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宋代“名公”的断案意蕴
2023-02-10 10:19:0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林
 

  宋代商品经济高度繁荣,引发了追财夺利、喜争好讼之风。统治者为了解决民间争讼,基于儒家无讼的原则,制定了较完备的民事诉讼制度,较前代有了很大发展,但仍深受儒家“于民详于劝,于吏详于规”思想的影响,断案注重劝解。理学家朱熹特别强调“原情论罪”,注重通过司法维护和体现“天理民彝”:凡有诉讼,不可只考虑和依据成文法之规定去审理,在必要时依据成文法背后的“大理大法”,要求司法官断案,上合法意,下慰民情,为了合法意、慰民情,司法官可以不拘泥于律法条文。这个特点从《名公书判清明集》就可以看出。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关于宋代司法官的判词汇编,反映了他们的裁判思想及方法,判词的撰写者被视为“名公”,尤以真德秀、范应铃、胡颖、吴革等为代表。出身理学的司法官将天理、国法与人情作为判案标准,使儒家思想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更为明显。

  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的判词为主,考察上述几位“名公”的断案,不难发现,宋代司法官注重阐释律法背后所依凭的情理,这些判词及判法,亦能为当前的审判工作提供借鉴。

  情理先于国法的断案原则

  传统法律本身是区分是非、判断曲直的社会规范。尤其是经过道德与律法的融合,法律已经是“人情物理所在,……仁义之气霭然在其中”了,即律法已经包含了儒家的伦理道德内容。“圣人行德于上,而民自归之”,“修德于己,而民自感化”。但把“存天理、去人欲”视为最高道德标准的宋代理学家,对此并不满足,他们认为治理国家的根本规范是道德而非律法。因此,在律法之外又以天理、人情作为区分是非、判断曲直、变通律法、自由裁量的依据。司法审判中,先讲合情合理而后讲合法,成为一种时尚,“不道”比“不法”是更重的犯罪。广西提刑使范应铃甚至提出:“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司法官真德秀有言:“是非不可易者,天理也;轻重不可渝者,国法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是逆乎天理矣!”司法官胡颖对此讲的更为明确:“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可见,重情理、轻法意是宋代司法官的基本判案思想,在他们的判案实践中,曲公法循人情、舍法意用人情的判例众多。例如,毛永成诉赎田宅一案:“毛永成典卖屋宇田地与陈自牧、陈潜,皆不止十年。”十年之后,“毛永成执众存白约,乃欲吝赎”。司法官吴革认为:“理诉交易,自有条限。”如此,原判“援引条限,坐永成以虚妄之罪”。但是,“今复经府”,吴革觉得其中必有原由,通过阅卷,认为“于法意人情,尚有当参酌者”。症结在于,典卖出的地内有毛永成祖坟一座。吴革指出:“他地他田,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最后判决是,“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仍兑还毛永成为业”,其余各地块“并听买主照契管业”。该判决既尊重了奉祖之美意,又维护了交易之稳定,可谓“法意人情,两不相碍”。

  官调与邻劝相济的断案方式

  宋朝士大夫认为,一名优秀的判官,“公其是非,正其曲直”是首要任务,更重要的在于是否能够运用伦理纲常对当事人进行息讼教育,从而达至厚人伦、美教化的目的。为了对诉讼当事人“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收“美教化”之功,司法官对民事诉讼案件采取了调判结合的方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官府调解与亲邻劝和同时进行。

  官府调解。真德秀说:“遇亲戚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了司法官刘克庄审理谢迪之女悔婚诉讼一案。谢迪先将女儿许配给了刘颖,后又悔婚,刘颖将谢迪告上公堂。如依法判决,谢迪必须将女儿嫁给刘颖,但刘克庄并没有“以文法相绳”,而是对双方进行劝导。一方面令悔婚的谢迪父女“推详法意,从长较议”;另一方面劝导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同时令家乡亲戚进行调和。前后经过六次劝导和“两下从长对定”,终于调解成功,“各给事由”,发给了调解书。

  亲邻劝和。亲邻劝和是由官府出面,责令亲邻参与劝和的一种方式。是官府断狱理讼的补充。从司法官胡颖处理的两件案件可以看出这一特点。一案是胡大不孝被母所讼案:“胡大为人之子,而不能顺其母,遂致其母讼之。夫母之于子,天下至情之所在也,而乃一旦至此,必有大不能堪者矣。本合重作施行,以正不孝之罪,又恐自此母子兄弟不复可以如初。”因此,胡颖下令将胡大押下,“就本家决十五,令拜谢阿李,仍令四邻劝和”。

  另一案是蒋邦先诉李茂森“除毁其屋”案。案由:“李茂森赁人店舍,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旧造新。”事理:“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历时如此之久,蒋邦先岂不知之?若以为不可,则当不俟终日而讼之于官矣,何为及今而始有词?”推论:“词讼之兴,要不为此,必是见李茂森具数太多,其间必不能一一皆实,所以兴讼以邀之,其意不过欲勒其裁减钱数耳,非果欲除毁其屋也。”是非:“小人奸状,有何难见。”情理:胡颖以“两间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为由,令“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宜偏党”。上述案例无论是司法官亲自调解,还是亲邻劝和,都体现了息讼宁人、睦亲和族的精神。

  情理法俱得其平的断案追求

  中国传统社会奉行礼法之治,宋代司法亦有“情理法”之美誉,“情法两尽”是宋代司法所欲实现的最高效果。司法官则在个案的审理中,充分运用儒家观点释法说理,使天理、人情能够与国法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有机统一。国法是国家之律,因此,国家所立之法必须合天理,顺人情,否则很难经久。宋代著名司法官范应铃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言:“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傥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情、理、法三者应俱得其平,因此,在司法层面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悖逆天理、人情。

  “法本人情”,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尤其是查无实据或者难以查明案情时,名公们往往会根据人之常情来推断案情,以法律威慑健讼的当事人,以天理、义理来处断两造之讼。

  宋代司法官善于以“情理”释法,对法进行情理化理解,通过官调与邻劝结案,最后实现情、理、法俱得其平。传统司法虽已化作历史,但传统与现代是一个无法割裂的传承关系。创设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是一个具有浓郁民族色彩的司法机理转型过程。《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的宋代司法实践、形成的断案原则、断案方式与断案追求,仍有现实意义。【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类案同判机制研究”(20XFX001)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