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责任谁来负?
2021-10-14 15:57: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印文 田翠翠
 

  基本案情:

  闫某(已满十二周岁)与赵某(已满十一周岁)均系某小学的学生。某日下午,上课铃声响后,赵某和同班同学在音乐教室的门口排队准备进音乐教室上课期间,由于学生人数众多,占满走廊,且学校在走廊中摆放了疫情防控课桌,学生相互之间拥挤混乱,现场无教师管理指导,赵某因拥挤在后退的过程中,与路经该排队人群正奔跑去自己教室上课的闫某撞在一起,双方共同摔倒,致闫某受伤。闫某受伤后先后三次到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11牙震荡伴牙冠折 ,待成年后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闫某遂将赵某、其父赵某某、其母徐某某及某小学一并起诉至山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

  裁判结果:

  一、某小学赔偿闫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60%,共计22923.3元;二、赵某赔偿闫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20%,共计7641.1元,由其监护人即赵某某、徐某某负责赔偿;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日常生活中,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学生正处于青春年少期,活泼好动,安全意识比较单薄,在嬉戏打闹和体育活动中较容易受到伤害。二是由于学校安全保障措施比较欠缺,对学生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判决赵某的监护人即其父赵某某、其母徐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学校的责任,要区分两种情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中,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由学校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方可免责;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中,学校承担过错责任。那么,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是几岁呢?《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闫某已满十二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具体来说,某小学在走廊中摆放疫情防控课桌,使走廊变得狭窄,而且未派专人管理;在赵某及其同班同学排队进音乐教室时,人数众多,占满走廊,相互之间拥挤混乱的情况下,某小学又未有教师在现场管理指导,未能尽到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故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闫某和赵某二人均为未成年人,安全意识不足,在赶往教室的过程中,二人相撞,双方摔倒,致闫某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结合本案事发的原因和经过,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赵某、某小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60%。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