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审理中两个问题的思考
2002-10-11 10:42:45 | 作者:汤征宇
  (一)关于亟待建立强制破产制度。我国破产程序的进入均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为前提,非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法院不能宣告企业破产。这种“申请破产”制有很大的局限性:(1)濒临破产的企业若没有破产申请就不能及时宣告破产,等于允许这些企业继续制造亏损,并将亏损转嫁给其他企业;(2)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一旦有债权人抢先向法院起诉,法院只得先满足起诉在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起诉在后的债权人可能得不到清偿,因此,应当建立强制的破产制度,赋予法院直接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权利,以弥补“申请破产”的不足。但鉴于强制破产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故应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二)关于转让取得的债权,债权受让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否应予受理。受让取得债权,具有债权人地位,应同样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但笔者认为,由于转让取得的债权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诸多方面尚待查证,因此债权受让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其受让债权须先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才能成为申请破产的债权,否则不予受理。理由为:(1)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而言法律后果极其严重,且由于债权转让人不是破产案件的实际当事人,因此法院必须首先查明破产程序发动者的债权是明确且无争议的;(2)始发动者的债权是第一例债权申报,此时破产程序尚未进入,债权人会议尚未组成,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提出异议并且成立的话,将导致法院处于被动地位,并使破产程序进退维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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