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简易破产程序的创设
2002-07-24 13:06:42 | 作者:李显先 吴东强
  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将更多的目光聚焦在刑事或民事简易程序上,而对简易破产程序未给予必要关注。笔者略抒己见,请教于同仁。

  一、建构我国简易破产程序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简易破产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破产程序而言的一种简化了的破产程序。我国现行破产法未规定简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应加以规定。

  1.程序分配理论决定了应创设简易破产程序

  程序分配理论的具体内涵是不同的案件配以不同程序,以体现程序适当。程序分配理论的哲学基础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马列主义的灵魂。把不相同的事物区别开,是认识事物的基本条件,否则谈不上对事物的认识。我们知道,破产案件如同民商事案件一样,有复杂和简单之别,并且不同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对程序的内心需求是不同的。一般讲,债权额小的债权人希望程序尽快终结,而债权额大的债权人则希望程序越公正越好,以最大实现其债权。创设简易破产程序是根据破产案件有繁简的差别而采取的一种程序分流的举措。立法者所设计的法律过滤器,将破产案件分流,破产程序的建构应同破产案件难易程度相适应,防止出现“程序不足”和“程序浪费”两种倾向。

  2.费用相当性原理决定简易破产程序的创设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指当事人利用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遭遇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破产财产少的破产案件就应适用简易破产程序,以节省费用,国家不必耗费大量的资源去迎合程序公正之追求。破产财产多的破产案件不宜适用破产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破产程序,以确保债权人权益能够得到实现,保证程序公正。

  3.市场经济的发展呼吁简易破产程序的产生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商事主体由计划经济时期的商法人向多元化扩张,商自然人逐渐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量上的主要主体。商自然人,包括个体商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以个人为本位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市场主体。竞争日益显示出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商事主体在竞争中必有被淘汰,有淘汰势必产生大量的破产案件。这些商自然人的破产无须都适用普通破产程序,大部分适用简易破产程序足以彰显程序公正。

  4.创设简易破产程序是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的需要

  按照现行破产法之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程序终结,最快也得用半年时间。而案多人少的情况一直困扰着法院,创设简易破产程序也是必然要求。据统计,全国各级法院在1999年受理破产案件5622件,2000年达到7746件,2001年上升为9110件。这些日益增多的破产案件,一方面对法院是一种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破产程序每延长一天,破产财产有形损耗、无形损耗及流失的风险就大一分。简易破产程序的创设将大大提高办案效率,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积压问题,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5.国内现实中的有关立法及实践为简易破产程序的创设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走在改革开放前沿的深圳特区于1993年11月10日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该《条例》第六章用6个条款对小额破产作出专门规定,开创了我国简易破产程序地方立法先河,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且深圳中院利用该程序也审理了不少破产案件,积累不少经验。尽管国内破产法方面的学者对此有些意见,但笔者认为,简易破产程序在中国未来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

  二、创设简易破产程序的若干设想

  1.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

  创设简易破产程序,首先应明确适用范围,具体指哪些破产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审理,哪级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对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破产程序没有太大的争议,而对什么样的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则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无担保债务总额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如英国1986年法规定债务人的无担保债务总额低于2万英镑的,适用比较简单的、费用较低的简易破产程序;二是以破产财产(破产财团)的财产价值额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财团的财产的价值不满100万日元时,法院必须作出小破产的决定;三是以混合标准为依据,确定是否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如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查明债务人的财产数额较小、债权债务清楚、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可适用简易破产程序。

  笔者同意第二种立法例,不赞同新破产法草案采用的混合标准。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只要破产财产小于50万元就可适用简易破产程序。以混合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逻辑矛盾。以三种标准来界定何种破产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存在矛盾;二是缺乏可操作性。何谓债权债务清楚?多少名债权人算是债权人人数较少?而以无担保的债务总额确定是否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存在使用非规范破产法律用语的问题。综上,笔者认为,以破产财产(破产财团)的财产价值额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优点,是可以方便地将破产案件一分为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2.程序机构的简略

  一是审判组织的简略。适用普通破产程序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而简易破产程序,法院可适用独任审判。

  二是清算组的简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而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清算组,不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3.程序环节和程序行为的简化

  一是和解次数的限制。普通破产程序对和解次数没有限制,而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案件,债务人只能请求和解一次。

  二是公告的省略。适用普通破产程序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多,且可能存在无法通知或尚未得知的债权人,故有大量的裁定必须公告。而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债权人人数较少,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必须公告,其他可以省略公告,仅以通知送达。

  三是一次性分配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应一次性分配破产财产。

  4.相关期限的缩短

  一是债权申报期限缩短。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就视为自动放弃债权。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得少于七日,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的提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而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召开。

  三是债权人会议的召集通知无限制。破产法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二十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则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四是案件审结时限的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普通破产程序的审限无限制,但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自受理破产案件后十二个月内审结。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