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伤参与度”是否应作为人身损害损害赔偿参照依据?
2021-11-16 16:06: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建新 郑页铖
 

  【案情】

  刘某经中介公司介绍,于涂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在正式开始工作后的第三天,刘某突感身体不适,腰部受伤,后经治疗与鉴定,被判定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造成十级伤残,此损伤的外伤参与度为40%-60%,刘某自身患有的骨质疏松症对伤情的影响同样为40%-60%。双方就是否应按照外伤与特殊体质因素占比来确定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刘某要求雇主涂某承担其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产生的全部损失。

  【分歧】

  对于是否应当依照外伤参与度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现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外伤参与度的多少只是说明对伤情程度,伤害结果的占比,自身特殊体质的参与只使得伤情更加严重,但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占比,固然外伤只造成了伤情程度的一半,但其仍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自身体质是客观因素,不能苛以责任,故百分之一的外伤也依然需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赔偿责任不能单依照诱发原因比例,在因果关系中,造成最终伤情程度的结果,也有自身体质的原因,因其特殊体质的参与,使得后果更加严重,该事实客观存在,不应被忽略,故外伤应作为赔偿的参照依据,按比例分配责任。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很难预见受伤者自身存在的问题,比如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当行为人使用正常的对待一般人的方式来对待特殊体质者,从而导致结果的严重化,这无疑超过了一般人的认知范围,违背了行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该情况对行为人并无过多的期待可能性,也不能苛以承担全部责任的非难。

  当事人主张对最终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应全面分析各类因素的参与,即使参与度是确认损失结果的比例,而非对事故成因责任的划分,但忽略最终伤情形成的原因,只考虑引发事故的原因来确定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且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自身体质对损害结果有参与的情况下,虽然其并非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其有形成结果的根本原因,故应当将该因素加入影响赔偿数额的划分比例中。比如该案,伤者刘某在工作中并无引发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其自身骨质疏松症参与了伤情的百分之五十,承担一半的责任,故前后两阶段中,自身体质因素应承担总赔偿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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