义为“降低商标的区别性特征或广告价值”的行为。污损则是指出于冒犯和污蔑的目的,将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产品或者不道德或污秽性质的产品或者服务上,从而污损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相联系所唤起的人们的满意感。淡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不管是在竞争领域或非竞争领域使用,也不管这种使用是否会足以产生或可能产生混淆,都会减弱驰名商标对公众的商业吸引力,贬低甚至污损驰名商标的信誉,使无形资产贬值乃至归于丧失。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就此问题曾说过:“如果法院允许或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10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著名的商标了。”这是因为,“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销售力。”可以为证的是,“阿司匹林”、“热水瓶”等最初作为特定产品商标使用的标示,随着后来无休止的滥用,已丧失其商标功能,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不再具有商业价值。反淡化突破了传统意义上以是否存在混淆为区分的商标权保护,并不考虑驰名商标所有人与淡化行为人之间有无竞争关系和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着眼于驰名商标所形成的巨大价值不被他人的行为所侵损。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即为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禁用权扩展保护的立法实践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较晚,1996年8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扩展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禁止不当注册。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二是禁止不当使用。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三是禁止作为商号使用。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

  2001年10月27日,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四、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救济

  对于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通常是根据行为人的侵权手段和主观过错,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1.驳回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拒绝或取消注册是从源头上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手段,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1988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第4条第4款即规定:一个成员国可以在下列情形和限度内,规定驳回一个商标的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宣布其无效:该商标如果与在先国家商标相同或相似,并在同在先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要或已经注册,如果该在先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且在后商标的使用无正当理由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的。TRIPS协议中也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人若是恶意的,则权利人随时可以要求成员国的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行为人对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并禁止其使用。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即采纳了该做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可能造成侵权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禁令救济。由于多数国家的商标制度实行的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使用,侵权行为人为逃避监管,很可能对复制或仿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标识不予以注册,对此,颁布禁令就成为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最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美国《商标法》第1125节(c)(1)即规定:驰名商业标识的所有人,在商业标识驰名以后,有权在服从衡平原则和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下,取得禁令和本条规定的其他救济,以禁止他人在商业中使用该商业标识,或将该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从而造成该商业标识显著性的淡化。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5款也规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了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3.支付损害赔偿金。对损害赔偿各国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已知或应知其行为系侵权行为,始得承担赔偿责任。如美国《商标法》第1125节(c)(2)即规定:如果证明存在恶意,驰名商业标识的所有人有权在法院认为合理和服从衡平原则条件下,取得第35节(a)和第36节的救济,即可请求判令侵权人给予其3倍内的赔偿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6款规定: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侵权的,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TRIPS协议第45条也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