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处置被保全机动车的路径探索
2023-05-17 11:22: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任杰
 

  司法实践中,提升机动车处置效率、缩短机动车变现时间,对于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当前,法院处置保全机动车往往都是在强制执行阶段,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就保全阶段如何对机动车进行处置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从保全扣押到拍卖变现用以抵偿债务,用时短则一年左右,长则达三四年之久,长时间的停放让机动车的价值大幅缩水,严重影响了执行效果。本文尝试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先行处置机动车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针对性建议,以加快保全机动车变现速度,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益兑现。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5年9月,被告张某向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路虎牌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10万元,张某在支付了首付款22万元的同时向银行贷款88万元用于购车,汽车销售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银行于2015年10月将前述88万元贷款发放至张某指定的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内。因张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汽车销售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了贷款后,于2017年5月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60万余元,并于2017年4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该路虎牌轿车扣押在法院指定停车场。扣押时,据车主自诉该车价值90万元。

  因张某与汽车销售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对清偿金额产生分歧,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直到2019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张某归还汽车销售公司60万元及利息。2019年8月,汽车销售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车因停放过程中出现轮毂变形、漆面生锈、电路出现故障等问题,评估报告中显示该车当前价值为58万元,后经网络司法拍卖于2020年4月以49万元成功拍卖,其间共产生停车费1.1万余元,拍卖款项用于抵偿债务后张某尚欠汽车销售公司30余万元本金和利息。

  该案暴露出的问题是法院在执行机动车中存在的普遍问题。据统计,2022年,重庆市机动车司法拍卖在淘宝网挂牌430余台,成交370余台,成交价格大多低于评估价格,部分车辆因停放时间过长,车辆自身出现各种问题而导致流拍。司法实践中,一些机动车被扣押回来之后停放在室内停车场,但由于场地限制等原因,部分机动车特别是大型机动车往往被停放在室外停车场。车辆长时间停放会产生机动车电瓶寿命缩短、发动机和变速箱受到损坏、车漆受到腐蚀等一系列问题,造成车辆贬值,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因停放被保全车辆产生的各种费用也将加重被申请人的财产负担。

  二、现行法律涉及上述问题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只有在申请人错误申请的情况下才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而自然贬值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该部分损失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取得终局、确定的法律文书之前,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确保自己的胜诉权益得到实现,而机动车的自然贬值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均受到损害。在部分案件中,机动车是被执行人唯一可执行的财产,如果能够得到及时处置,拍卖价款将会更多,申请人的胜诉权益也会得到更有力的保障。但漫长的诉讼执行程序导致机动车因停放时间过长价值大幅缩水,反而影响了申请人实现其胜诉权益。

  那么法院能否对机动车采取先行处置措施,从而避免机动车因自然贬值造成的各种不良后果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先予执行适用的情形较少,且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为限,执行对象往往限于银行存款等现金实物,对被查封的机动车进行拍卖仍需要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因此不能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处置的权力,且需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而未赋予人民法院处置的权力。但实践中,如果该机动车被采取了两轮以上司法查封,在未征得其他查封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后也无法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机动车财产价值无法完成变现。

  司法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处置方式,即以物抵债。但这种处置方式可能被一些当事人利用,通过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来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而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也难以审查,亦不会出具确定以物抵债效力的法律文书,对机动车的处置也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同样存在被采取两轮以上司法查封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该条款虽然赋予了被申请人通过财产置换的方式请求解除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形较为少见,大多数案件中被申请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因为债务过多,其他财产也被查封扣押,几乎无法提供有效担保,且即使提供了有效担保,还需申请人同意,因而无法解决普遍性问题。

  综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对保全中的机动车采取先行处置的情况极为少见,且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处置,法律尚未赋予人民法院先行处置的权力。

  三、先行处置被保全机动车之依据及现实意义

  虽然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保全的机动车有先行处置的权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该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财产价值受损或者灭失,从而赋予了人民法院先行处置权力。

  虽然机动车与上述规定中的季节性商品和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有一定差异,但是机动车长期停放同样会引起价值贬损,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该条款的意旨,制定针对机动车先行处置的相关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先行处置机动车的权力,从而解决因处置时间过长造成机动车贬值严重以及车辆安全问题。该权力的赋予也契合当前诉源治理工作的理念和要求,法院在先行处置被保全机动车后将所得款项进行提存,待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内容进行支付,可以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增量,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四、先行处置被保全机动车的对策建议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权利义务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先行处置权力的前提就是应当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愿,即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同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在符合以下情形的前提下赋予人民法院对被保全机动车先行处置权力。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处置,法院应当准予进行拍卖,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在不损害申请人权益情况下,被申请人可单方申请处置,法院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拍卖。这是因为机动车的自然贬值会直接造成被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应当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先行处置的权利。

  3.机动车作为该案抵押物情况下或者被申请人拒绝理由不合理情况下,经法院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可单方申请拍卖。机动车能够作为抵押物,就证明了被申请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如果不履行法律义务抵押车辆会被优先处置用于偿还债务;同时,为了防止一些当事人因债务过多而怠于履行义务,或者故意给申请人实现债权制造障碍,进而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实现,应当在前述情形下赋予申请人申请的权利。

  4.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情况下,申请人可单方申请,法院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拍卖,由于机动车实际成交价格可能低于评估价格,申请人需自行承担实际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这是考虑到在这一情形中,被申请人在未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其名下机动车被处置,在财产处置过程中亦不能充分表达自己意见,为避免被申请人对机动车成交价格产生异议,确保被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故要求申请人承担拍卖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风险。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