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许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金的可行性分析
2023-04-26 10:48: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戴涛 韩经业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该规定明确,判决中可以准许被告人分期缴纳罚金。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在罚金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准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笔者认为,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准许其分期履行并没有改变刑事判决的罚金内容,亦非“以执代审”,参照民事执行的变通做法仅是根据执行实践的需要而采取的措施,符合善意执行的理念,尤其是在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准许其分期履行,可以起到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践效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理论分歧: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江苏某纺织公司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但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罚金义务。扬州中院立案执行后,经调查发现,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两辆汽车、机器设备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扬州中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两辆汽车,合计拍得10万元,但仍有140万元无法执行到位。因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分期履行,并提交保证书及案外人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

  就本案是否可以准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罚金,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罚金的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准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因为强制缴纳是因被执行人未主动缴纳使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实施的,判决本就可以准许分期缴纳,但案件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分期缴纳罚金,若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担保和分期履行予以认可,就存在“以执代审”的情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执行实践的需要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担保和分期履行的申请予以认可。本案的被执行人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又在提供相关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动申请分期缴纳,其并无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准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既符合法院善意执行的理念,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经充分讨论后,法院最后准许被执行人在4个月内分4期缴纳罚金,每月向指定账户缴纳35万元;若被执行人未按要求缴纳,法院将强制执行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在案件的后续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按期全部履行完毕。

  二、实践选择:罚金执行现状下法院对执行措施的探索

  1.刑事裁判涉罚金刑存在“空判”问题。罚金所涉罪名涵盖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诈骗、抢劫、非法经营等,执行到位率低的问题较为突出。刑事裁判涉罚金刑有效执行不足、执行效率不高、社会效果不佳等情况,倒逼执行人员要不断探索执行举措。在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准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做法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具有实践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执行异议高发,执行效率不高。罚金案件执行到位率本身就偏低,即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会面临频发且冗杂的执行异议程序。因罚金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对财产提出异议的主体多元、异议类型多样、异议内容复杂,具体集中在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分配方案、执行标的所有权的异议,涉及异议的提出及异议的处理等环节。

  3.涉及追缴退赔执行信访数量较多,群众满意度有待提升。笔者调研了所在地区的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发现信访上访所反映的法院问题类型中,执行方面的问题占了一定比例。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退赔等处置工作最终落脚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法院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准许被执行人分期缴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人民群众的认可度。

  三、罚金功能的应然走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达到惩戒及预防犯罪的目的

  1.符合罚金刑的价值目标,避免“随时追缴”的不可操作性。罚金的目的之一是不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得便宜,从罚金刑的功能价值出发,应穷尽措施将罚金执行到位,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到位才会真正达到惩戒、威慑犯罪的目的。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主要涉及强制追缴及随时追缴两种方式,然而“随时追缴”在执行实践中难以操作及实现。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实践需要,对主观上没有逃避履行义务、客观上确实无力一次性承担全部罚金的被执行人采取变通性措施,准许其分期履行,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冗杂的执行程序性措施。在被执行人不能一次性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准许其分期履行可避免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到“恢复执行”等大量的程序措施,以节约司法资源。在罚金的执行实践中,当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通常据此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方式分为依申请恢复和依职权恢复,实践中,法院依职权恢复对罚金刑的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一方面是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及程序不明;另一方面是执行工作压力下,执行人员没有更多的精力关注已结案件,最终没能完全实现从经济上惩罚犯罪的目的。

  3.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不存在法律上及程序上的障碍。刑事裁判追缴退赔的执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执行罚金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提出分期履行的申请就表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故意,只是由于现阶段经济情况的限制导致其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其分期履行的申请又有一定的可行性,法院准许其分期履行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分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仅作为一种执行手段,准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四、善意执行理念的内在要求:在依法执行与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中寻找平衡

  1.通过谦抑的执行措施促进被执行人认罪认罚。罚金的对象是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针对这一特殊执行主体,更应该最大程度减少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为其能重新融入社会生产生活创造必要条件。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无法一次性全部履行罚金时,法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为被执行人的日常生活和出行带来多方面不良影响。现代刑事政策更注重促使犯罪人内心真诚悔悟,自觉认罪认罚,谦抑的执行措施不仅能够从经济上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能够减少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产生的负面影响,为被执行人重新融入社会生活减少障碍,促进被执行人真心悔过。

  2.有效应对被执行人亲属代履行的执行实践需求。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不能执行犯罪人家庭成员的财产,除非犯罪人家庭成员自愿以其财产代为缴纳犯罪人的罚金。在罚金执行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其名下虽然有一些房产、车辆等资产,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若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查控及处置措施,可能对案外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因而一些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会主动向法院申请自愿替被执行人履行罚金,但同时提出因实际经济情况需要分期向法院缴纳罚金。尽管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准许家庭成员分期代履行,但显然,被执行人家庭成员提出分期代履行的申请对提高执行效率、促进案件执行有着积极的作用。

  3.有条件的准许分期履行在实践中已取得良好效果。本案准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保障了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助力企业渡过难关。再如,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某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患有疾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其家庭已被纳入贫困户。陈某向法院提交了分期履行申请书,法院经过综合研判后,同意分期履行。被执行人所在的镇、村负责人得知此情后对法院的做法表示赞赏,认为这既达到了惩罚的目的也避免了陈某再次返贫。

  综上所述,强制执行罚金程序中可准许被执行人分期缴纳,但是要把握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方案的可行性。在被执行人没有规避执行、拖延执行的主观恶意的基础上,综合考量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实际履行能力以及是否能够提供切实有效的担保等因素,必要时举行听证会进行听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执行,确保分期履行方案的可实践性。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既达到惩戒及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能提高执行效率,也是构建“自动履行为主、强制执行为辅”执行工作格局的重要举措。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